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204民初2229号
原告:南京世纪开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石鼓路98号阳光大厦16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249923003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南京市下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恒大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桥头镇小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69331284X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泰州市姜堰区。
原告南京世纪开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开源公司)与被告江苏恒大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鹅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纪开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大鹅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纪开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告剩余的工程款54.5万元,并以54.5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5日,原、被告签署了《江苏恒大鹅业有限公司粪污综合利用治理项目施工合同》,约定:1.原告负责沼气工程站内厌氧罐(1000㎡)、湿气贮气柜(300㎡)、工艺管道电气系统及其他相关设备安装;2.被告负责沼气工程的土建部分(土建图纸由乙方提供)及发电机、固液分离系统;3.工期根据土建工程进度定,在基础验收合格3天内进场;4.总工程费用130万元,签订合同原告提供土建图,土建施工15个工作日被告支付26万元;罐体等主体材料进场后3天内,被告支付52万元;工程调试初验后运转10天内被告支付44.5万元;余款6.5万元作为质保金,在正常运转期满一年后支付。合同签订后,直至2015年3月被告完成土建工程后,原告进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设备安装等工作,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付款。截止至今,被告合计支付755000元,余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恒大鹅业辩称:与原告签订合同是事实,根据合同第3.1条款约定原告负责沼气工程站内的设计、安装、调试及技术指导。合同第5.3条款约定工程调试初验后正常运转后10天内被告给付合同总价35%的工程款。合同第5.5条款约定余款5%作为保证金,在正常运转期满一年后3天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涉案工程至今都没有进行安装调试,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5日,原告世纪开源公司(乙方)与被告恒大鹅业公司(甲方)签订《江苏恒大鹅业有限公司粪污综合利用治理项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为保证沼气达产,甲方提供足够产气的新鲜鹅粪。乙方负责沼气工程站内的设计、安装、调试及技术指导,工程包括:1000立方米的厌氧发酵罐,300立方米的湿式贮气柜,工艺管道、电气系统及其他相关设备的采购与安装。甲方负责沼气工程所有土建部分(土建图纸由乙方提供,包括基础及建筑配套)及发电机、固液分离系统。工程价款为130万元,乙方提供土建图,土建施工15个工作日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20%的预付款26万元,罐体等主体材料进场后3天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40%的工程款52万元,工程调试初验后正常运转10天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35%的工程款45.5万元,5%的余款即6.5万元作为质保金,在正常运转期满1年后3天内,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主要设备自安装调试完毕正式运行之日起,乙方一年内负责保修,等。
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完成了土建等工作,原告除厌氧发酵罐上方观察孔的密封盖未安装外其它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设计、设备采购及安装工作。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5.5万元。
2018年1月25日,泰州市姜堰区桥头镇人民政府与恒大鹅业公司签订《畜禽养殖场关停拆除协议书》,载明:为加快推进全镇畜禽养殖业污染治理,改善农村生产生活和生态环境,根据省、市、区畜禽粪污治理相关文件和“禁养区”养殖场必须实施畜禽养殖关停拆除的要求,结合我镇养殖现况,经双方协商达成畜禽养殖关停拆除协议。关停拆除补偿金额总计2051.4万元,其中沼气发电装置中的安装调试费为82600元。协议签订后,恒大鹅业公司需在一周内将家禽及其他未评估资产清理离场;泰州市姜堰区桥头镇人民政府在3个月内将鹅舍及所有附属设施全部拆除并将土地复垦到位,等。
本院认为:原告世纪开源公司与被告恒大鹅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的约定,在罐体等主体材料进场后3天内,被告应向原告付款至总价款的60%即78万元,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75.5万元,被告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应付款2.5万元。合同约定第三期工程款应在工程调试初验后正常运转10天内支付,根据查明的事实,厌氧发酵罐上方观察孔的密封盖至今未安装,即使厌氧发酵罐内能够产生沼气,也会由观察孔泄漏到大气中,因此不能将沼气收集传输到湿式贮气柜内,也就不能进一步传输到沼气发电装置,因此可以推定沼气工程至今未完成调试初验并正常运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40%工程价款,因条件未成就,应当不予支持。但是,由于环境治理的需要,泰州市姜堰区桥头镇人民政府已与被告恒大鹅业公司签订了《畜禽养殖场关停拆除协议书》,被告的养鹅场已确定关停拆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无履行的必要。原告未完成的合同义务,调试至正常运转及1年内负责保修,均没有履行的价值,应当予以免除,但应减少相应的价款,参照《畜禽养殖场关停拆除协议书》中沼气发电装置中的安装调试费为82600元,本院酌情减少价款10万元,剩余的工程款44.5万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恒大鹅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京世纪开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价款44.5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0元,减半收取计4625元,财产保全费3245元,合计7870元,由原告南京世纪开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580元,被告江苏恒大鹅业有限公司负担629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剩余的6290元,由被告江苏恒大鹅业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江苏恒大鹅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50元。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