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8民终14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三门峡库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关公东街**。
法定代表人:贾团结,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斌,该公司工程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冰,山西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201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铝厂毓秀区。
法定代理人:祁某,女,汉族,1978年5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铝厂毓秀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素安,女,汉族,194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山西省河津市铝基地毓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玉霞,山西古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西省汾河流域管理局。。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新建路**
法定代表人:祁文军,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常青,该局员工。
上诉人山西省三门峡库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峡库区建设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素安、原审被告山西省汾河流域管理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2019)晋0882民初2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门峡库区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斌、崔冰、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祁某、许素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玉霞、原审被告山西省汾河流域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常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库区建设工程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2019)晋0882民初26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查明事实后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上诉人未设立安全警示标志,未设置安全防护措施,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一审中诉请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是“由于被告开挖的3米深灌溉渠周围未设置任何障碍物和警示标志”,针对这一主张,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有事发车辆乘坐人屈占平、李勇的书面证明材料和事发现场照片。对于屈占平、李勇的书面证明材料,一审判决以证人未到庭,真实性无法核实为由,未予采信;而现场照片,可以反应出事发现场设置有警示标志,被上诉人主张该警示标志为事发后设置,但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事实上,由于事发地点的工程未完工,上诉人在事发地点桥及水渠两侧均设置了警示标志。而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所提交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径行作出上述认定,不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且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结果违法,望依法纠正一审错误,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许素安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合法。一、上诉人同山西省汾河流域管理局签订汾河清水复流北赵联接段工程施工02标《施工合同》,该标段工程的施工方为上诉人,上诉人在该工程尚未竣工,未安装桥两侧防护栏杆的情况下投入使用,便让行人通行。答辩人父亲在事发时上诉人未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造成答辩人父亲驾驶车辆掉入3米深灌溉渠中死亡。上诉人应承担其责任。二、答辩人在一审时提交8张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工程的现场照片,事发后上诉人才设置标志及沙袋、警戒线。上诉人在事发前就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上诉人提交的照片是事发后所拍,事发前上诉人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做到防护提示义务。综上所述,上诉人在工程未完工,也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让行人通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人,应对答辩人父亲的死亡进行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山西省汾河流域管理局当庭未陈述意见。
**、***、许素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过错给原告造成的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一切经济损失819605.12元;二、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三门峡库区建设工程公司承建被告山西省汾河流域管理局汾河清水复流北赵联接段工程。该工程在未全部竣工,未为桥梁两侧设置防护栏杆的情况下投入使用。2019年2月28日晚上23点左右,原告**的父亲于某2醉酒驾驶晋M×××××轿车行驶至黄河××路和平农场路段通过该桥梁时,于某2左转弯时车辆侧翻到灌溉渠,当场致于某2死亡,车上三名乘坐人李勇、胡殿富、屈占平严重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河津市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因醉酒驾驶、不按安全规范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某2的近亲属有母亲许素安、儿子**、女儿***,其中***为未成年人,现年7周岁。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以下费用:抢救费1488.12元、丧葬费67669元×6月=33834.5元、死亡赔偿金31035元×20年=620700元、被扶养人长女***生活费19790元×11年÷2人=108845元、母亲许素安19790元×5年÷4人=2473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819605.12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审理焦点为:一、本案的案由应如何确定;二、本案民事责任赔偿如何承担;三、本案原告所请求的各项赔偿计算的依据及方式。本案是于某2醉酒驾驶车辆,经过被告三门峡库区建设工程公司所挖的灌溉渠,其未设置防护栏,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于某2死亡,故本案案由应为侵权责任纠纷。对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数额已审理查明。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造成公民死亡的应当赔偿。于某2因醉酒驾驶机动车从桥上掉入渠中死亡,交警队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虽认定其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造成于某2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其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所致,但该原因并非造成其死亡的唯一原因,被告三门峡库区建设工程公司承建被告山西省汾河流域管理局汾河清水复流北赵联接段工程,其在工程建设中对未完工的桥梁投入使用且未设立安全警示标志,未设置安全防护措施也是造成事故发生致于某2死亡的原因之一,其对于某2的死亡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山西省汾河流域管理局多次督促施工方完成施工任务,已尽到督促监管义务,其对于某2的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某2的死亡其本人具有重大过错,应当减轻被告三门峡库区建设工程公司的赔偿责任,对该公司的赔偿比例确定为20%为宜,其赔偿数额为163921.02元。原、被告其余主张于法无据、证据不力,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判决:一、被告山西省三门峡库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许素安各项损失共计163921.0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9元,由三原告负担1839元,由被告山西省三门峡库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0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于某2醉酒驾驶车辆行驶时,侧翻到引黄渠内,造成其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虽然交警部门认定于某2醉酒驾驶机动车,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是上诉人三门峡库区建设工程公司对未完工并已投入使用的桥梁,没有证据证明其已采取安全措施。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三门峡库区建设工程公司对于某2的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三门峡库区建设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上诉人山西省三门峡库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陶佩林
审判员 高军武
审判员 王玉林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