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73民终12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某某光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某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某某光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某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2民初27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乙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费用全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某甲公司所收取的买卖合同货款是某乙公司收取服务费的来源,涉案服务协议明确约定某乙公司提供技术咨询、故障解决以及跟进项目款收回等义务,并约定双方共同承担服务费与货款同比例扣减及逾期等风险,故双方基于涉案买卖合同所享有的收付款等核心利益是绑定的,某乙公司虽不是涉案买卖合同的直接合同相对方,但其对促成合同达成、督促货款支付及服务费因货款迟延支付所受负面影响等均是明知的。因此,涉案服务协议的相关条款经双方充分协商一致达成,不违反合同相对性和公平性原则。2.广州某某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股份公司)与南京某某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某某公司)签署的补充协议中关于采购设备使用过程中存在问题的陈述,并未说明所涉问题系南京某某公司使用不当所致或某某股份公司的产品质量问题所致,一审直接根据该补充协议认定合同所涉货款的迟延支付原因在于某某股份公司的产品问题,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也违反了不诉不理原则。实际上,南京某某公司在产品使用过程中存在不规范操作,某乙公司也未依约履行技术服务和故障解决等义务,以上综合因素导致产品无法顺利使用。即便产品存在部分质量瑕疵,某某股份公司已依约及时履行了质保义务,南京某某公司的合同价款支付义务不应因此延迟或免除。3.南京某某公司在支付货款中存在折让5万元、逾期长达19个月才付清尾款等情形,根据涉案服务协议中关于服务费附支付期限且附扣减条件的核心条款约定,某乙公司可得服务费予以相应扣减后应为3.58万元。综上,一审判决对于涉案服务协议内容、产品责任认定、服务费支付条件的认定均存在错误,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某乙公司辩称,涉案服务协议明确约定的是某乙公司承担协助回款义务,并非由某乙公司负责回款;而在涉案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某某股份公司提供的设备在使用中存在质量问题,故涉案补充协议对该事实进行明确,同时某某股份公司与南京某某公司经协商达成新的付款协议。由此可见,涉案买卖合同的回款扣减及迟延问题原因在于某某股份公司的产品存在问题,并非某乙公司怠于履行协助回款义务,故不应在服务费中进行折让。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应予维持。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支付合同约定技术服务费196360元;2.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上述合同款利息3027.2元(以19636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7%为标准,自2022年3月24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暂计至2022年8月23日的逾期利息为3027.2元);3.判令某甲公司赔偿损失(律师费)20000元;4.判令某甲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合同签订情况:2018年10月30日,某甲公司(甲方)和某乙公司(乙方)签订《技术服务协议书》(协议编号:XY****691),协议约定:项目名称为中核(南京)光伏低压SVG项目产品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乙方为甲方向客户销售的项目产品提供售后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服务费总计811080元;第三条(一)3.当甲方与客户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执行过程中,因用户方原因导致成本增加,或合同价款发生减扣、折让,甲方有权对本协议技术服务费进行相应变更;4.乙方负责协助甲方与客户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的回款及投标保证金的回收,每笔货款逾期三个月内技术服务费用不受影响,三个月后,每延期一个月,与此笔货款相对应的技术服务费扣减5%;(二)支付方式(1)甲方按接收到客户货款的比例,同比例向乙方支付技术服务费;(3)甲方付款的时间为收到客户货款后次月月底前且收到乙方发票后支付;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协议尾部有某甲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和某乙公司的公章。一审庭审中,某甲公司称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份,与某乙公司一共签订3份涉案技术服务协议,因为第三方项目太多,每个协议里会写明项目产品,技术服务协议的内容一样,只是涉及产品的型号和数量存在不同。
某乙公司称合同文本是由某甲公司提供的,其就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曾提出过异议,但没有证据,某甲公司告知某乙公司只负责协助催款。某甲公司确认合同文本为其提供的,并称如果某乙公司对这一条有明确的异议,也不至于前后签署三份一样的协议,但从未书面提出过异议。某甲公司的销售人员在沟通某乙公司应负的回款义务,包括第三方的选择,都是有明确的告知,对于前期某甲公司有向某乙公司告知该条条款没有明确证据。虽然合同是某甲公司提供的文本,但条款是双方去沟通确认的,不是不能改动的。另外,某乙公司是这方面的居间公司,某乙公司负责招投标、客户的选定以及某甲公司与第三方合同条款的确定。所以,某乙公司虽然作为居间公司,但某乙公司的义务不单单是合同达成了就要收取全部的服务费,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为了保障某甲公司的合同利益,某乙公司负责客户向某甲公司付款的全过程。且如果客户有任何扣罚、减免、折让、逾期等情形的,某乙公司要同等承担服务费扣罚减免的责任。
