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民申17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省三门峡库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团结,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明,山西汇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河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舒梦,山西源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山西省三门峡库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8民终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王东担任审判长及主审,许文杰、赵凯参加合议的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西省三门峡库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2017年再审申请人承揽汾河清水复流北赵联接段工程施工02标项目工程后,以完成工程量的6个点收取管理费为条件,将该工程转包给崔智红,之后,崔智红又将上述部分工程转包给被申请人***,并委托其雇佣的项目经理张鹏与***签订《汾河清水复流北赵联接段工程施工02标土方施工合同》。合同的甲方为张鹏,而非再审申请人。项目经理张鹏系崔智红雇佣,并非再审申请人的员工,无权代表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人与崔智红直接结算,支付工程进度款。崔智红在该工程完成的工程总量为26525771.01元,再审申请人扣除管理费、税金、安全经费及费用后,剩余23351707.27元均已全部支付给崔智红及其指定收款人,该款项足以支付欠付***的工程欠款。上述事实有崔智红和张鹏当庭作证的笔录以及与崔智红、蔡建英(崔智红的表嫂)以及崔智红指定收款人的转账凭证为证。被申请人在起诉时将崔智红列为被告后又撤回起诉,其明知崔智红是合同相对方。再审申请人向法院提出追加崔智红、蔡建英为被告,一审法院以没有证据为由驳回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庭审过程中崔智红承认案涉项目工程是从再审申请人处分包。而***之所以提起诉讼,是由于再审申请人拖欠崔智红工程款,崔智红无法给***付款导致。因此,不追加崔智红为本案当事人明显错误。2.崔智红与张鹏在工地上负责施工,是基于与再审申请人之间的工程转包关系以及崔智红与张鹏之间的雇佣关系,并非再审申请人的工程管理人员。对于崔智红和张鹏对外宣称的内容,并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3.三份结算单均系***与崔智红、张鹏结算形成、而非再审申请人向其出具,再审申请人在三份结算单上加盖项目部印章,仅是对工程量的确认。张鹏在结算单上项目经理处签字,是代表崔智红,而非再审申请人的项目经理。4.再审申请人从未向***支付过工程款,被申请人所提交的收取工程款的银行流水无法证实再审申请人向***支付过工程款。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审法院错误适用《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错误。再审申请人与崔智红之间为工程分包的法律关系,崔智红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包主体,并非再审申请人的员工。合同的相对方为崔智红与***,与再审申请人无关。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1.撤销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8民终280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再审申请人主张其将涉案项目转包给了崔智红,崔智红又将其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了***,但是未提供转包合同等相应证据对其该两项主张加以证明。第二,再审申请人主张崔智红与张鹏在工地上负责施工,是基于与再审申请人之间的工程转包关系以及崔智红与张鹏之间的雇佣关系,并非再审申请人的工程管理人员。但是在涉案工程建设过程中,崔智红与张鹏分别以项目负责人与项目经理的名义负责涉案工程的施工事项,再审申请人作为案涉项目的承包人及项目部设立人,对二人所从事的工作内容属于明知,并未予以阻止。此外,加盖项目部印鉴的对外结算单上项目经理的签名亦为张鹏,再审申请人在此问题上认为张鹏代表崔智红的说法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不符。退一步讲,即使崔智红、张鹏不是再审申请人的工作人员,一系列行为表征足以使被申请人相信二人系再审申请人的工作人员,被申请人的信赖利益应予保护。当然,针对同一施工工程,如果再审申请人确已支付崔智红工程款,其可以在履行本案判决后再行向崔智红主张。第三,再审申请人主张其给被申请人的三份结算单上加盖项目部印章仅仅是对工程量的确认,这一主张与其陈述的转包关系自相矛盾。综上,原审认定崔智红、张鹏系职务行为,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山西省三门峡库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西省三门峡库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东
审判员 赵 凯
审判员 许文杰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屈亚媛
书记员 高丽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