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
(2020)浙11委赔1号
赔偿请求人浙江东阳中易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街道卢宅社区艺海北路229号21-23间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751180428H。
法定代表人吴禄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光德,男,1966年9月4日出生,户籍地址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系该公司职工。
赔偿请求人***,男,196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赔偿义务机关莲都区人民法院,住所地莲都区括苍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李美顺,院长。
赔偿请求人因错误执行申请莲都区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莲都区人民法院(2020)浙1102法赔立字第1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浙江东阳中易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5日向赔偿义务机关莲都区人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认为该院对未生效的(2012)丽莲商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进行强制执行,并已执行完毕。为此,请求:一、返还公司被执行款项1961951元,并支付每次从扣押划拨日起至赔偿决定作出日止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二、赔偿***被司法拘留15日的法定人身自由赔偿金4739.10元(315.94×15),并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在全国性的法制日报、人民法院报上,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莲都区人民法院认为,赔偿请求人以(2012)丽莲商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未生效即进入执行程序错误为由申请国家赔偿,但该生效裁判至今未被撤销或变更,故赔偿请求人浙江东阳中易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第(九)项、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决定对赔偿请求人浙江东阳中易建设有限公司、***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刘伟川以浙江东阳中易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浙江省东阳市隽阅千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省东阳市红太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向莲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莲都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2012)丽莲商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浙江东阳中易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易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刘伟川货款人民币722500元并支付相应的货款利息。该案判决后,中易公司认为其在上诉期内已经提起上诉,但因故未进入二审程序。后莲都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出具了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现已执行完毕。赔偿请求人中易公司曾于2017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撤销(2012)丽莲商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刘伟川的诉讼请求。本院以(2017)浙11民监8号进行了立案复查,并于2017年8月22日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中易公司的再审申请。2019年2月,中易公司再次向本院申诉要求再审,本院依法裁定该案由本院提审。再审中,中易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裁定该案按中易公司自动撤回再审请求处理,终结了再审程序。
另查明,浙江省东阳市红太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9日变更为浙江省东阳市隽阅千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又于2019年3月15日变更为浙江东阳中易建设有限公司。赔偿请求人***系中易公司股东。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请求人认为莲都区人民法院对未生效的(2012)丽莲商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进行强制执行,但该案客观上已经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在本院对该案启动再审程序后,中易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2012)丽莲商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在未经再审程序改判之前,赔偿请求人请求赔偿缺乏依据,莲都区人民法院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赔偿请求人浙江东阳中易建设有限公司、***的国家赔偿申请。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