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102民初5511号
原告:***,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聊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敬祝,山东昶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千凯特联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成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昌玲,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琴,女,197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山东千凯特联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住济南市。
原告***与被告山东千凯特联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千凯特联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敬祝,被告千凯特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昌玲、柳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千凯特联公司支付***2015年年终奖金8000元(按一个月工资标准);二、请求千凯特联公司支付***1个月工资标准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00元;三、请求千凯特联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差额22184.20元;四、请求千凯特联公司支付***1个月工资标准的额外经济补偿金8000元。五、请求千凯特联公司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费15300元。六、请求千凯特联公司支付***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1900元;七、诉讼费用由千凯特联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于2014年12月16日开始,与千凯特联公司签订实习协议,确定了劳动关系,被聘担任财务总监工作,试用期1个月,试用期月工资7000元。试用后,于2015年1月8日被转为正式员工,正式担任公司的财务总监,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转正后工资每月8000元,2份劳动合同均在千凯特联公司总经办保存,未给***。***在千凯特联公司处工作非常认真,兢兢业业,加班加点,不仅建立了完善的核算体系,而且制定了成本核算办法、个人借款制度等多项财务制度,使公司财务工作上了一个台阶,为后期实现会计电算化奠定了良好基础。到2015年12月20日,千凯特联公司总经办主任与新来财务总监与***谈话,说***的劳动合同己到期,公司不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原因未说明,也没有提前1个月书面而通知,只是约谈了一下,并许诺2016年元月别管来不来,来早来晚再给***一个月的工资,可***光办财务交接就办了半月,一直到2016年元月15日才办完交接。***离开前,曾找过李玉维经理,他许诺该给的一定给,可***办完交接手续离开后,不光该补的2016年元月份的工资没全给,只给了半个月实际上班的部分工资,从未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而且,2015年奖金一点也没给,劳动合同中约定有年终奖金的公司员工至少按一个月工资发的年终奖,春节福利也未给,***虽然比春节放假早离开了几天,可也干了一个合同期,即12个月,还有到公司办理交接的时间,相当于干了13个月,奖金分文未给。工资没有按照8000元的约定标准支付,劳动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也未给缴纳,更未给任何经济补偿。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交纳各类法律规定的保险,而千凯特联公司却一直未给交纳,也未给任何经济补偿,特别是未按照自己经批准的劳动报酬标准支付***工资及未按照劳动合的约定支付年终奖金,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如诉请。
千凯特联公司辩称:一、***所称的奖金部分,千凯特联公司并没有具体的规章制度予以规定,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虽是于2016年1月8日办的离职手续,但是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于2015年12月20日到期,而且***自合同到期直到办理离职之日起已经不再实际劳动,这期间***也在忙着找其他工作,这有千凯特联公司的员工予以作证。其次,千凯特联公司明确给***承诺双方合同于2015年12月20日到期,但是也给***多支付一个月的工资(这有发放工资的支付凭证),并称多发的这个月工资视为对其的补偿,***也予以同意。最后,千凯特联公司实际放假时间是2016年2月5日,部分福利也是这时发放,而***已经早已离职,况且千凯特联公司已经多发了一个月工资给他,因此,***再次要求发放年终奖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真相后予以驳回。二、对于***所主张的第二项请求、第四项请求。千凯特联公司认为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只在千凯特联公司工作了一年,双方是合法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况且千凯特联公司已经给***多发了一个月的工资,***再次要求千凯特联公司再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从员工离职申请表可以看出,有***亲笔签字的“我于2014年12月与公司所签订的任职合同期届满,按照公司安排,并主张劳动关系不再续约,并同意解除合同。”因此依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千凯特联公司不存在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的第二项、第四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真相后依法予以驳回。三、关于拖欠工资差额部分22184.2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千凯特联公司已经足额支付给***,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请求贵院依法明查。四、关于***所主张的第五、六、七项请求,千凯特联公司认为,其主张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千凯特联公司已经在***离职之前支付给其12000元的现金作为对其保险缴纳部分的补偿,现***再提出这个事情,于情于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在***所书写的应聘表中可以看出***承诺已经在其他地方购买社会保险。依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如果不把社保情况转到千凯特联公司所在地,千凯特联公司是无法给其缴纳社会保险的。其次,千凯特联公司多次有要求***把社保关系转到济南,但是***一直不予配合,致使千凯特联公司无法给其缴纳社会保险。其次,关于养老保险的货币补偿部分也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请求贵院予以明查。
***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庭审质证,千凯特联公司对证据1、济历下劳人仲案(2016)537号裁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裁决结果有异议;对证据2、与许洪君(被告财务部的会计)的短信截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具备法律约束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3、实习协议及证据4、中安恒业试用员工转正申请表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拖欠工资差额记录表(原告制作),是***自行制作的被告不予质证;对证据6、员工离职表,***离职的时间是2016年1月8日,与其所陈述的元月12日不符;对证据7、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不予质证,千凯特联公司已经足额发放工资,有新的证据可以证实。对证据8、离职工作交接单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千凯特联公司提交的证据1、千凯特联公司给***发放工资及其父亲谢振乾发放孝心工资的清单,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2、济南中安恒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应聘表,应聘表上面的的签字是***签的,但是交纳社会保险的原因系在劳动关系状况一栏中有否购买社会保险是否打钩记不清了;对证据3、员工离职表(复印件),离职表真实性有异议,交接钥匙时间没有体现;对证据4、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第二页第七条对奖金有约定但是没有约定多少。
经审查,本院对***提交的证据1、3、4、6、7、8及千凯特联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与济南中安恒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签订《实习协议》,约定:***担任财务总监,实习期一个月,薪资7000元/月。2015年1月29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为1年,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5日。自实习期满转正后,***的工资为8000/月。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单位通知***离职。至2016年1月8日,双方办理完交接手续。2016年6月22日,***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千凯特联公司支付2015年年终奖金8000元,支付1个月各种标准的额外经济补偿金8000元,支付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费15300元,支付拖欠差额工资22184.20元,支付失业保险损失1900元。该委作出裁决:千凯特联公司支付***工作期间工资差额18184.20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千凯特联公司对该裁决书均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2016年7月4日,济南中安恒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山东千凯特联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2015年12月15日原、被告劳动合同到期后,千凯特联公司通知***离职,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因此应当依法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数额为一个月的工资8000元。双方约定,在实习期内,***月工资是7000元,转正后是8000元,实际发放的工资与约定不符。***请求千凯特联公司支付其拖欠工资差额,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双方签订的是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属于期满终止,而不是“解除”。***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千凯特联公司支付其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费15300元及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1900元,由于***未能举证证明其上述保险不能补缴,故该两项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主张千凯特联公司支付其2015年年终奖金8000元,奖金不属于固定的工资收入,是否发放奖金及发放的标准由用人单位自主掌握,***未举证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千凯特联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
二、被告山东千凯特联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差额18184.2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东千凯特联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海涛
人民陪审员 赵德荣
人民陪审员 张 美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玉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