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三门峡库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省三门峡库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民申17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省三门峡库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团结,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明,山西汇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0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山西省河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舒梦,山西源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山西省三门峡库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8民终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王东担任审判长及主审,许文杰、赵凯参加合议的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西省三门峡库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再审申请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2017年再审申请人承揽汾河清水复流北赵联接段工程施工02标项目工程后,以完成工程量6个点收取管理费为条件将该工程转包给崔智红,之后,崔智红将上述部分工程转包给被申请人***,并与***签订《汾河清水复流北赵联接段工程施工02标土方施工合同》。合同的甲方为崔智红,而非再审申请人。崔智红系分包方,并非再审申请人的员工,无权代表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人与崔智红直接结算,支付工程进度款。崔智红在该工程完成的工程总量为26525771.01元,再审申请人扣除管理费、税金、安全经费及其他费用后,剩余23351707.27元均已全部支付给崔智红及其指定收款人,该款项足以支付欠付***的工程款。上述事实有崔智红和张鹏当庭作证的笔录以及再审申请人与崔智红、蔡建英(崔智红的表嫂)以及崔智红指定收款人的转账凭证为证。被申请人起诉时将崔智红列为被告,明知崔智红是合同相对方。再审申请人向法院申请追加崔智红、蔡建英为被告,法院以没有证据为由驳回。崔智红证实汾河清水复流北赵联接段工程施工02标项目工程是其从再审申请人处分包,由于再审申请人拖欠工程款无法给***付款。2.崔智红与张鹏在工地上负责施工,是基于与再审申请人之间的工程转包关系以及崔智红与张鹏之间的雇佣关系,并非再审申请人的工程管理人员。对于崔智红和张鹏对外宣称的内容,并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与崔智红之间为工程分包的法律关系,崔智红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包主体,并非再审申请人的员工。签订《汾河清水复流北赵联接段工程施工02标土方施工合同》为崔智红与***,与再审申请人无关,原审法院错误适用《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二百八十六条。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1.撤销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8民终288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崔智红、张鹏系职务行为,与被申请人签订《汾河清水复流北赵联接段工程施工02标土方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案外人张万生结算单上张鹏作为项目经理签字,项目部加盖公章,是对二人身份及行为的认可。再审申请人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再审申请人主张其将涉案项目转包给了崔智红,崔智红又将其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了张万生,但是未提供转包合同等相应证据对其该两项主张加以证明。第二,再审申请人主张崔智红与张鹏在工地上负责施工,是基于与再审申请人之间的工程转包关系以及崔智红与张鹏之间的雇佣关系,并非再审申请人的工程管理人员。但是在涉案工程建设过程中,崔智红与张鹏分别以项目负责人与项目经理的名义负责涉案工程的施工事项,再审申请人作为案涉项目的承包人及项目部设立人,对二人所从事的工作内容属于明知,并未予以阻止。即使崔智红、张鹏确实不是再审申请人的工作人员,该一系列行为表征足以使被申请人相信二人系再审申请人的工作人员,被申请人的信赖利益应予保护。当然,针对同一施工工程,如果再审申请人确已支付崔智红工程款,其可以在履行本案判决后再行向崔智红主张。第三,因案外人张万生与被申请人***施工的工程均为02标项目上的工程,且均是由崔智红、张鹏负责施工事项,故再审申请人在案外人张万生的结算单上加盖印章即应视为对崔智红、张鹏身份、行为及结算事实的认可。原审将该事实作为辅助证据,认定崔智红、张鹏系职务行为,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山西省三门峡库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西省三门峡库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东
审判员 赵 凯
审判员 许文杰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屈亚媛
书记员 高丽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