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丘市新创采暖设备有限公司

任丘市新创采暖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九旭阳光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99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丘市新创采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于村后王约村北。

法定代表人:燕振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锋,河北铭鉴(任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娜娜,河北铭鉴(任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光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南岗洼古桥老机务队院653号。

法定代表人:张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辉,北京市乾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任丘市新创采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任丘新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光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15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丘新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任丘新创公司支付100 000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任丘新创公司不予支付利息;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任丘新创公司与***光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任丘新创公司仅应支付100 000元,剩余的130 000元如何分配需经双方协商。案涉项目总计330 000元,《款项证明》中约定剩余货款后期再议,故剩余130 000元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基于对合同总价款和任丘新创公司应当支付的金额的错误认定,一审判决对于利息的计算也是错误的。

***光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任丘新创公司的上诉请求及意见。

***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任丘新创公司支付货款230 000元;2.判令任丘新创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230 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230 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诉讼费由任丘新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任丘新创公司中标国家体育总局装备中心良乡基地锅炉低氮改造项目并向***光公司采购锅炉,2017年11月15日前,***光公司将涉案设备全部安装完毕。2018年4月12日,任丘新创公司负责人燕江向***光公司出具《款项证明》一份,载明:“2017年由河北任丘市新创采暖设备有限公司中标国家体育总局装备中心良乡基地39号锅炉低氮改造项目,委托北京***光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负责设备及辅助设备的采购及安装,合同价为:叁拾叁万元整,现由新创采暖设备有限公司负责人承诺2018年12月31日前付合同价款中的:贰拾万元整;(未付款)剩余货款:壹拾叁万元整,后期双方再议,日期:2018年4月12号,任丘新创采暖设备有限公司负责人:燕江。”

案件审理过程中,***光公司提交了该公司经理张雨与任丘新创公司经理燕江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部分内容为,张雨向燕江发送“燕总:深夜给您发信息不好意思,还是款的事,您白天给个准信儿吧。33万您要是一分不给那就要逼出人命了。”,燕江回复“呵呵”“我上次说了。您想太多了”“一分钱也不会少您的”“放心吧”。

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任丘新创公司已支付货款100 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光公司与任丘新创公司虽未签署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光公司提供锅炉设备并安装完毕后,任丘新创公司应该支付相应货款,其至今未按约足额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任丘新创公司辩称国家体育总局的涉案锅炉项目总价款为330 000元,其与***光公司的货款金额为200 000元,但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且其向***光公司出具的《款项证明》中已载明合同价为330 000元,故法院对任丘新创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光公司请求任丘新创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一节,法院将结合约定的还款期限和已还款金额,依法予以调整。

一审法院判决:一、任丘市新创采暖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北京***光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0 000元;二、任丘市新创采暖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北京***光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100 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30 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光公司与任丘新创公司就锅炉设备采购事宜虽未签署书面的买卖合同,但结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应认定双方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均认可***光公司已经提供锅炉设备并安装完毕,故任丘新创公司作为买受人应该支付相应货款,根据2018年4月12日任丘新创公司向***光公司出具的《款项证明》及汇款业务凭证,合同总价款为330 000元,任丘新创公司已支付100 000元,尚余230 000元货款未支付,其应当承担未按约足额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已还款金额和约定还款期限认定任丘新创公司应当支付的剩余货款数额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任丘新创公司虽上诉主张《款项证明》中所载330 000元系案涉项目总价款,剩余货款130 000元后期双方再议系指就该笔剩余货款的具体分配再行商讨,该解释与《款项证明》的文义不符且缺乏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其上诉主张难以采信。

综上所述,任丘新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任丘市新创采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玉贤

审 判 员  刘 洁

审 判 员  耿燕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韩舒同

书 记 员  岳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