文书内容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3民终14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蚌埠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胡世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晨,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底市东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经济开发区新坪路以南太和路以西0001幢4栋413室。
法定代表人:邓勇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桥,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娄底市东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9)湘1302民初7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催讨费用20000元;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及保险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明显不足。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主张的催讨费用20000元认定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显然错误。首先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请求中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的审理超出了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范围,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法律原则;其次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支出了20000元催讨费用,上诉人当庭对其证据三性不予认可,但一审法院却没有进行证据的审查认定,又违反了证据裁判规则。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双方依法形成的是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却将法律关系笼统定性为合同纠纷,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关于诉讼费用、诉讼保全费用及保险费认定有误。(一)本案中一审法院仅判决被上诉人部分胜诉,且被上诉人明显存在过错,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之规定,双方应按比例承担案件受理费。(二)被上诉人明知其税款得不到法律支持,仍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讼保全费应由其承担;且财产保全并非以保险为唯一担保形式,保全保险费不属于必要保全费用,亦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
娄底市东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一、2019年被上诉人的员工在浙江台州工地向上诉人讨了一年的钱,20000元是为催讨案涉劳务款支出的交通、食宿费用。二、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垫付了税款360751.35元,但一审判决未予认定,被上诉人对此不服,考虑到已经和上诉人合作了几十年,才没有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娄底市东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偿付原告工程款388857元,支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税款360751.35元,支付原告支出的催讨费用2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原告作为劳务分包方(乙方)与被告作为工程承包方(甲方)就白枫岭隧道、上谷岙隧道劳务分包事宜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主要约定了:“第四条合同总价为23132077元;合同单价为不含税单价,乙方应按结算价款向甲方提供发票:该工程适用一般计税方法。一般计税项目:若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甲方不承担乙方因开具发票所缴纳的税费;若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含的增值税款由甲方承担。劳务作业质量保证金:按实际最终完成合同价款总额3%的比例预留保证金。若质量无问题,按5.2.4条约定,不计利息返还乙方。第十五条违约责任:甲方逾期付款的,对逾期支付部分自宽限期届满次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合同还对分包工作期限、计量结算与支付以及材料供应结算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9年4月23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在案涉项目中的全部工作内容进行了最终决算,并签订了《封账协议》,协议主要约定:“二、经双方确认总价款为11849557元,其中不含税结算额10842665元,剩余扣款0元,税额1006892元,价税合计金额11849557元(包含所有阶段结算款项等)。截至2019年4月22日甲方已付3110700元,应付8738857元。被告应于2019年4月25日前支付400万元。4月30日前支付剩余4738857元。三、以上总价款为双方之间的最终结算总价款。四、被告以该封账协议作为最终付款依据。封账协议作为原建筑工程合同的补充协议,如原合同与该封账协议约定不一致时,以封账协议为准”。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至今尚欠388857元未支付。
2019年12月5日,原告娄底市东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2020年1月13日,被告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上诉。该院作出了(2020)湘13民辖终20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上诉,由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娄底市东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封账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约。原、被告就案涉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并明确约定了被告应付款项数额及给付时间,被告应当按约按时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88857元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封账协议中明确约定经双方确认的总价款11849557元(包含税额1006892元)系最终结算的总价款,双方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均完成了最终的清算。现原告主张其替被告多垫付了税款360751.35元,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笔税款支出的合理性,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催讨费用20000元,封账协议中约定被告应当在2019年4月30日前将所有款项支付完毕,现被告未按约按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在《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为催讨工程款而支出的2万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娄底市东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388857元以及违约催讨费用20000元;二、驳回原告娄底市东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48元,诉讼保全费4520元、保险费1900元,共计12168元,由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由原告自己负担216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是:
一、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催讨债务费用20000元
案涉《封账协议》约定,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2019年4月30日前将所有款项支付完毕。现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付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娄底市东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主张其因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而支出了催讨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相关催讨费用应由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予以赔偿。娄底市东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主张支出催讨费20000元,其提供了台州市路桥和瑾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时间商务大酒店出具的住宿费发票、悦庭商务宾馆出具结账单予以证明。经审查,台州市路桥和瑾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的发票的开票日期为2018年4月7日,该日期在案涉债权形成之前,不应予以采信;悦庭商务宾馆的结账单并非正式的住宿费发票,亦不予采信;台州市路桥区时间商务大酒店出具的住宿费发票形式合法,应予采信。该发票金额为3520元,发票记载住宿时间为4月30日-5月5日,5月30日-6月9日,6月19日,本院结合从娄底往返台州必然支出交通费、餐饮费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娄底市东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出催讨费10000元。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娄底市东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起诉主张催讨费用20000元系其直接损失,并未主张该款系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判决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规定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三、一审判决对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的分摊是否合理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娄底市东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起诉标的额为769608.35元,一审判决仅支持408857元,却判决由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绝大部分诉讼费用,确有不当;保险费1900元系娄底市东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申请财产保全而支出的费用,不属于法定的必须发生的保全费用,不应纳入诉讼费用中进行分摊,该费用应由娄底市东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负。故一审判决对本案诉讼费用的认定不合理,本院二审应予纠正。
综上,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一审判决应予适当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9)湘1302民初7634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娄底市东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388857元以及违约催讨费用1000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娄底市东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748元、诉讼保全费4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合计10568元,由上诉人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68元,由被上诉人娄底市东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继强
审判员 童赞辉
审判员 魏正宇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晶晶
代理书记员邬娜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