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智光电气技术有限公司

广州智光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上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2民初2689号 原告:广州智光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埔南路51号自编1栋、自编2栋、自编3栋、自编4栋、自编5栋。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潘园公路1800号3号楼67474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智光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光公司)与被告上***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启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1424431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人民币114417.42元[以未付款1424431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基准利率且加计50%为标准,自2021年12月15日(质保款到期日)起计算至被告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上利息现合并暂计至2022年12月7日];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案件事实 一、2020年3月6日,原告(乙方,卖方)与被告(甲方,买方)、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担保方,以下简称启安公司)签订《上饶光伏发电技术领跑者余干250MW项目枫珠湖220kV升压站SVG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2套无功补偿装置,型号为ZG-SVG-3000-35,总价为3200000元(含运费);甲方于签订合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320000元预付款,于货到现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960000元到货款,于货到现场3个月后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1600000元交货款,于质保期届满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质保款320000元;本合同项下设备使用于上饶光伏发电技术领跑者余干250MW项目,设备的最终用户单位是余干县晶冠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冠公司);合同生效且甲方预付款到账后65日内交货;质保期为自设备负荷验收合格之次日起计12个月或设备交付到项目现场后18个月(以先到时间为准);如甲方逾期支付合同设备款,自超过约定付款期限之日起第10个工作日,甲方每天按逾期付款额的万分之五计算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不承担设备维修停运期间对甲方造成的未节能及其他停产停运损失。 原告陈述,三方曾于2019年10月25日签订了一份型号为ZG-SVG-1500-35无功补偿装置的购销合同,总价亦为3200000元,合同的其他条款与上述合同条款一致,但后来因变更了设备型号,故重新签订了上述购销合同。 2020年3月19日,三方签订了《上饶光伏发电技术领跑者余干250MW项目枫珠湖220kV升压站SVG成套装置(直挂式)技术协议》,就无功补偿装置的技术要求进行约定。 二、原告于2020年4月19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共计3200000元的发票,并于2020年4月20日向被告邮寄该些票据,邮件于2020年4月22日妥投。 三、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案涉设备装置。2020年12月6日,启安公司在《ZG-dSVG高压动态无功补偿系统投运(竣工)报告》***,确认案涉2台设备经验收合格后投入运行。原告表示因业主的案涉项目由启安公司承包,且启安公司是购销合同的担保方,与被告有合作关系,故由启安公司在上述报告***确认。 四、2022年4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免费延长至五年,即自2020年12月6日起至2025年12月6日计五年(2020年12月6日即甲方签署乙方投运报告之日);甲方欠乙方到期设备款(投运款、质保金)合计1924431元,甲方承诺于2022年6月30日前以电汇或银行承兑方式向乙方支付,支付本次金额前乙方需开具银行质量保函并把扫描件发给甲方,保函有效期至2025年12月6日,保函金额以原合同约定的质保款金额为准,乙方收到足额设备款后三个工作日内将质量保函原件邮寄给甲方;如甲方未按本协议第二条约定按期足额付款的,则本协议第一条关于质保期延长的约定无效。 原告主张其员工已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了质量保函的扫描件,但因员工已离职,故无法提交送达证明;因被告未按约定在2022年6月30日前向其支付欠款,故延长保质期的约定无效。 五、2022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代付协议》,载明:被告尚欠原告到期设备款(投运款、质保金1924431元),经与业主单位协商,同意当月由晶冠公司(业主)代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500000元,剩余1424431元的支付情况由双方另行协商。 2022年10月22日,被告向北京市**(广州)律师事务所作出回复函,表示:关于原告与被告的设备尾款的律师函其已收悉,经担保方协调,其与原告、晶冠公司(业主)一致同意由业主先行代为支付500000元,并于2020年10月20日支付完成;原告与被告已达成一致意见待业主完成该项目被告所涉工程的结算、支付后,再行支付剩余尾款(目前在审计阶段),若2022年12月份无法完成支付,再行协商解决。 六、原告确认被告已向其支付货款1775569元(含业主代付的500000元)。 七、被告的答辩意见:原、被告双方签订《SVG销售合同》及合同补偿协议是事实,但从补充协议的第一条可以看出,案涉设备的质保期免费延长至五年,其原因是原告销售的案涉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业主单位晶冠公司对案涉设备的调度考核统计,自2020年10月至2023年2月期间,由于原告的设备问题,导致电量损失233.39万度。晶冠公司将损失电量的资料也发送至被告处,晶冠公司与国家电网约定的收购价为0.4143元/度,现要求赔偿损失96.693477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该损失理应在本案的设备款中予以扣除。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事实后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原、被告与案外人启安公司签订的《上饶光伏发电技术领跑者余干250MW项目枫珠湖220kV升压站SVG销售合同》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设备,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双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24431元,并约定在被告按时于2022年6月30日前足额支付尚欠货款的前提下,原告将质保期免费延长至五年,若被告未按时足额付款,则延长质保期的约定无效;但在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仅通过晶冠公司向原告支付了500000元,剩余1424431元一直未支付,故原告主**长质保期的约定无效,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认可。案涉设备于2020年12月6日投入运营,根据《上饶光伏发电技术领跑者余干250MW项目枫珠湖220kV升压站SVG销售合同》的约定,质保期已于2021年12月6日届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余货款1424431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赔偿损失,被告未提起反诉,亦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另寻途径解决。 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质保款于质保期满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被告逾期付款超过约定第10个工作日才支付违约金,则质保款3200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2021年12月28日起计算,原告要求所有欠款均自2021年12月15日其计算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纠正,剩余货款1104431元的违约金原告要求自2021年12月15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基准利率且加计50%为标准,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智光电气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42443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04431元为本金,自2021年12月15日起计算;以320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12月28日起计算,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智光电气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25元,由原告广州智光电气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96元,被告上***贸易有限公司负担9321.04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广州智光电气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12元,被告上***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997.88元。负有缴付义务的当事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