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商终字第4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尧化街道尧佳路18号上城风景花园17幢17-6号。
法定代表人崔维刚,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付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会斯通音响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石鼓路107号华威大厦18楼AB座。
法定代表人章丽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利利,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南京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会斯通音响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会斯通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3)栖商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邦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强、会斯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利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会斯通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9月13日,会斯通公司委托德邦公司托运9台47寸LG工业级液晶拼接单元VT-PJ4703,由南京运至深圳市宝安区(货运单号为112885447)。因德邦公司运输不当,货物到达时出现木箱断裂,纸箱破损,9台液晶拼接单元中有4台受损的情况。托运货物总价值139500元,经厂家对受损货物检测,认定货物损失为21000元。德邦公司承认因其过失造成货物受损,但仅同意支付1000元以内的赔偿金。故会斯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德邦公司赔偿会斯通公司货物损失2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德邦公司一审辩称:会斯通公司在112885447号货运单上自行填写保价2000元,并在货物到达后按此保价支付运费,会斯通公司作为德邦公司经常发货的客户,对德邦公司的保价规则是知晓并了解的,德邦公司仍保价2000元,说明会斯通公司对货物的价值是认定为2000元。运单的第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托运人对货物的价值应如实申报,德邦公司作为承运人对货物的价值认定以会斯通公司的申报为准,因此德邦公司认定货物的价值为2000元,货物到达后破损,应在保价范围内进行赔偿。德邦公司认为九件货物破损四件,应赔偿2000/9×4=900元。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22日,深圳微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图公司)与会斯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会斯通公司将合同价为139500元的9台工业级液晶拼接单元及拼接处理器退还给微图公司,微图公司无条件退还已付货款139500元;如产品出现损坏或是包装不全、配件丢失等现象,根据签约售价从货款中扣除相应费用后余额以转账形式一次性返还;退货地址为深圳市宝安区福永镇凤凰山大道凤凰第三工业区第一工业园B栋3楼,陆文燕收。
2013年9月13日,会斯通公司填写编号为112885447,发货联系人为管荣花,收货联系人为陆文燕,收货人地址为深圳市宝安区福永镇凤凰山大道凤凰第三工业区第一工业园B栋3楼的货运单,委托德邦公司向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福永镇的微图公司运送LED显示屏及相关配件,并约定交货方式为营业点自提,等发货人通知让收货人提货。货物到达深圳市宝安区永福镇后,深圳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福永新田营业部于2013年10月18日出具提货单一份。提货单到达部门存根联载明:异常情况(1)木箱断裂、(2)纸箱破损、(3)9块LED屏中由4块有问题,其中2块有线条,1块不亮,1块只能显示一半;待厂家检测报告出来后,损失由德邦发出部门理赔;运费805元,保价费8元,燃油附加费4元,综合信息服务费2元,包装费378元;到付1197元。陆文燕在该提货单到达部门存根联收货人处签名。提货单到达部门客户联载明:到付1197元,保价声明价值2000元。
微图公司收到上述受损货物后,对货物受损情况进行了检验,并于2013年10月18日与会斯通公司确认货物总价139500元,货损折扣费用21000元,最终货物结算价为118500元。2013年10月22日,微图公司通过银行汇款向会斯通公司支付118500元。
原审另查明:德邦公司庭审中提交了编号为112885447货运单的第一联财务联和第二联出发部门存根联,其中在保价声明价值一栏均载明保价“2000”字样,而会斯通公司提交的同一编号货运单第三联出发部门客户联保价声明价值一栏处为空白。德邦公司主张货运单第三联应当同样也有“2000”字样,但因字迹不清,所以看不到了。会斯通公司则主张托运时对货物并未保价,“2000”字样是德邦公司自行填写的,会斯通公司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货运单、提货单、检验报告、费用结算清单、协议书、银行回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的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德邦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依约将托运货物妥善运输至指定地点,对于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对于会斯通公司主张德邦公司赔偿货物损失,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货物损失的具体数额,因货物在运输途中受损,导致收货人微图公司实际扣减了会斯通公司货款21000元,故原审法院依法认定货物损失的具体数额为21000元。