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1321民初722号
原告:***,男,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
被告:河***节能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乡自来屯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河***节能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0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王 宁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