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2民初24432号
原告:广州智光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埔南路51号自编1栋、自编2栋、自编3栋、自编4栋、自编5栋。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驰利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东风镇二道边村帅乡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运长野。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仁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仁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州智光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光公司)与被告***驰利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州智光电气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驰利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智光电气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1144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人民币22994.4元【以未付货款114400元为本金,按LPR1.5倍(案涉合同第11.2.3条约定)为标准自2022年4月23日(逾期起计日)起计算至被告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上利息现合并暂计至2022年6月28日】;3、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PCL-2020-09-032的《高压变频调速成套装置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高压变频调速成套装置2台,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28.6万元整,并约定了被告采用分期付款方式等条款。合同签订后,智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涉案全部设备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后经被告验收合格并投入运行,但被告至今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履行付清货款的义务,时至今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计11.44万元尚未支付。
被告***驰利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对于欠付货款本金、逾期付款计息的计算基数和起算日期没有异议。智光公司主张以案涉合同第11.2.3条约定日3‰违约金为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5日,智光公司(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高压变频调速成套装置销售合同》,约定***公司向智光公司购买高压变频调速成套装置2个,合同总金额为286000元。合同约定交货日期为合同生效且甲方预付款到账后10日内。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20%预付款,设备交付之日前15个工作日内支付40%发货款,调试完毕后三个月或货到现场六个月(二者以先到时间为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付款前厂家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支付30%到货款,质保期届满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10%质保款。质保期为自设备负荷验收合格之次日起计12个月或设备交付到项目现场后18个月(以先到时间为准)。违约责任为如甲方逾期支付合同设备款,自超过约定付款期限之日起第10个工作日,甲方每天按逾期付款额的3‰计算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智光公司于2020年9月27日交付货物,于9月30日交付金额为286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出具了经***公司工作人员签名确认的、日期为2020年12月25日、2021年1月8日的《现场服务工作记录表》两份。***公司于2020年9月17日支付货款57200元,于9月21日支付114400元。
以上事实,有《高压变频调速成套装置销售合同》《技术协议》《发票及快递信息》《送货单》《现场服务工作记录表》《付款明细》《被告债权申报公告(辽宁法治报载)》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以证明。
本院认为,智光公司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智光公司已履行交付货物义务,***公司未支付货款1144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的问题,根据合同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张自2022年4月23日起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的问题,智光公司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本院认为,智光公司主张违约金计算标准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驰利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智光电气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4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44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8元,由被告***驰利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申请执行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