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38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千凯特联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1619号山东省档案馆北四楼401—406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焕友,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再审申请人山东千凯特联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千凯特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焕友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1民终4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千凯特联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九项之规定,本案应当再审。理由如下:一、千凯特联公司职工***的证言可以证实*焕友离职时,千凯特联公司已一次性支付给*焕友现金12000元,千凯特联公司没有拖欠*焕友工资。二、本案劳动合同期满后,*焕友自愿与千凯特联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所以千凯特联公司不应支付*焕友经济补偿金。三、二审中千凯特联公司申请法院组织对*焕友是否收到12000元进行测谎,二审法院以口头形式驳回千凯特联公司申请,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程序违法。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关于***证言的效力。***的证言属于间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的证言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第二,关于千凯特联公司应否支付*焕友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千凯特联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劳动合同期满后,系在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下因*焕友原因不再续签劳动合同,故原审判决千凯特联公司支付*焕友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第三,关于本案是否有进行测谎的必要。本案二审中,千凯特联公司申请法院对*焕友是否收到12000元进行测谎,*焕友对此提出异议,明确表示不予配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举证是当事人的民事诉讼义务,举证不能或有证不举的,应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测谎,我国法律没有承认测谎鉴定结论的证据地位,在本案没有合理的逻辑推理证明有进行测谎的必要,且被测试人*焕友明确表示不予配合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千凯特联公司的测谎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综上,千凯特联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千凯特联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张亮
审判员马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