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102民初4043号
原告:***,男,199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武邑县。
被告:***,男,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景县亿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景县龙华镇开发区工业基地内。
法定代表人:林霖,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景县亿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亿能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亿能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装修工程款1493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自2020年9月15日起,以1493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亿能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27日,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了衡水市高新区4个公共厕所(地址:振华新路××宝汽车有限公司旁公厕、××利能源公司西门××过公厕、××路老白干酒厂旁公厕、××南滏××旁公厕)的挂贴铝塑板、吊顶、抹灰等工程,工程款总计16795元,双方约定工程完工后,被告两日内付清全部工程款,2020年4月15日,工程装修竣工完毕。2020年4月22日,被告给付工程款4000元,剩余12795元工程款,被告于2020年7月16日出具欠条,并承诺2020年9月15日还清,如不能按时偿还每日违约金按工程款的3%赔付,自愿承担为追索欠款所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律师费、诉讼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欠条出具后,被告***又让原告对四个公厕的洗手盆进行了安装,工料合计2139元。上述共计欠款14934元至今未给。原告曾找到高新区园林局,园林局告知原告,其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了被告亿能公司,并付清了全部工程款,原告找到被告亿能公司,亿能公司承认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并有部分工程款未给付***,原告认为,被告***应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被告亿能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这些钱被告***回去后给付,具体多少钱再算一下,工程还未验收,亿能公司支付给了我40多万元,被告***一直在与亿能公司协调,但是钱还没有给付。原告的起诉属实。一万多元但是具体要看一下账。
被告亿能公司辩称,***与被告亿能公司没关系,我被告亿能公司不认识***,被告亿能公司将工程包给了***,被告亿能公司已经给付了***490000元。不欠***的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欠条一份。因有被告***签字及捺印,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与***微信聊天记录。因系原告与被告***之间微信记录,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通话记录一份。因录音的相对方并未到庭,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且该录音中周姓经理并非被告亿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陈述并不能代表被告亿能公司,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被告亿能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合同一份,转款记录12张。因系与被告***之间的签订或转账记录,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亿能公司提供的证据二、收条3张。因被告***认可收到,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9年9月12日,被告***与被告亿能公司签订《衡水高新区公厕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向被告亿能公司承包衡水高新区4座公厕(C30框架基础包括所有预埋件)、化粪池预埋、下水预埋连接、自来水预埋连接、电力接入连接、钢结构主体、内外墙装修及所有配套设施等全部工程,工程造价单价170000元,合计四座680000元。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将上述工程中振华新路××宝汽车有限公司旁公厕、××利能源公司西门××过公厕、××路老白干酒厂旁公厕、××南滏××旁公厕的挂、贴铝塑板、吊顶等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款共计16795元,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20年4月22日给付原告工程款4000元,剩余工程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2020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认可欠原告工程款12795元,并承诺于2020年9月15日还清,如到期未还,每日违约金按工程款的3%赔付,并自愿承担为追欠款所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律师费、诉讼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到期后,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另2020年8月份,被告***将前述工程中封边、地漏、填缝等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款共计2139元。欠付工程款合计14934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事实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口头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对口头承揽合同的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装修工程,被告***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根据原告提供的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29日期间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被告***在2020年7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认可欠工程款12795元后,另分包给原告部分工程,经原告计算工程款2139元,庭审中被告***对此无异议,故可以认定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合计14934元至今未付的事实,其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14934元,有据可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可知,被告***承诺于2020年9月15日偿还拖欠的工程款12795元,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其行为已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自其承诺还款之日即2020年9月15日起计算。另外,关于增加的工程量产生的工程款213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原告与被告***未约定支付时间,被告***应自原告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程款,通过原告提供的2020年8月份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原告已于2020年8月份交付了增加的工程,现原告主张自2020年9月15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以欠付工程款14934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5日起,按2020年9月份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亿能公司对上述欠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493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14934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5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0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河西支行,账号:10×××13)。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朱志猛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刘楚月
书 记 员 王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