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丘市新创采暖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九旭阳光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与任丘市新创采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6民初15075号

原告:北京***光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南岗洼古桥老机务队院653号。

法定代表人:张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辉,北京市乾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丘市新创采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于村后王约村北。

法定代表人:燕振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锋,河北铭鉴(任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光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公司)与被告任丘市新创采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任丘新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雨、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辉、被告任丘新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锋通过电子诉讼平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任丘新创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30 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以230 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230 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任丘新创公司中标国家体育总局装备中心良乡基地锅炉低氮改造项目时向原告购买了锅炉设备,合同价款33万元,双方约定供货时间、地点、质量等均以满足使用方国家体育总局装备中心良乡基地项目款项后立即支付原告。2017年11月初,在北京地区供暖期之前原告按照约定时间、地点,保质保量的提供了锅炉设备,被告公司于2017年12月20日收到了项目款项,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一直未如约向原告支付货款。2018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说明,承诺于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到目前仅支付10万元,剩余款项未支付,被告拖延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及对生产经营造成了影响。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任丘新创公司辩称,被告方不欠原告230 000元,原告计算利息无依据;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涉案锅炉项目采购原告设备,采购款并非330 000元,而是该项目的总项目款,被告方未承诺将所有款项支付给原告,被告方中标总价款为330 000元,其中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是设备款200 000元,增值税47 948.71元,营业所得税4812.85元,招标成本5500元,团队提成33 000元,交通费2100元,以上费用合计93 361.56元,被告应该得到合理利润,剩余的130 000元不应该支付给原告,我方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00 000元,只需再行支付100 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任丘新创公司中标国家体育总局装备中心良乡基地锅炉低氮改造项目并向原告采购锅炉,2017年11月15日前,***光公司将涉案设备全部安装完毕。2018年4月12日,新创公司负责人燕江向***光公司出具《款项证明》一份,载明:“2017年由河北任丘市新创采暖设备有限公司中标国家体育总局装备中心良乡基地39号锅炉低氮改造项目,委托北京***光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负责设备及辅助设备的采购及安装,合同价为:叁拾叁万元整,现由新创采暖设备有限公司负责人承诺2018年12月31日前付合同价款中的:贰拾万元整;(未付款)剩余货款:壹拾叁万元整,后期双方再议,日期:2018年4月12号,任丘新创采暖设备有限公司负责人:燕江。”

案件审理过程中,***光公司提交了该公司经理张雨与任丘新创公司经理燕江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部分内容为,张雨向燕江发送“燕总:深夜给您发信息不好意思,还是款的事,您白天给个准信儿吧!33万您要是一分不给那就要逼出人命了!”,燕江回复“呵呵”、“我上次说了!您想太多了”、“一分钱也不会少您的”、“放心吧”。

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任丘新创公司已支付货款100 000元。

上述事实,有《款项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汇款业务凭证等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光公司与任丘新创公司虽未签署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光公司提供锅炉设备并安装完毕后,任丘新创公司应该支付相应货款,其至今未按约足额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任丘新创公司辩称国家体育总局的涉案锅炉项目总价款为330 000元,其与***光公司的货款金额为200 000元,但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且其向原告出具的《款项证明》中已载明合同价为330 000元,故本院对任丘新创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光公司请求任丘新创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一节,本院将结合约定的还款期限和已还款金额,依法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任丘市新创采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光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0 000元;

二、任丘市新创采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光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100 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30 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任丘市新创采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翠翠

二○二○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吕本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