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千凯特联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千凯特联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民终44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千凯特联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成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昌玲,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聊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敬祝,山东昶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千凯特联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千凯特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民初5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千凯特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昌玲、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敬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千凯特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判决;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要求千凯特联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从员工离职申请表可以看出,有***亲笔签字的“我于2014年12月与公司所签订的任职合同期届满,按照公司安排,并主张劳动关系不再续约,并同意解除合同。”因此,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系协商自愿解除,不存在千凯特联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此,一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2.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要求千凯特联公司支付***支付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千凯特联公司支付给***的工资分为三部分。首先千凯特联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千凯特联公司每月支付给***7200元(其中的6600元打到***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即6236682340001537736。另外的600元打到***父亲谢某乾的账户即中国银行百花园支行的账户为224725908547,是千凯特联公司实行的孝心工资)。其次,针对另外的每月800元由千凯特联公司已经以现金的方式在***离职时已经一次性支付给***,共计12000元,这有证人作证。而且千凯特联公司还多付了1600元。之所以以这种方式发放另外的800元,系因为***的劳动保险关系在聊城,其不愿意把保险转到济南来,千凯特联公司支付给***的800元是为了让***缴纳保险。另,从***应聘表中也可以看出,其中在劳动关系状况栏中第4项显示有一项是“是否购买社会保险”,***承认已经在其他地方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这是导致千凯特联公司无法给***缴纳社会保险的原因,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失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真相后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辩称,除了***应当享有的该判决书判决项下的权利外,千凯特联公司还应当支付***37200元。因为***没有上诉,对此不再举证证实,对一审判决没有支持的部分,不再主张权利。对千凯特联公司的请求和理由没有有效的证据证实,且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千凯特联公司支付***2015年年终奖金8000元(按一个月工资标准);2.请求千凯特联公司支付***1个月工资标准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00元;3.请求千凯特联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差额22184.20元;4.请求千凯特联公司支付***1个月工资标准的额外经济补偿金8000元;5.请求千凯特联公司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费15300元;6.请求千凯特联公司支付***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1900元;7.诉讼费用由千凯特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济南中安恒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签订《实习协议》,约定:***担任财务总监,实习期一个月,薪资7000元/月。2015年1月29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为1年,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5日。自实习期满转正后,***的工资为8000/月。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单位通知***离职。至2016年1月8日,双方办理完交接手续。2016年6月22日,***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千凯特联公司支付2015年年终奖金8000元,支付1个月各种标准的额外经济补偿金8000元,支付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费15300元,支付拖欠差额工资22184.20元,支付失业保险损失1900元。该委作出裁决:千凯特联公司支付***工作期间工资差额18184.20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千凯特联公司对该裁决书均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起诉。
另查明,2016年7月4日,济南中安恒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山东千凯特联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12月15日***、千凯特联公司劳动合同到期后,千凯特联公司通知***离职,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因此应当依法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数额为一个月的工资8000元。双方约定,在实习期内,***月工资是7000元,转正后是8000元,实际发放的工资与约定不符。***请求千凯特联公司支付其拖欠工资差额,理由正当,一审法院应予支持。双方签订的是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属于期满终止,而不是“解除”。***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主张千凯特联公司支付其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费15300元及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1900元,由于***未能举证证明其上述保险不能补缴,故该两项请求一审法院难以支持。***主张千凯特联公司支付其2015年年终奖金8000元,奖金不属于固定的工资收入,是否发放奖金及发放的标准由用人单位自主掌握,***未举证证明,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千凯特联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二、被告山东千凯特联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差额18184.2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东千凯特联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千凯特联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证人李某翠的证言,拟证明千凯特联公司已经通过李某翠将12000元工资差额支付给***;2.工资发放清单一宗,拟证明千凯特联公司自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共向***父亲谢某乾发放孝心工资7800元。
***代理人发表意见称:虽对证据1不予质证,但主张***确实未收到该款项;虽对证据2不予质证,但主张***并未让千凯特联公司从自己工资中每月扣除600元发放给其父亲,且双方劳动合同也未作这样的约定。千凯特联公司未将工资直接发放给***本人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千凯特联公司提交李某翠的证言拟证实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差额12000元,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且上诉人千凯特联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孝心工资问题,上诉人千凯特联公司提交工资发放明细及转账凭证证实,自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共发放孝心工资共计780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本案中,上诉人千凯特联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劳动合同期满后,系在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下因***原因而不续签劳动合同,故一审判决千凯特联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千凯特联公司、***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千凯特联公司应足额发放***工资,实际发放的工资与约定不符的应当补发,但补发数额应以本院查清事实认定的数额为准。上诉人千凯特联公司主张未拖欠***工资。为证明其主张,上诉人千凯特联公司提供李某翠的证言及孝心工资发放明细和转帐凭证予以佐证。证人李某翠的证言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上诉人主张支付给被上诉人***现金12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上诉人千凯特联公司发放的孝心工资是否系被上诉人***工资组成部分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劳动合同中未约定工资明细。但***之父谢某乾确实已收到了7800元的孝心工资。该孝心工资都是通过银行转款至谢某乾的帐户。如果***不提供其父的帐号,上诉人单位是无从知晓的。故***对单位向其父发放孝心工资的事实是明知的。且双方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孝心工资就一直发放。***并未对该工资未发放到其名下提出过异议。故应认定该孝心工资系***工资的组成部分,单位已经支付。对上诉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工资差额部分应当重新认定。本院认定该差额为10384.2元(18184.2元-7800元)。
综上所述,千凯特联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民初551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民初55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千凯特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上诉人***支付拖欠工资差额10384.2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东千凯特联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东千凯特联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车言江
审判员  姜 涛
审判员  曹 慧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