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晋0225执异2号
案外人:运城市北赵引黄二期工程建管局(项目部),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北路53号运城水投公司五楼。
法定代表人:崔作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二喜,男,1984年5月4日出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男,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被执行人:山西省三门峡库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关公东街12号。
法定代表人:贾团结。
在本院执行***与山西省三门峡库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峡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运城市北赵引黄二期工程建管局(项目部)(以下简称北赵引黄二期建管局)于2020年8月3日对本院执行划拨三门峡工程公司在山西XX银行账户(账号×××)内存款1492996.77元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北赵引黄二期建管局称,其与被执行人三门峡工程公司、山西运城XX银行于2018年5月22日签订《资金账户监管协议》,将工程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建立了三方专项资金监管账户。根据三方约定,质保金是用于在竣工验收前对建设工程出现的质量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是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质量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是北赵引黄二期建管局依据建设工程合同预留的一部分工程款。目前工程还未进行竣工验收,该款并不属于被执行人实际占有,且根据特定用途,设立了专用账户,并严格实行专项管理与支付,北赵引黄二期建管局作为质保金的实际占有人,执行该款是不合规定的。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特提出异议,要求撤销浑源县人民法院(2020)晋0225执203号之十一《执行裁定书》;返还强制执行划拨的三方监管账户内工程质量保证金1492996.77元。
***提出书面意见称,一、建设工程质保金不属于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北赵引黄二期建管局所提应立即返还质保金的异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二、执行法院划拨的款项属于三门峡工程公司,并不属于北赵引黄二期建管局,且划拨该款后北赵引黄二期建管局不会承担任何责任及损失。三门峡工程公司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其名下银行存款并无不当。三、本案所涉款项不属于法定优先权的种类,执行法院对其划拨并无不当。
三门峡工程公司未向本院提出意见。
本院查明,***与三门峡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作出(2019)晋0225民初77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一、三门峡工程公司共计欠***2833952元,于2019年12月31日前给付1000000元,于2020年5月31日前给付500000元,于2020年9月30日前给付500000元,剩余833952元于2020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二、如三门峡工程公司未按上述第一项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则其应对迟延履行部分款项自民事调解书生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付至付清全款止。
民事调解书生效后,三门峡工程公司未按调解书履行给付义务,***于2020年6月10日就已到期债权15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经查,三门峡工程公司在山西XX银行开设有活期存款账户(账号×××),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依法对该账户限额冻结,冻结时实际冻结金额1492996.77元。本院依法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冻结存款执行裁定书向三门峡工程公司邮寄送达后,三门峡工程公司未在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后本院于2020年7月9日依法裁定将上述账户内存款1492996.77元划拨至本院执行局账户。
北赵引黄二期建管局虽向本院提出异议,称被划拨款项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应当返还,并提交资金账户监管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但本院审查后认为:
第一,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冻结、划拨措施所针对的均为被执行人三门峡工程公司名下账户存款,未对其他第三人财产和账户采取执行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院依法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三门峡工程公司账户内存款符合上述规定。
第二,北赵引黄二期建管局虽主张被本院采取冻结、划拨措施的三门峡工程公账户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账户,但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该《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缺陷责任期内,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政府投资项目,保证金的管理应按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他政府投资项目,保证金可以预留在财政部门或发包方。缺陷责任期内,如发包方被撤销,保证金随交付使用资产一并移交使用单位管理,由使用单位代行发包人职责。”根据上述规定及行业惯例,北赵引黄二期建管局所称其与三门峡工程公司之间属于政府投资工程项目的质保金应当预留在国库或财政部门或北赵引黄二期建管局自身处进行监管,而不应预付至三门峡工程公司名下账户内,北赵引黄二期建管局所提主张与上述规定和行业惯例明显不符。
第三,北赵引黄二期建管局虽提交了其与三门峡工程公司、山西XX银行就工程质量缺陷维修资金签订的资金账户监管协议,该协议中第一条第二项记载的资金监管账户亦为本院执行过程中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三门峡工程公司账户,但该协议的签订日期为2018年5月22日,而经本院核查,该账户实际开户日期为2018年10月19日。在账户尚未开设,即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资金监管的具体账户、账号,明显违背常理。
第四,根据北赵引黄二期建管局提交的资金监管协议第二条第三项约定“相关专项资金进入共管账户后,需要支取部分资金,三门峡工程公司须向北赵引黄二期建管局、山西XX银行提出申请,银行经北赵引黄二期建管局根据申请核实后予以支付”,但经本院核实,被本院采取执行措施的三门峡工程公司账户自开设后,于2018年12月6日开始有款项进账,自2019年1月15日开始有支付出账,本院对2019年5月16日、2019年6月18日、2019年11月1日、2020年1月7日四笔大额转账支付的具体业务凭证调取后发现,并未有上述资金监管协议所约定的由北赵引黄二期建管局审核的痕迹,未体现出该账户为三方资金监管账户。
综上所述,北赵引黄二期建管局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运城市北赵引黄二期工程建管局(项目部)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白利军
审判员 侯 英
审判员 辛晓磊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范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