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81民初7147号
原告:南京世纪开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88号清江苏宁广场1幢23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249923003B。
法定代表人:郑文麒,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忠贵,系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土城乡北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1796918561F。
法定代表人:石作岩。
原告南京世纪开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开源公司”)与被告***大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胜大食品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纪开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忠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胜大食品公司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纪开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并支付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9月2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资金占用损失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以上资金占用损失现合并暂计至2021年7月7日为69607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5月6日签订《合同书》,约定南京世纪开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780000元整的价格“包工包料”完成承包工程“***大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宰鸡污水处理工程”,约定工程款总计780000元,合同签订施工人员及主要设备进场后第三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款30%,安装结束至调试之前再付工程总款20%,调试结束至装置验收合格再付工程总款40%,其余一年内付清。2013年9月22日原、被告共同验收,并出具《工程验收》,载明所有项目建设完毕,符合设计要求,达到相关质量标准,工艺调试结束,已投入正常运行,验收合格。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的完成了该工程,但被告至今拖欠原告工程款20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迟迟不付款,为维护原告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胜大食品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6日,原告世纪开源公司与被告胜大食品公司签订了《合同书》,被告胜大食品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原告世纪开源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约定“一、工程名称:***大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宰鸡污水处理工程;二、工程地点:瓦房店市土城乡;三、工程优惠价:780000元;四、工程范围及主要内容:本项目为现有一二期污水处理站的改造项目,其中一二期污水处理站的土建部分、池内粪污清淘和提升水泵和回流水泵的修复由甲方负责实施,乙方负责提供技术指导。乙方负责污水处理站的工艺设计、设备的制作、采购与运输、设备材料的安装与调试等,并保证出水在正常使用的情况下符合当地环保部门的要求,主要改造内容为一期污水处理池、调节池、厌氧池、兼氧池、好氧池、PAC反应池、二沉池、中间调节池、清水池、设备间;五、检查与验收:乙方负责对本项目进行水质调试,并负责通过环保部门的验收;六、工期:施工工期从2011年5月20日至2011年7月20日,水质调试工期从2011年7月20日至2011年9月20日。如工程款延期到位或不能如数支付,则工期顺延。实际开工工期以甲方清出场地,乙方进厂始计算;七、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合同签定施工人员及主要设备进场后三天内甲方向乙方付工程总款的30%,安装结束至调试之前再付工程总款的20%,调试结束至装置验收合格再付工程总款的40%,其余一年内付清;八、本装置的保修期为壹年,在使用期内,除人为的因素外,使用出现问题,乙方负责无偿及时维修”。原告世纪开源公司在乙方处盖章,被告胜大食品公司在甲方处盖章。2013年9月22日,案涉宰鸡污水处理工程完成工程验收,验收内容为所有项目已建设完毕,符合设计要求,达到相关质量标准,工艺调试结束,已投入正常运行,验收意见为合格。
另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四笔工程款,分别为2011年10月3日支付200000元,2011年10月21日支付200000元,2013年9月3日支付100000元,2014年1月27日支付80000元。上述金额共计58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世纪开源公司提供的《合同书》、四张现代化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及庭审笔录记载的事实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书》的签订时间是2011年5月6日,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现案涉宰鸡污水处理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按照该合同第七条“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约定,合同签定施工人员及主要设备进场后三天内,甲方向乙方付工程总款的30%,安装结束至调试之前再付工程总款的20%,调试结束至装置验收合格再付工程总款的40%,其余一年内付清。被告应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即2013年9月22日支付工程总款的90%(30%+20%+40%)即702000元(780000元×90%),在2014年9月21日前支付剩余10%即780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四张现代化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580000元。被告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00000元及利息,本院应予支持。
案涉利息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对于2013年9月22日应支付的702000元中的尚欠金额122000元(702000元-580000元),应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算利息;第二部分:对于2014年9月21日前应支付的剩余78000元,应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算利息。现原告主张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算利息,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支持。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案涉利息应分段计算,即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提出上述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京世纪开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
二、被告***大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京世纪开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344元,原告南京世纪开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大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大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南京世纪开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5344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南京世纪开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大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源
人民陪审员 刘 炜
人民陪审员 于翠华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化凌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