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1029民初206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2月3日生,小学文化,乡宁县人,现住乡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晋龙,山西鄂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9年3月27日生,乡宁县尉庄乡白坂人,现住乡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加百顺,山西鄂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乡宁县鑫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乡宁县昌宁镇龙辉佳苑南楼七单元十六层。
法定代表人:王彦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山西华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山西华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乡宁县鑫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晋龙,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加百顺、鑫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752.55元、误工费40262.41元、护理费475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9212×20×20%=76848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42865.41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5日,被告***给XX镇圪咀头村委老木洼村拉运水泥,雇用我卸水泥,在卸水泥的过程中,施工队搅拌机将车门挂倒砸伤我,致使我昏迷不醒。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乡宁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医院诊断我伤为失血性休克、腹部闭合性损伤、肠系膜广泛撕裂、肠破裂、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实际住院45天,造成我巨大经济损失。因我受被告***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我人身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作为雇主,理应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而被告***仅支付医疗费28100元后,就不再赔偿,我多次追要无果。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贫困户脱贫明白卡;2、中共尉庄乡委员会关于卫爱英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3、乡宁县人民医院出、入院证,入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乡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汇总表7张;4、山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5、乡宁往返临汾车票4张;6、山西平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7、山西平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增值税发票1张。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受伤的过程及二被告应当赔偿相关费用的计算标准。
被告***辩称,我雇佣原告***卸水泥属实,但其受伤的原因是被告鑫泰公司的搅拌机将车门子挂倒造成的,鑫泰公司系直接侵权人;被告鑫泰公司作为施工方,对施工场所的安全负有全面管理义务,因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已向原告***支付医药费28985元。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证据:中共尉庄乡委员会关于卫爱英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受伤原因。
被告鑫泰公司辩称,1、被告鑫泰公司与被告***是承揽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是受被告***的雇佣,他们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与鑫泰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鑫泰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受伤是在装卸水泥过程中,因自身操作不当从而导致的受伤,鑫泰公司不是侵权人。
被告鑫泰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证据:1、证人杨某2、余某、杨X1证言并出庭作证;2、师某证言。拟证明原告***的受伤与被告鑫泰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被告鑫泰公司达成口头运输承揽合同,约定由被告***给被告鑫泰公司位于××镇的工地(以下简称XX工地)拉运水泥。被告***承揽后,雇佣原告***对其拉运的水泥进行装卸。2017年7月25日,被告***与原告***按常例将水泥送至管头工地,在卸水泥过程中,后车门翻落致原告***受伤。经乡宁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腹部闭合性损伤、肠系膜广泛撕裂、肠破裂、全身多处皮肤擦伤,住院45天,期间被告***支付原告***28985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西平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中心于2018年5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伤情为九级伤残。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乡宁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山西平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这些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审查,对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认定如下:
1、医药费:因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1752.5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8985元后的医药费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5天,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为:45天×100元=4500元。
3、误工费:按照法律规定误工时间可计至定残前一天,原告***误工天数从2017年7月25日至2018年2月9日为281天。因原告***系农民,无固定收入,依法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8547元计算为38547元÷356天×281天=29675.9元。
4、护理费:原告***护理期间为45天,护理人员一人,因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参照护工上年度的平均工资38547元÷356天×45天=4752.37元。
5、营养费:根据原告刘栓柱的伤情、出院医嘱,本院酌定营养费为500元。
6、交通费:因原告刘栓柱在乡宁医院住院治疗,根据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及其往返临汾进行伤情鉴定的事实,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
7、鉴定费:根据山西平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鉴定费为1500元。
8、伤残赔偿金:原告***年龄不满60岁,农村户口,依照法律规定,其伤残赔偿金为:山西省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424+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788)19212元×20年×伤残赔偿指数20%=76848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5000元。
综上,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153913.82元(包含被告***已支付的28985元)。
本院认为,根据“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的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原告张拴柱与被告***不安全操作,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是导致人身损害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与被告***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至于,原告***与被告***认为,被告鑫泰公司管头工地的搅拌机升降斗挂倒水泥车后车门致原告***受伤,被告鑫泰公司应为侵权人。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鑫泰公司存在侵权事实,对此主张,本院不予认定。但被告鑫泰公司作为定作方,对其公司的承揽人有指示和安全提示的义务,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说明其公司已尽到该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故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金为153913.82元,根据原、被告三方的过错程度,由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60%,被告鑫泰公司承担1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92348.3元(已支付的28985元应从中扣除)。
2被告乡宁县鑫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15391.38元。
3剩余损失46174.1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57.31元,由原告***承担947.193元,被告***承担1894.386元,被告乡宁县鑫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15.7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卫东
人民陪审员 王卫珍
人民陪审员 文敖东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董贵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