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九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九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清水县仁和养老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521民初1275号 原告:甘肃九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清水县金***73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李晓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水县仁和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清水县红堡镇鸿伟商贸城7-11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甘肃九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星公司)与被告清水县仁和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和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仁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仁和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251500元;2.请求判令仁和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87049.5元,并支付自2021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3.案件受理***和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至12月,仁和公司因经营需要安装电力设备,双方签订了两份《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一份《配电安装工程增加合同》,***公司为仁和公司负责安装其所需要的电力设备,合同总价款为1451500元,九星公司切实按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履行施工及安装义务,全部施工安装工程于2018年12月21日完工并交付仁和公司使用,同年12月24日仁和公司向供电局申请受电工程检验,经供电局通电检验,九星公司安装工程一切运行完好。供电局于12月25日开始**和公司高压供电。事后,仁和公司不按合同约定付款,仅在2018年9月20日支付20万元的工程款,至今尚欠1251500元未付,***公司多次催要付款,仁和公司总以资金不足等借口拖延付款,仁和公司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严重违约,付款违约责任明确约定:违约金是自逾期付款之日第二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算,因为违约金计算已经超过法律规定,因此,采用分段计算的方式。根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第一段2019年1月5日至2020年8月19日,违约金按照24%年利率,本金按照1251500元计算,共产生违约金487982.14元;第二段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6月31日,违约金按照LPR四倍计算,即年利率15.4%,本金按照1251500元计算,共产生违约金199067.36元,两段违约金共计687049.5元;2021年7月1日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15.4%的年利率计算。为维护九星公司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讼维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仁和公司支持九星公司的诉求。 仁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 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举证并进行了质证、认证。 九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8年7月《电力建设施工合同》、2018年8月《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配电安装工程增加合同》。证明九星公司为仁和公司提供电力工程施工、电力建设安装的事实、也证实双方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款为1451500元;2.计量装置安装工作票、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新装(增容)送电单、用电登记表、高压供电合同、高压现场勘察单。证明原告施工安装完毕后经仁和公司申请供电,供电局通电检验,设备运行正常,也证实九星公司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交付验收合格。也证实仁和公司正常使用九星公司施工,安装电力工程设备的事实;3.收款收据,证明仁和公司仅支付20万元款项的事实;4.清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仁和公司内资企业基本信息档案。证明:2021年2月8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情况,此前,法定代表人一直是***担任,变更之后的法人为***。合同订立、履行在***担任法人期间,三份合同均有***的名章或签字,能够证实合同的真实性。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备,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仁和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至12月,仁和公司因经营需要安装电力设备,与九星公司签订了两份《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一份《配电安装工程增加合同》,***公司为仁和公司负责安装其所需要的电力设备,合同总价款为1451500元,九星公司按合同约定及时、全面施工安装,全部施工安装工程于2018年12月21日完工并交付仁和公司,同年12月24日仁和公司向供电局申请受电工程检验,经供电局通电检验,九星公司安装工程运行完好。供电局于2018年12月25日开始**和公司高压供电。**和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付款,除2018年9月20日支付20万元外,至今尚欠工程款1251500元未付。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9.1甲方不按照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超过一天则按照工程款的千分之三向乙方交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九星公司和仁和公司签订的《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配电安装工程增加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严格履行。按照合同约定,仁和公司应当及时按照约定期限支付九星公司工程款。仁和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和安装费,已构成违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仁和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12515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超过法律规定,应当视为无效条款。因为迟延付款造成的经济损失,九星公司主张调整按照民间借贷的利率分段计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适当调整。合同中只约定了违约金,当事人仍然主张适用违约金条款的,应当支持。但调整后的违约金既不能过高,也不能过低让守约方遭受太大损失,应当按照惩罚性补偿原则适度调整。故此,该违约金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确定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19年1月5日;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并在其基础上上浮30%至50%的规定;自2019年1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在一年期银行贷款挂牌利率年利率5.7%的基础上上浮50%为年利率8.55%,该期间违约金为227日×1251500元×8.55%÷365日=66547.23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在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基础上上浮50%为5.775%,以1251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清水县仁和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甘肃九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51500元; 二、清水县仁和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甘肃九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自2019年1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违约金66547.23元;并以1251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计算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46元,减半收取计11123元,由清水县仁和养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