二、合同履行情况:某乙公司提交了某某股份公司(卖方)和南京某某公司(买方)签署的《南京中核明基医院1.2MWp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无功补偿设备采购合同》《无锡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生命科技园2.5MW分布式光伏电站无功补偿设备采购合同》《仪征核润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亚新科)1.8MWp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无功补偿设备采购合同》,拟证明其已帮助某甲公司与案外人南京某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并提供了技术支持。
某乙公司提交了《企业往来对账单》,显示:致南京某某公司,截至2020年4月30日,采购合同的总金额为3822400元,已交货3822400元,已开票3822400元,已收款3287360元,未收款535040元。发函单位:某甲公司。
某乙公司提交了多份电子邮件截图和一份《催款函》,拟证明某乙公司多次以某甲公司名义向案外人南京某某公司催款,沟通货款支付义务,其已履行了协助回款的义务。电子邮件截图显示发件邮箱为649794757@qq.com。《催款函》载明:致南京某某公司:兹有某某股份公司与贵司自2018年开始合作开发无功成套设备和APF产品的业务,在合作过程中大家秉持了相互配合、互助共赢的原则,一直保持友好愉快的合作关系。目前双方共同合作达成了多个产品项目的销售合同。某某股份公司已按照贵司要求履行了合同设备的生产、交付、安装调试等工作,贵司应承担按时支付货款的义务。截止到2020年5月31日,双方签订合同贵司未支付货款的情况如下:已发货金额为3822400元,已收款金额为3287360元,未收款金额为535040元。某某股份公司于2018年9月始已将相关债权债务转至全资子公司某甲公司,现特向贵司发送《关于广州某某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电气控制设备业务整体划转至全资子公司的通知函》及《债权让与通知书》,通知贵司于接到通知书后向我司清偿全部已到期债务。因此,现特致函贵司如下:贵司尚欠我司无功成套设备和APF产品的货款合计535040元,已到期货款未支付,该到期应收货款的最长帐龄达1-2年,特具此函通知贵司,请贵司收到本函之日起10日内安排付款事宜,避免因延迟付款影响设备后期的服务。落款单位为某甲公司,日期为2020年6月22日。一审庭审中,某乙公司称发件人系其公司工作人员。某甲公司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主张邮件虽然署名为本公司员工,但发件人并非本公司员工。对《企业往来对账单》《催款函》也不认可,认为主要是某甲公司向第三方的催款,而并非某乙公司向第三方的催款,无法证明某乙公司已经履行了协助回款义务。
三、某甲公司与案外人南京某某公司合同情况:某甲公司提交了《南京中核明基医院1.2MWp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无功补偿设备采购合同》等9份合同,卖方为某某股份公司,买方为南京某某公司。
某甲公司提交了《南京中核汇总表》,显示前述9份采购合同对应的项目验收时间在2019年1月6日至8月4日之间,质保期均为并网后24个月,设备金额共计3822400元,已付款3287360元,未支付金额535040元。
某乙公司提交了《关于5月28日工作协调会的回复函》《关于云南临沧市临翔区2017年村级光伏扶贫电站项目低压SVG投运失败回复函》《中核泰兴百汇项目的散热告知函》《关于凌云恒晋和永辉散热项目设备情况的说明函》等告知函及一份《现场服务任务单》,拟证明某甲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大量质量问题,该质量问题直接导致案外人南京某某公司不能履行付款义务,无法回款责任在于某甲公司。
2022年3月4日,某某股份公司与南京某某公司签订《南京中核多项目无功补偿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载明:双方就如下9个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共计21台无功补偿设备。经买卖双方沟通,就买方采购的上述21台无功补偿设备使用过程中存在问题,买方同意在未付货款总额中折让5万元,即买方最终支付卖方48.504万元货款结清上述9个合同中的所有应付款项。
某甲公司提交了5张**安银行《收付款业务回单》,拟证明第三方于2022年3月17日分五笔支付了最后一笔货款48.504万元。某甲公司称第三方逾期付款,时间长达19个月,依据《技术服务协议书》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服务费依约应被扣减80%,应向某乙公司支付的技术服务费余额应为3.58万元。某乙公司不认可第三方存在逾期付款。某甲公司与第三方南京某某公司之所以进行调解,原因在于,某甲公司产品存在明显质量问题,多次维修,不符合付款条件,在该前提下双方达成调解,第三方已经付款完毕,因此第三方不存在逾期也不存在拖欠。某甲公司称第三方不付款长达两年,并非某甲公司产品质量问题,而是其商业策略,为了货款折扣。根据某乙公司提供的《企业往来对账单》《催款函》、电子邮件中的相关表述,产品完全符合出厂标准,不存在任何的隐患,反倒是第三方南京某某公司现场安装环境不良,无法满足通风要求,或者将室外设备放到室内去用,或者未按要求投运,诸如此类,才导致第三方使用其产品不顺利,但某甲公司应向第三方收取的货款已经全部达到支付条件,所以某甲公司一经起诉第三方即同意付款,双方未就质量问题做明确的定责,证明某甲公司的产品是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
四、合同付款情况:某乙公司提交了汇款记录,显示某甲公司共向某乙公司支付2笔服务费,分别为5万元、8万元。一审庭审中,某甲公司称双方一共签订了三份技术服务协议,总金额是132.636万元,对应某甲公司与第三方南京某某公司签订了九份采购合同,合同总额382.24万元。某乙公司对此予以确认,但称前两份技术服务协议已履行完毕,涉案技术服务协议约定的金
额为811080元,某甲公司已支付614720元,尚有196360元未支付。
五、合同解除情况:2022年3月24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送达了《技术服务协议书解除通知函》,载明:兹有贵我两司于2018年10月30日就中核(南京)光伏低压SVG项目签订《技术服务协议书》、2019年1月24日就中核(南京)光伏临翔区17MW扶贫项目无功补偿项目签订《技术服务协议书》和4月7日就中核(南京)光伏临翔区17MW扶贫项目无功补偿项目签订《技术服务协议书》,合同总金额1326360元整。协议约定贵司就我司、某某股份公司与南京某某公司买卖合同,提供协助我方收回合同价款等居间义务。但贵司作为代理商未能积极履行协助南京某某公司回款义务并经我司催告后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纠正违约行为,且账龄已逾2年。现我司正式函告如下:自本函送达贵司之日起解除上述《技术服务协议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进行裁判。双方签署的《技术服务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某甲公司是否有权扣减某乙公司应取得的服务费。一审法院评析如下:
