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102民初5371号
原告:山东千凯特联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成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昌玲,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聊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敬祝,山东昶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千凯特联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千凯特联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凯特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昌玲,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敬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千凯特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千凯特联公司不予支付***工作期间工资差额18184.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提供的中安恒业试用员工转正申请表及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表就认定千凯特联公司拖欠***18184.20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千凯特联公司并不拖欠***的工资。从千凯特联公司试用员工转正申请表记载的转正后的薪资即8000元,公司对此无异议。千凯特联公司每月支付给被告7200元(其中的6600元打到***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即****,另外的600元是千凯特联公司公司实行的孝心工资,这部分直接打到***亲属谢振乾的账户,(中国银行百花公园支行的账户即***)。针对另外的每月800元由千凯特联公司以现金的方式在***离职时己经一并支付给被告,共计支付给***12000元,还多支付了1600元。之所以以这种方式发放另外的800元,系因为***的劳动保险关系在聊城,其不愿意把保险转到济南来,给其另外的800元是为了让其去缴纳保险。另,从公司应聘表中也可以看出,其中在劳动关系状况栏中第4项显示有一项是“有否购买社会保险”,***承认己经在其他地方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这就导致千凯特联公司无法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综上,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千凯特联公司拖欠***工作期间工资差额18184.2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我公司不予支付。
***辩称:因为本案依照法律规定属于一裁终决的案件,千凯特联公司不服首先提起起诉,***得知千凯特联公司起诉后担心不起诉后会失去请求权,所以到法院起诉,请求除支付工资差额外一并主张其他权利。千凯特联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应当驳回千凯特联公司的诉讼请求。
千凯特联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千凯特联公司给***发放工资及其父亲谢振乾发放孝心工资的清单,证明给***每月打款6600元,给其父亲600元,加起来总共7200元,另外在***离职时一次性以现金方式支付其12000元让其交纳保险(保险在聊城),每个月是800元多支付了2400元,每个月800元是按照济南市最低公司承担保险交纳的基数,12个月共9600元又多支付了2400元。***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
***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证据1、济历下劳人仲案(2016)537号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了仲裁程序;证据2、与许洪君(千凯特联公司财务部的会计)的短信截图,证明2015年的年终奖金公司已经发放了,但没有发放给***;证据3、实习协议,证明劳动关系起始时间为2014年12月16日,实习期为1个月。实习期期间的工资为每月7000元。实习期满提交转正申请享受公司正式员工薪资待遇,及各项社会保险和福利;证据4、中安恒业试用员工转正申请表,证明按照实习协议第一项第三款的约定转正薪资为每月8000元。转正薪资执行时间为总经理批准时间2015年元月12日;证据5、拖欠工资差额记录表(***制作),证明自2015年1月12日至2016年1月12日,根据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高新支行荣军医院办事处出具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计算出实发工资是81815.80元,按照新的约定应发工资为104000元,计算拖欠工资差额为22184.20元;证据6、员工离职表,证明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为2016年元月12日。最后交接办公钥匙的时间为2016年元月12日;证据7、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明2015年2月16日交易1800元(2014年年终奖金),***转正后工资没有足额发放;证据8、离职工作交接单,证明***实际工作已经交接,不存在任何支付障碍。经庭审质证,千凯特联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裁决结果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具备法律约束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是***自行制作的不予质证;对证据6***离职的时间是2016年1月8日,与被告所陈述的元月12日不符;对证据7不予质证,千凯特联公司已经足额发放工资。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综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举证情况,认定事实如下:
***与济南中安恒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签订《实习协议》,约定:***担任财务总监,实习期一个月,薪资7000元/月。2015年1月29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为1年,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5日。自实习期满转正后,***的工资为8000/月。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单位通知***离职。至2016年1月8日,双方办理完交接手续。2016年6月22日,***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千凯特联公司支付2015年年终奖金8000元,支付1个月各种标准的额外经济补偿金8000元,支付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费15300元,支付拖欠差额工资22184.20元,支付失业保险损失1900元。该委作出裁决:千凯特联公司支付***工作期间工资差额18184.20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千凯特联公司对该裁决书均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2016年7月4日,济南中安恒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山东千凯特联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实际发放的工资与约定不符。***请求千凯特联公司支付其拖欠工资差额,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千凯特联公司所举证据系复印件,且无法证实其系工资的组成部分,故其要求不予支付***工作期间工资差额18184.2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山东千凯特联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判令不予支付***工作期间工资差额18184.2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千凯特联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海涛
人民陪审员 赵德荣
人民陪审员 张 美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玉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