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民终44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千凯特联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成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昌玲,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聊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敬祝,山东昶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千凯特联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千凯特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民初5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千凯特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昌玲、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敬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千凯特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要求千凯特联公司支付***工作期间工资差额18184.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千凯特联公司已经足额支付给***工资,***的月工资为8000元,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千凯特联公司每月支付给***7200元(其中的6600元打到***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即62366823400********。另外的600元打到***人父亲谢某乾的账户即中国银行百花园支行的账户为2247********,是千凯特联公司实行的孝心工资)。其次,针对另外的每月800元由千凯特联公司已经以现金的方式在***离职时已经一并支付,共计12000元。而且千凯特联公司还多付了1600元给***。之所以以这种方式发放另外的800元,系因为***的劳动保险关系在聊城,其不愿意把保险转到济南来,千凯特联公司支付给***的800元是为了让***缴纳保险,其是工资的一部分。从***应聘表中也可以看出,其中在劳动关系状况栏中第4项显示有一项是“是否购买社会保险”,***承认已经在其他地方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这是导致千凯特联公司无法给***缴纳社会保险的原因,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失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真相后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千凯特联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没有任何有效的证据证明,且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千凯特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千凯特联公司不予支付***工作期间工资差额18184.2元;2.本案诉讼费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济南中安恒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签订《实习协议》,约定:***担任财务总监,实习期一个月,薪资7000元/月。2015年1月29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为1年,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5日。自实习期满转正后,***的工资为8000/月。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单位通知***离职。至2016年1月8日,双方办理完交接手续。2016年6月22日,***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千凯特联公司支付2015年年终奖金8000元,支付1个月各种标准的额外经济补偿金8000元,支付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费15300元,支付拖欠差额工资22184.20元,支付失业保险损失1900元。该委作出裁决:千凯特联公司支付***工作期间工资差额18184.20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千凯特联公司对该裁决书均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起诉。
另查明,2016年7月4日,济南中安恒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山东千凯特联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千凯特联公司、***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实际发放的工资与约定不符。***请求千凯特联公司支付其拖欠工资差额,理由正当,一审法院应予支持。千凯特联公司所举证据系复印件,且无法证实其系工资的组成部分,故其要求不予支付***工作期间工资差额18184.2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山东千凯特联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判令不予支付***工作期间工资差额18184.2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千凯特联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千凯特联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证人李某翠的证言,拟证明千凯特联公司已经通过李某翠将12000元工资差额支付给***;2.工资发放清单一宗,拟证明千凯特联公司自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共向***父亲谢某乾发放孝心工资7800元。
***代理人发表意见称:虽对证据1不予质证,但主张***确实未收到该款项;虽对证据2不予质证,但主张***并未让千凯特联公司从自己工资中每月扣除600元发放给其父亲,且双方劳动合同也未作这样的约定。千凯特联公司未将工资直接发放给***本人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千凯特联公司提交李某翠的证言拟证实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差额12000元,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且上诉人千凯特联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孝心工资问题,上诉人千凯特联公司提交工资发放明细及转账凭证证实,自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共发放孝心工资共计780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千凯特联公司、***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千凯特联公司应足额发放***工资,实际发放的工资与约定不符的应当补发,但补发数额应以本院查清事实认定的数额为准。上诉人千凯特联公司主张未拖欠***工资。为证明其主张,上诉人千凯特联公司提供李某翠的证言及孝心工资发放明细和转帐凭证予以佐证。证人李某翠的证言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上诉人主张支付给被上诉人***现金12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上诉人千凯特联公司发放的孝心工资是否系被上诉人***工资组成部分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劳动合同中未约定工资明细。但***之父谢某乾确实已收到了7800元的孝心工资。该孝心工资都是通过银行转款至谢某乾的帐户。如果***不提供其父的帐号,上诉人单位是无从知晓的。故***对单位向其父发放孝心工资的事实是明知的。且双方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孝心工资就一直发放。***并未对该工资未发放到其名下提出过异议。故应认定该孝心工资系***工资的组成部分,单位已经支付。对上诉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工资差额部分应当重新认定。本院认定该差额为10384.2元(18184.2元-7800元)。
综上所述,千凯特联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审对此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民初537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山东千凯特联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支付被上诉人***工资差额7800元;
三、驳回上诉人山东千凯特联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东千凯特联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东千凯特联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车言江
审判员 姜 涛
审判员 曹 慧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