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会斯通音响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南京会斯通音响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南京溧水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17民初3796号
原告:南京会斯通音响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白下区石鼓路107号华威大厦18楼AB座。
法定代表人:章丽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贤伟,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雍赛,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溧水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中山路32号。
法定代表人:樊斌,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新,江苏宗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会斯通音响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会斯通公司)与被告南京溧水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会斯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贤伟,被告城建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会斯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91622元,并承担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8月18日,原告通过政府采购招标程序中标被告的溧水体育场(馆)声控系统工程,中标价格为2005160元。双方在合同中对付款方法等均作了约定。2011年1月30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一份,被告将溧水体育馆与训练馆之间的隔断交于原告施工,约定合同价为299433.97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并按照被告的设计变更等进行了施工。2012年12月26日,被告及监理向原告出具了合格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截止2011年12月,被告合计支付工程款200548元,尚欠291622元一直未付(原告向被告送达的决算价为2392169.97元,含体育场音箱吊挂点的增补项8100元、体育馆结构调整帕特板面积变更25800元、体育馆隔断装饰面变更53676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城建集团公司辩称,1、对于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没有异议。2、对于工程款,根据双方的约定以及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双方最终结算的价格是根据审计审定结果确定,案涉工程的审计需要双方配合进行,在审计完成后,被告愿意支付相关费用。综上,因审计一直没有结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也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如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中标通知书;2、合同书;3、补充合同;4、工程联系单、设计变更通知单;5、工程竣工验收证明;6、民事判决书。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09年8月12日,溧水县政府采购中心向会斯通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会斯通公司为溧水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溧水县城建公司,后更名为城建集团公司)体育馆、馆声控系统项目中标供应商。
2、2009年8月18日,作为甲方的溧水县城建公司与作为乙方的会斯通公司就溧水体育场(馆)声控系统工程签订《合同书》一份,其中约定:合同价格为2005160元;付款方法,签订合同之日(14天)内甲方付给乙方工程预付款合同价款的30%,在乙方安装、调试结束且所有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后十四天内付至合同价款的60%,2010年年底前付至合同价款的90%,在本项目质量保证期结束后十四天内支付至审计审定价格的100%;结算方式,上述合同价格在合同执行过程中是固定不变的,除甲方设计变更外,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调整。
3、2011年1月30日,作为甲方的溧水县城建公司与作为乙方的会斯通公司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将溧水体育馆主馆与训练馆之间的隔断应甲方的要求施工完;合同总金额为299433.97元(以审计报告为准);交货时间,2011年3月1日;付款方式,主要设备进场付合同总价的40%,安装结束后付合同总价的4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的10%,余款质保期一年,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
4、2010年5月4日,会斯通公司就“关于体育场音箱吊挂点的增补事宜”报业主及监理确认,上报价为8100元(其中,24套单只音箱,单价为150元;30套两只音箱,单价为150元)。2010年5月8日,监理单位出具意见:数量相符,价格由审计确认。2010年5月10日,溧水县体育公园项目建设管理工作小组在建设单位栏盖章,高志方签字。
5、2010年12月30日,会斯通公司就“关于体育馆结构调整帕特板面积变更的问题”报业主及监理确认(帕特板增加面积为175㎡)。2011年2月21日,监理单位盖章确认,业主单位栏签名为高志方。
会斯通公司就“关于体育馆隔断装饰面变更的问题”报业主和监理确认,内容为:申请将FC板装饰面全部改为帕特板装饰面,价格以投标文件为准。2011年2月21日,监理单位盖章,高志方作为业主代表签字。
7、2012年12月27日,会斯通公司承建的溧水县体育公园扩(建)声系统工程、溧水县体育场扩声系统工程经业主单位(溧水县城建公司)、监理单位验收合格。
8、溧水县城建公司已付工程款为2100548元。
9、帕特板的投标价为150元/㎡。
10、2015年4月24日,南京河东舞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东公司)将会斯通公司诉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要求会斯通公司支付因河东公司承建溧水公园体育馆建声系统移动隔断工程而产生的欠款214124元。该院经审理后认为,河东公司、案外人泰州市银杏舞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会斯通公司之间就溧水公园体育馆建声系统工程中的隔断部分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河东公司与会斯通公司原定合同价款20万元、由FC板变更为帕特板增补材料费76064元、活动面上方固定隔断增补费用26220元以及固定隔断增补人工费11840元,合计价款314124元,扣除会斯通公司已支付的10万元,会斯通公司尚欠河东公司工程款214124元,并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判决,会斯通公司支付河东公司工程款214124元。后会斯通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2016年6月8日,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结案通知书载明,河东公司申请执行会斯通公司工程款214124元,已自动执行到位。
审理中,本院获悉案涉工程正由南京杰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审计,遂发函至该公司,询问何时能作出造价鉴定,南京杰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回复,因会斯通公司提供的结算资料不齐全,若提供的资料齐全,20个工作日即可完成造价鉴定工程。但会斯通公司称已将所有的资料都交给了城建集团公司,已没有可提供的资料。会斯通公司向本院递交造价鉴定申请书,要求对溧水体育馆主馆与训练馆之间的隔断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会斯通公司与溧水县城建公司签订的《合同书》、《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溧水县城建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应由更名后的城建集团公司承继。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在案涉工程造价,而案涉工程造价分为两部分,一是《合同书》中约定的溧水体育场(馆)声控系统工程,合同价为2005160元,且“是固定不变的,除甲方设计变更外,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调整”;二是《补充合同》中约定的溧水体育馆主馆与训练馆之间的隔断工程,合同价为299433.97元(以审计报告为准)。关于第一部分,除合同固定价2005160元外,尚有增项部分,即体育场音箱吊挂点的增补(原告会斯通公司的上报价为8100元)和体育馆结构调整帕特板面积变更(双方确认的增加面积为175㎡);对体育场音箱吊挂点的增补费用,被告城建集团公司虽未进行最终确认,但考虑双方对数量的认可,而原告会斯通公司主张的单价也合理,且该部分金额较小,为节省双方诉讼成本,该增项部分以原告会斯通公司上报金额为准;对体育馆结构调整帕特板面积变更费用,参照帕特板的投标单价(150元/㎡),原告会斯通公司主张2580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二部分,双方虽约定最后价格以审计为准,但原告会斯通公司将该部分工程交给了河东公司施工,在河东公司起诉会斯通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后,经两级法院审理,对“溧水体育馆主馆与训练馆之间的隔断工程”的价款已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即314124元,故对原告会斯通公司要求就该部分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案涉工程价款合计为2353184元(2005160元+8100元+25800元+314124元),扣减被告城建集团公司已付的2100548元,城建集团公司尚欠工程款252636元。对原告会斯通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结合双方在《补充合同》中对付款方式的约定及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本院对会斯通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溧水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南京会斯通音响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52636元,并承担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南京会斯通音响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30元,由原告南京会斯通音响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62元,由被告南京溧水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7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a)。
审 判 长  赵 怡
人民陪审员  桂祈琴
人民陪审员  李传金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
见习书记员  程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