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沪0118民初18234号
原告:上海大禺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高平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河,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三和市政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原告上海大禺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三和市政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大禺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以原、被告已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诉,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大禺预制构件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825.70元,减半收取,计13,412.8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8,412.85元,由原告上海大禺预制构件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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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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