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银丰机械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银丰机械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天屹化工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津01民终5349号
上诉人天津市银丰机械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丰机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天屹化工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屹化工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1民初6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银丰机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TJTY-201805001号合同未生效;2.诉讼费由天屹化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合同约定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涉案合同未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合同专用章,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未予认定,也未依据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确认合同未生效,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由于涉案合同缺少甲方定制要求及质量标准,该合同实质上不具备履行的可行性,双方实际也并未履行。
被上诉人天屹化工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银丰机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TJTY-201805001号买卖合同未生效;2.诉讼费由天屹化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9日,银丰机械公司与天屹化工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TJTY-201805001的买卖合同。合同第1.2条产品名称、型号、金额及数量条款约定,高速成型机一台单价8万元、数控送料机一台单价2万元、定长切断剪切机一台单价12万元,共计22万元。合同第17条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买卖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的,通过买方所在地(天屹化工公司)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第18条效力及其他条款约定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 另查,银丰机械公司与天屹化工公司曾签订合同编号为LH20170307购销合同。合同第一条货物名称、型号、金额、供货时间及数量条款约定,高速成型机一台单价8万元、数控送料机一台单价2万元、定长切断剪切机一台单价12万元,共计22万元。合同第十一条争议解决条款约定,甲(天屹化工公司)乙(银丰机械公司)双方如果发生争议,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合同第十二条合同生效条款约定,合同经甲方盖章/签字,并且自甲方支付预付款项后生效,合同一式三份,甲方执二份,乙方执一份,原件、传真件、扫描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银丰机械公司主张该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8年5月4日,并提交发货清单主张于2018年6月20日为天屹化工公司送货,就合同签订时间及发货时间,银丰机械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银丰机械公司与天屹化工公司于2018年5月9日签订合同编号为TJTY-201805001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故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天屹化工公司支付预付款并取得相关设备,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故银丰机械公司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TJTY-201805001买卖合同未生效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银丰机械公司另主张该合同未经双方法定代表人及授权的人签字,合同未生效。双方签订合同的方式为通过邮件往来协商,在单方盖章后发送至另一方再行盖章,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故银丰机械公司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具体到本案,首先,天屹化工公司因定长切断剪切机质量问题起诉银丰机械公司的案件(前诉)与本案(后诉)的当事人完全一致。其次,两个案件的审理对象均是双方成立的买卖定长切断剪切机的合同关系,前诉案件审理的范围除天屹化工公司请求银丰机械公司返还货款、赔偿损失的给付内容外,还包含确认两份合同效力的确认之诉内容,即后诉的诉讼标的包含在前诉的诉讼标的之中。最后,后诉中银丰机械公司起诉确认TJTY-201805001号合同未生效的诉讼请求,实质为否认前诉对于TJTY-201805001号合同效力认定的结果。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构成重复起诉,应该驳回起诉,双方的争议应在前诉再审案件中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审理查明,双方就购买“高速成型机、数控送料机、定长切断剪切机”签订了两份书面买卖合同,2018年5月4日签署LH20170307号合同,因天屹化工公司对合同中管辖条款有异议要求修改相应内容,天屹化工公司将合同修改后发送给银丰机械公司,双方又于2018年5月9日签署TJTY-201805001号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的机器种类、型号、价格等均一致,但关于产品的质量标准内容不一致。银丰机械公司二审中陈述,因天屹化工公司仅就管辖条款有异议,故看到修改后的TJTY-201805001号合同约定的机器种类、型号、价格等内容一致后,以为仅就管辖条款作出变更,故在合同上进行盖章,实质两份合同有关货物的质量标准约定也不一致。 上述两份合同签署后,银丰机械公司已完成送货任务,天屹化工公司收到货物并使用,除定长切断剪切机存在质量问题外,其他机器双方无争议。双方就定长切断剪切机存在质量问题发生争议后,天屹化工公司于2019年依据本案所涉的TJTY-201805001号买卖合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解除该合同,并判令银丰机械公司返还“定长切断剪切机”货款120000元、赔偿因该机器废品率过高造成的物料损失30000元。该案件的主要争议问题是银丰机械公司提供的定长切断剪切机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因两份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不一致,因此需确定双方在履行买卖合同关系中依据的是哪一份合同。一审法院在该案中认定以订立在后的TJTY-201805001号合同为准,并在该案中认定银丰机械公司提供的定长切断剪切机不能达到天屹化工公司的生产要求。一审法院以(2019)津0111民初2326号民事判决确认解除TJTY-201805001号合同中涉及定长切断剪切机的合同条款,判决银丰机械公司将定长切断剪切机自行取回,并给付天屹化工公司货款114000元。该案判决后,银丰机械公司上诉至本院,本院以(2020)津01民终991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要求一审法院就定长切断剪切机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进行鉴定。重审案件目前正在审理中。 因双方争议的核心问题为定长切断剪切机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而双方对实际履行哪份合同意见不一,在一审法院就(2019)津0111民初2326号民事案件重新审理的过程中,银丰机械公司另行起诉请求确认TJTY-201805001号合同未生效,形成本案诉讼。
一、撤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1民初670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天津市银丰机械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退还天津市银丰机械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天津市银丰机械系统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岩 审判员 赵永华 审判员 刘 文
法官助理单体玉 书记员郝旭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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