德邦公司辩称会斯通公司托运时在货运单上对涉案货物保价2000元,但会斯通公司持有的货运单客户联上并无保价“2000”元的字样,一方面,会斯通公司对德邦公司辩称不予认可,德邦公司也未能举证加以证明;另一方面,提货单到达部门存根联与客户联中虽均有保价费8元的记载,但提货单到达部门存根联与客户联均系由深圳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福永新田营业部出具给收货人微图公司,涉案运输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后由收货人微图公司付款,微图公司并非涉案运输合同的托运人,其在提货单上签字收货及支付运费的行为并不能证明会斯通公司认可涉案货物已保价,故原审法院对德邦公司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会斯通公司主张德邦公司赔偿货物损失21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南京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南京会斯通音响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货物损失21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后为162.5元,由德邦公司负担。
德邦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在对毁损货物价值认定时,仅依据协议推定货物损失为21000元依据不足。2、会斯通公司按保价申明支付了保价费8元,表明报价申明价值为2000元,该合同成立且已履行,应当按照运单中保价申明2000元认定货物价值。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而德邦公司预见及应当预见到的货物价值应为2000元以内,因此,德邦公司应在2000元以内对货物损失予以赔偿。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四十七条、《中国民用航空货物国内运输规则》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双方约定了保价且已按约定保价执行的情况下,德邦公司赔偿金额应在2000元以内。即使保价不成立,也应据上述规定按照运费的3倍或者20元/公斤赔偿。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德邦公司在保价声明价值范围内赔偿会斯通公司的损失,诉讼费用由会斯通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会斯通公司答辩称:一、本案货物损失价值为21000
元。供货方微图公司出具的货物受损结算清单中详细列出了货物的受损情况及维修费用共计21000元,并有会斯通公司与微图公司补充协议、银行出具的微图公司汇款凭证加以证明。二、会斯通公司对该托运货物并未在运单保价声明中做出保价。首先,会斯通公司所留货运单存根联的保价声明价值中没有“2000”字样,而德邦公司货运单保价声明价值一栏有“2000”字样,应属造假行为。其次,该批受损货物运费的支付方式为“到付”,签收人为微图公司而非会斯通公司,会斯通公司对运费构成并不知情。三、物流并不属于邮政法的调整范围,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德邦公司也并非航空运输类企业,案涉货物也不是通过航空运输,故也不应适用《中国民用航空货物国内运输规则》。依据法律规定,德邦公司应对货损作出全部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案涉货物的损失是否为21000元;2、会斯通公司是否对案涉货物进行了保价,如未保价,德邦公司应当按何标准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会斯通公司与德邦公司就案涉货物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会斯通公司与微图公司就退货达成协议,在货物运至微图公司后,因发生破损,双方进行了结算,会斯通公司提供的其与微图公司的补充协议及结算清单、微图公司的汇款凭证,足以证实其实际损失为21000元。上诉人德邦公司认为会斯通公司损失并非2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德邦公司提供的货运单为一式三联,虽德邦公司持有的财务联和存根联的保价声明价值一栏有“2000”字样,但会斯通公司持有的客户联的保价声明价值一栏中并无上述字样,故德邦公司主张案涉货物已保价2000元证据不足。关于赔偿标准问题,德邦公司主张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中国民用航空货物国内运输规则》的标准进行赔偿,但本案运输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所规定的快递业务,也非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内邮件的损失赔偿纠纷,本案也未涉及航空运输,故德邦公司的主张于法无据。德邦公司与会斯通公司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德邦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货运单已载明案涉货物的品名,德邦公司作为专业从事物流的企业,对于其造成的损失的范围应当预见,故其应赔偿会斯通公司因其运输不当造成的损失。综上,德邦公司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德邦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荣 艳
审 判 员 张广永
代理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蒋 伟
速 录 员 叶 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