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03民初22431号
起诉人:北京亿丰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西路58号永定镇政府办公楼YD175。
法定代表人:吴继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玺,北京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收到起诉人北京亿丰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起诉中建澳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北京亿丰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起诉人支付起诉人神华榆林循环经济煤炭综合利用项目(一阶段工程)倒班宿舍精装修劳务费人民币1,116,505.2元;2、判令被起诉人支付起诉人逾期支付的款项的利息以1,116,505.2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3、诉讼费由被起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4日,起诉人与被起诉人签订了《神华榆林循环经济煤炭综合利用项目(一阶段工程)倒班宿舍精装修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起诉人委托起诉人劳务施工神华榆林循环经济煤炭综合利用项目(一阶段工程)倒班宿舍精装修项目,合同按照固定综合单价计算,合同约定:合同含增值税暂定总价为:人民币343,500元。起诉人依照合同进场劳务作业。2019年3月15日起诉人被起诉人双方签订了《神华榆林循环经济煤炭综合利用项目(一阶段工程)倒班宿舍精装修劳务分包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含增值税暂定总价为637,201元。2020年5月20日起诉人被起诉人又签订《劳务分包补充合同》确认了起诉人完成的工程量637,201元己经履行完毕。并将合同生效金额确定为:1,626,266元。后起诉人全部完成了劳务分包。2020年6月10日经被起诉人项目负责人确认的《项目劳务分包(完工)结算单》确定完成工作量累计为:1,626,266元。被起诉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支付了起诉人劳务费为509,760元,尚欠的应付款项为1,116,505.2元。经起诉人多次催要,被起诉人一直未付。起诉人与被起诉人签订了《神华榆林循环经济煤炭综合利用项目(一阶段工程)倒班宿舍精装修劳务分包合同》及后续补充合同,合同的签订地为:沈阳市沈河区,合同26条约定:合同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虽起诉人与被起诉人在《神华榆林循环经济煤炭综合利用项目(一阶段工程)倒班宿舍精装修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本合同执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任何一方应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根据起诉人提供的证据,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此,本案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对管辖的约定因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为无效约定,因工程所在地位于榆林市神木市大堡当清水工业园区神华煤制油6#7#楼,本院无管辖权,故对起诉人北京亿丰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北京亿丰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 玲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朱玉泽
书 记 员 马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