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2民初24438号
原告:广州智光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埔南路51号自编1栋、自编2栋、自编3栋、自编4栋、自编5栋。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驰利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东风镇二道边村帅乡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运长野。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仁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仁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州智光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光公司)与被告***驰利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州智光电气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驰利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智光电气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19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人民币82935元【以未付的到货款142500元为本金,按LPR1.5倍(案涉合同第11.2.3约定)为标准自2021年12月17日(逾期起计日)起计算至被告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未付的质保款47500元,需按日3‰(案涉合同第11.2.3约定)为标准自2022年8月6日(逾期起计日)起计算至被告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上利息现合并暂计至2022年6月28日】;3、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21)ZIN4092-03052的《高压变频软起成套装置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高压变频软起成套装置1套,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47.5万元整,并约定了被告采用分期付款方式等条款。涉案合同签订后,智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涉案全部设备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后经被告验收合格并投入运行,但被告至今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履行付清货款的义务。时至今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计19万元尚未支付。
被告***驰利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仍未向被告提供该笔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二、原告提供设备存在缺陷,被告并未验收合格。被告向原告购买高压变频软起成套装置,而原告提供产品设备并不满足被告要求。涉案产品设备于2021年4月20日到货,于2021年4月27日原告工作人员安装调试。根据原告提供的现场服务工作记录可知,被告相关负责人于4月28日对涉案产品设备提出了“产品设计不合理,问题较多”的异议口其后,原告工作人员于5月25日至6月5日,对涉案产品设备中的一台进行改造,重新调试运行。该工作完毕后,原告工作人员遗留工作为对另一台设备重新调试。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设备不符合技术协议要求及被告使用条件。而记载最后一次设备调试的现场服务工作记录表虽表述为“设备运行正常”,但用户负责人处签字笔迹明显与前三张不同,并非被告公司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该现场服务工作记录表真实性存疑,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不能证明涉案产品设备已正常运行。在被告提出产品设备存在缺陷后,原告改造更换工作并未完毕,被告也未做出验收合格的表示。由于涉案产品设备始终存在缺陷,无法投入使用,被告为保护自己权益,有权中止支付剩余货款,待原告改造工作完毕,设备正常运行后,被告再继续履行。三、原告无权索要质保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提供设备存在缺陷,且始终未能得到有效解决,致使该设备无法投入使用,被告有权拒绝支付质保金。其次,根据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第二部分第10.4条,设备的质保期从合同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或货到现场18个月,以先到时间为准。由于涉案设备至今仍存在缺陷,并未验收合格,质保期以货到现场18个月计算。根据被告提供的送货单,涉案设备于2021年4月20日到货,由此计算质保期到2022年10月20日止。另,涉案销售合同第一部分第3.1条约定,质保款付款日期为质保期届满起10个工作日,即2022年11月3日。因此,涉案设备质保金给付期限并未到期,被告有权拒绝提前支付质保金。四、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于法无据。违约***在实际损失的基础上,具有补偿性和处罚性双重性质,须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证明其实际损失,则违约金无法准确计算,原告索要高额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11日,智光公司(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高压变频软起成套装置销售合同》,约定:***公司向智光公司购买高压变频软起成套装置1套,合同总价为475000元。合同约定交货日期为合同生效且甲方预付款到账后40日内。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20%预付款95000元,设备交付之日前15个工作日内支付40%发货款190000元,调试完毕后三个月或货到现场六个月(二者以先到时间为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付款前厂家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支付30%到货款142500元,质保期届满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10%质保款47500元。质保期为自设备负荷验收合格之次日起12个月或设备交付到项目现场后18个月(以先到时间为准)。违约责任为如甲方逾期支付合同设备款,自超过约定付款期限之日起第10个工作日,甲方每天按逾期付款额的3‰计算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公司于2021年3月3日支付货款95000元、4月9日支付190000元。智光公司于2021年4月19日交付货物,并提供四份《现场服务工作记录表》(以下简称记录表)。第一份记录表工作时间为2021年4月7日至9日,设备使用状态为运行,主要工作内容描述为二期工程量核对,服务评价为非常满意,其他意见为空白;第二份记录表工作时间为2021年4月22日至28日,设备使用状态为调试,主要工作内容描述为75G/17D—69C—Co,服务评价为非常满意,其他意见为产品设计不太合理,问题比较多;第三份记录表工作时间为2021年5月25日至6月5日,设备使用状态为调试,主要工作内容描述为改造砺磁设备,新设备调试运行,其他遗留工作为调试另一台电机,服务评价为非常满意,其他意见为空白;第四份记录表工作时间为2021年7月8日至10日,设备使用状态为调试,主要工作描述为“更换XX设备运行正常”,其他遗留工作为无,服务评价为非常满意,其他意见为空白。四份记录表用户负责人一栏签名均为***公司工作人员***,其中前三份为其本人签名,第四份智光公司主张系他人代***签,***公司则否认系***或***授意他人代签。
2022年5月12日,***公司发布公告称,为保障债权人在该公司复工复产进程中的合法权益,请债权人积极申报债权。该公司自述因公司资不抵债,目前处于停产状态,正在进行并购重组,但未进入破产程序。
以上事实,有《高压变频软起成套装置销售合同》《技术协议》《送货单》《现场服务工作记录表》《付款明细》《被告债权申报公告(辽宁法治报载)》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以证明。
本院认为,智光公司与***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智光公司已履行交付货物义务,***公司未支付货款19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公司应否支付货款问题。智光公司已于2021年4月19日交付货物且质保金付款期限已于2022年11月2日届满,***公司应当履行支付到货款与质保金的义务。***公司抗辩称智光公司未交付发票,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不应支付货款。但案涉合同系双务合同,智光公司主合同义务为交付货物,***公司主合同义务为支付货款。交付发票仅为智光公司的从合同义务,该项义务与主合同义务不具备对等性。履行抗辩权的行使以对待义务为前提。故对不能以从合同义务履行瑕疵抗辩拒绝支付合同主要义务。***公司还抗辩称产品质量存在缺陷、智光公司未能在质保期内及时解决质量问题、影响标的物价值或者使用效果。但***公司未举证证明案涉产品具体存在何种质量问题、何时联系智光公司后该公司未及时解决,故对***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的问题。由于***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给智光公司造成利息损失,智光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到货款,双方约定付款前智光公司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而智光公司尚未向***公司开具发票,仅以提起本案诉讼的方式来主***,故***公司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7月18日)起即逾期。同时,合同通用条款11.2.3还约定“如甲方逾期支付合同设备款,自超过约定付款期限之日起第10个工作日,甲方每天按逾期付款额的3‰计算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因此,到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22年7月29日起计算。对于质保金,质保金付款期限自2022年11月2日届满,结合前述通用条款约定,质保金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22年11月16日起计算。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的问题。智光公司在庭审中主张以到货款与质保金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本院认为,智光公司主张违约金计算标准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七条、第五百二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驰利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智光电气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425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以475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州智光电气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4元,由原告广州智光电气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45.87元,由被告***驰利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5248.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申请执行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