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银丰机械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银丰机械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天屹化工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津0111民初6708号
原告天津市银丰机械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丰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天屹化工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屹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银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国民、张风水,天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马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银丰公司与天屹公司于2018年5月9日签订合同编号为TJTY-201805001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故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天屹公司支付预付款并取得相关设备,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故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TJTY-201805001买卖合同未生效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该合同未经双方法定代表人及授权的人签字,合同未生效。双方签订合同的方式为通过邮件往来协商,在单方盖章后发送至另一方再行盖章,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故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9日,银丰公司与天屹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TJTY-201805001的买卖合同。合同第1.2条产品名称、型号、金额及数量条款约定,高速成型机一台单价8万元、数控送料机一台单价2万元、定长切断剪切机一台单价12万元,共计22万元。合同第17条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买卖双方应即使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的,通过买方所在地(天屹公司)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第18条效力及其它条款约定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 另查,银丰公司与天屹公司曾签订合同编号为合同编号为LH20170307购销合同。合同第一条货物名称、型号、金额、供货时间及数量条款约定,高速成型机一台单价8万元、数控送料机一台单价2万元、定长切断剪切机一台单价12万元,共计22万元。合同第十一条争议解决条款约定,甲(天屹公司)乙(银丰公司)双方如果发生争议,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合同第十二条合同生效条款约定,合同经甲方盖章/签字,并且自甲方支付预付款项后生效,合同一式三份,甲方执二份,乙方执一份,原件、传真件、扫描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告主张该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8年5月4日,并提交发货清单主张于2018年6月20日为被告送货,就合同签订时间及发货时间,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书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驳回原告天津市银丰机械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全部由原告天津市银丰机械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 义
书记员 张继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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