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81民初7319号
原告:北京亿丰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西路。
法定代表人:吴继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玺,北京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澳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香岭社区。
法定代表人:易水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刚,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肖,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亿丰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丰建设公司)与被告中建澳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澳连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吴继发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玺到庭,被告法定代表人易水云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刚、赵月肖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丰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神华榆林循环经济煤炭综合利用项目(一阶段工程)倒班宿舍精装修劳务费1116505.2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款项的利息(以1116505.2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神华榆林循环经济煤炭综合利用项目(一阶段工程)倒班宿舍精装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劳务施工上述项目,总价暂定为343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劳务作业。2019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神华榆林循环经济煤炭综合利用项目(一阶段工程)倒班宿舍精装修劳务分包补充协议》,约定增加部分工程,增加后合同总价暂定为637201元。2020年5月20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劳务分包补充合同》,约定增加部分工程,增加部分总价为989065元,该合同对2019年3月15日签订的合同确认履行完毕,并将截止到该合同的生效金额确定为1626266元。2020年6月10日,经《项目劳务分包(完工)结算单》确定,原告共完成工程量1626266元,该结算单经被告项目负责人霍志杰签字确认。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已支付了509760元劳务费,尚欠原告1116505.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中建澳连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和两份补充合同属实。但合同中的价款均为暂定价,目前答辩人对主合同及2019年3月15日签订的补充合同的款项是认可的,已经向原告支付了509760元,剩余108324.17元未支付。对于2020年5月20日双方签订的第二份补充合同,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资料,答辩人无法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及金额,也无法对该补充合同进行结算。原告主张已经结算与事实不符,2020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报送了一张完工结算单,未加盖公章,仅有董世伟签字,答辩人现场工作人员霍志杰进行了签收。该工程虽已交付,但未经过竣工验收,答辩人作为国企,无法在未确定工程量的情况下进行结算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双方对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没有争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合同三份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具体的施工内容、价款、付款方式、结算方式等内容以合同约定为准。双方主要对涉案工程是否经过结算这一事实存在争议,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劳务分包合同完成了涉案的劳务工程量,经被告公司签字确认。对结算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结算单仅为一张表格,没有任何施工资料证明结算单中的工程量实际发生,结算单上的中建澳连工作人员霍志杰的签字仅为对该表格的接收,并非对表格中工程量的确认,因未加盖中建澳连公司的公章,不符合合同约定。霍志杰仅为工程项目上的技术负责人,日常工作中负责接收相关资料,其签收行为与其身份是相符的。经审查,上述证据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不能认定为公司行为,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通话录音光盘一张。为原告代理人与被告公司法务缪经理通话录音,证明原告已经完成了工程量,霍志杰是被告公司现场管理人员,证明签字的真实性。被告公司认为,霍志杰虽为北京分公司项目上的技术人员,但其不能代表被告总公司对外签字进行工程量确认和劳务费的结算,其签字仅能代表对原告提供材料的接收。录音中的内容仅为对劳务费及案件开庭事宜的沟通,并未对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和劳务费数额进行过确认。经审查,通话录音仅能佐证霍志杰在结算单上签字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公司对工程量的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双方已结算的事实不予认可。被告庭审中对原告已完成的主合同工程量,以及于2019年3月15日签订的补充合同的工程量进行了认可,劳务费共计637201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了509760元,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现剩余108324.17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经协商签订《神华榆林循环经济煤炭综合利用项目(一阶段工程)倒班宿舍精装修劳务分包合同》、《神华榆林循环经济煤炭综合利用项目(一阶段工程)倒班宿舍精装修劳务分包补充协议》、《劳务分包补充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劳务款。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已对全部工程量进行了结算,故原告目前所完成的工程量,以被告当庭认可的部分为准,即原告已完成了《神华榆林循环经济煤炭综合利用项目(一阶段工程)倒班宿舍精装修劳务分包补充协议》中的工程量,劳务费共计637201元,被告已支付509760元,剩余108324.17元,应当由被告予以支付。本案所涉合同中约定了原告施工的范围、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等。其中付款方式为按进度支付:“...月核定完成工程量7个工作内甲方向乙方支付80%的进度款,全部工程完工后,经五方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交结算书并提交包括保修金在内的全部增值税工程款发票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经双方确认实际结算总价97%的进度款..”,被告现已支付的款项为已确认工程量的80%,符合合同约定,剩余款项由于工程未验收,双方未经结算,被告未予支付不属于违约行为,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建澳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亿丰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108324.1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20元,由原告北京亿丰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00元,由被告中建澳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宝利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刘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