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环境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

青海省环境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01民终3991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青海省环境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共和路5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青海省环境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23)青0102民初58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青海省环境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23)青0102民初5888号民事裁定。事实与理由: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项目合同书》中第十一项约定“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项目合同书》内容包括提供现场对接、全程技术支撑和服务、设备采购、安装等内容,并未对合同履行地作明确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上诉人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即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起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以及提供的证据,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案涉合同关于“合同履行地”问题约定不明确。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合同价款以及违约金,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住所地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共和路56号,属于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辖区。被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故最先立案的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青海省环境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裁定不予受理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23)青0102民初588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卓 玛 审 判 员  徐 婷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金 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