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303民初432号
原告***,女,193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县。
原告***,女,196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男,199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男,199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调查取证、参加庭审,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男,197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参加诉讼,代为答辩、和解,代签、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随县洪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与一审诉讼,代为承认放弃、代签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随州市**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北郊清河路与交通大道交汇处(***庭)商铺一层112-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承认、放弃,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文化路123号。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签法律文书,代为申请重新鉴定
追加被告**,男,198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原告***、***、***、***、与被告**、随州市**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随州**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人保财险孝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随州**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834794.5元,及因交通事故造成***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暂定400000元(待鉴定出来后再具体确定),合计1234794.5元;2、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受害人***系原告***的之子,系原告***之夫,系原告***、***之父。2019年11月6日,被告**驾驶鄂S×××××重型特殊结构自卸货车(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随州**达公司)沿**大道由新火车站往香江方向行驶。14时35分许,行至随州市**大道新天地路口路段右转时,与同向直行的受害人***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原告***)相撞后碾压,造成两车受损,受害人***当场死亡,原告***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后经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及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现仍在住院治疗,已花医疗费40余万元。被告**驾驶的鄂S×××××重型特殊结构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在起诉前,原告方为了以后的判决能顺利执行,向贵院申请了诉前保全,现保全一个月期限将届满,故诉至法院。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请金额为1890009.6元。
被告**辩称,1、本事故中**仅为司机,受车辆实际所有人的雇请,不是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2、事故中死者系无牌驾驶摩托车,根据道交法规定,***应承担部分责任而非**承担全部责任;3、涉案车辆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受害者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担;4、**因涉交通肇事罪受到刑事处罚,本案民事责任不应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原告主张相关损失过高,二受害人均为农村户口,其相关损失应该按照2019年农村相关标准赔付;6、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车主承担责任,答辩人系雇员。
被告随州**达公司辩称,前五点同**答辩意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属于重大过失造成的事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承担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责任,也有权向**追偿。
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赔付;2、本次交通事故原因之一是***无牌驾驶,***应承担相应责任,而非**承担全部责任;3、**驾驶营业性货车且无相应从业资格证,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事由,保险公司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4、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医疗费应扣减;5、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辩称,同随州**达公司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6日,被告**持A2证驾驶鄂S×××××重型特殊结构自卸货车(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随州**达公司)沿**大道由新火车站往香江方向行驶。14时35分许,行至随州市**大道新天地路口路段右转时,与同向直行的受害人***持D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原告***)相撞后碾压,造成两车受损及***当场死亡、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被送往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协和医院住院治疗73天,后又转入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共计支出医疗费458384.38元(60841.87元+343511.97+11134.88元+33796.07元+9099.59元)。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第4213021201900003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20年5月26日,曾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鄂1303刑初12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8个月。2020年9月14日,受曾都区法院的委托,随州中意法医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致右下肢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致双下肢多处皮肤瘢痕形成构成十级伤残;2、伤后误工300日,一人护理150日,营养90日;3、后期促进骨质生长、复查、取******腘窝处瘢痕切除或整形费用拟定为36000元。
另查明,受害人***与原告***系夫妻,住在随州市××区***××村,系农业户口,育有二子,即原告***与原告***。原告***1938年7月24日出生,系***母亲,住址同上,共育有5个子女,其中***于2010年10月去世。原告***父亲***1941年8月15日出生,母亲1946年11月6日出生,二人住在随××××村,共育有三子女。据湖北省统计局统计,2020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0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5328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4661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工资收入42677元/年,农、林、牧、渔业人均工资收入35859元/年。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经济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327820元(16391元/年×20年);2、丧葬费32330.5元(64661元/年÷2);3、被扶养人生活费19160元(15328元/年×5年÷4);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4428.84元(64661元/年÷365天×5人×5天),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经济损失合计383739.34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458384.38元;2、后期治疗费36000元;3、辅助器具费3198元;4、伤残赔偿金111458.8元(16391元/年×20年×34%);5、被扶养人生活费20846.08元(15328元/年×5年×35%÷3人+15328元/年×7年×34%÷3人);6、住院伙食补助费9270元(90元/天×103天,住院天数从原告诉请);7、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8、护理费23164.2元[13576.5元+42677元/年÷365天×(150天-68天)];9、鉴定费2000元;10、误工费29473.15元(35859元/年÷365天×300天);11、交通费80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合计704494.61元。
再查明,鄂S×××××重型特殊结构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其将车辆挂靠在被告随州**达公司,并雇请司机即被告**,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随州**达公司为鄂S×××××重型特殊结构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9年9月6日0时至2020年9月5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公司已向原告***垫付1万元医疗费,并已按照(2020)鄂1303民初432号先予执行民事裁定书向原告***支付11万元。被告随州**达公司向原告垫付20万元。2020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被告随州**达公司达成三方协议,约定:被告随州**达公司向原告垫付的20万元,其中18万元是被告随州**达公司自愿补偿给原告的。剩余2万元垫付款待法院判决后由原告返还给被告随州**达公司。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客观、**,对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故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公司应先在保险限额内对承保车辆造成第三者,即本案原告的人身损害,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被告垫付的费用应从中扣减。故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公司向原告赔偿该事故造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383739.34元,扣减已支付的交强险120000元,还应支付263739.34元,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公司向原告***赔偿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04494.61元。被告随州**达公司向原告垫付的200000元因被告自愿向原告补偿180000元,故剩余20000元待本案执行完毕后由原告返还给被告随州**达公司。因原告及受害者***属农业户口,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工作及居住在城镇,故原告的经济损失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以上规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已受刑事处罚,对受害人在精神上已是慰藉,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用,因该约定系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已尽详细说明义务,其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经济损失263739.3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04494.61元;
三、被告随州市**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垫付的20000元待执行完毕后三日内原告***、***、***、***予以返还;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13元,由被告**、随州市**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雷姣姣
审判员 ***
审判员 盛 圆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