双方签订涉案协议,约定某乙公司为某甲公司向客户销售的项目产品提供售后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并负责协助某甲公司与客户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的回款及投标保证金的回收。就合同的实际履行而言,某乙公司需履行协助某甲公司针对案外人南京某某公司的回收货款的义务。在某甲公司与南京某某公司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某乙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其不能实质性介入某甲公司与其他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之中,即某乙公司并不能决定某甲公司与其他公司的合同履行情况及付款情况。南京某某公司在履行与某甲公司的买卖合同中迟延付款,根据《南京中核多项目无功补偿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显示,主要原因在于“买方采购的上述21台无功补偿设备使用过程中存在问题”,即南京某某公司迟延支付最后的货款48.504万元的原因在于某某股份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问题,并不是某乙公司怠于履行协助回款的合同义务导致的,因此由某乙公司承担某甲公司未能及时收回货款的责任,显失公平。至于某甲公司称南京某某公司系使用不当、系商业策略、系某乙公司催款不力导致其不得不与南京某某公司和解等抗辩意见,某甲公司均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均不予采信。故此,某甲公司主张以南京某某公司逾期付款为由扣减某乙公司的服务费,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鉴于双方明确约定了“合同价款发生减价、折让,甲方有权对本协议技术服务费进行相应变更”,某甲公司在收回南京某某公司的回款过程中确有给予了5万元的折让,某甲公司据此主张按照双方约定的三份技术服务协议共计132.636万元总服务费用对应其应收取的382.24万元货款的基准,某乙公司的服务费总额应扣减1.736万元。某甲公司的该主张具有合同依据,且合理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即一审法院支持某甲公司还应向某乙公司支付的服务费应为179000元(196360元-17360元)。
关于某乙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虽然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具体案情、依照公平原则部分支持了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但在双方对合同履行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某甲公司拖欠货款的主观恶意不明显,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涉案合同未特别约定违约方应当赔偿律师费,又鉴于该项支出非属诉讼的必要支出,故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支付律师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一、广州某某光电气技术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某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179000元;二、驳回上海某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95.5元,由上海某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96.5元,广州某某光电气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899元。上海某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上述全部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不予退回,由广州某某光电气技术有限公司在履行判决义务时向上海某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迳付。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某某股份公司与南京某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中,专用条款第3条付款方式和付款比例约定:“3.2全部货物到现场验收合格30日内,卖方提交金额为合同总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经买方审核无误后支付40%的设备款,安装调试结束且工程项目并网发电3个月内或货到现场4个月内(两者以先到为准)支付50%的设备款;3.3剩余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在项目并网验收12个月内无质量问题或质量问题已解决后支付。”
某甲公司于2019年5月28日出具的《关于5月28日工作协调会的回复函》内容显示,南京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于2019年5月28日就双方买卖合同所涉设备运行问题召开工作协调会并制作了会议纪要,该会议认为设备运行存在无功过补、退出投入、发热和噪音等缺陷,并存在因散热造成火灾安全隐患等问题;某甲公司对该会议的定性持保留意见,但表示已组织技术人员开展进一步检测并整改等工作。随后,2019年6月4日至11月27日期间,某甲公司向南京某某公司出具的多份关于设备运行问题的回复函件,对设备投运失败、散热不良、功率因素不达标等情况进行解释,并认为不属于设备自身问题。
2020年10月12日,南京某某公司向某某股份公司发送传真函件,认为双方买卖合同所涉设备在运行过程中发现发热严重、散热不良、单元模块损坏或运行故障等缺陷,经某甲公司调试和改造后,部分无功补偿已正常运行,但仍有部分无功补偿未能完全运行正常,故邀请某某股份公司赴南京某某公司就整改计划、后续售后服务及回款事宜进行商谈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某甲公司上诉主张,因某某股份公司与南京某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所涉货款存在折让和逾期的情况,涉案服务费应依约予以相应扣减。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关于涉案服务费因对应货款实际支付总额存在5万元的折让而扣减1.736万元的认定均不持异议。因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结合案件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涉案服务费应否因对应货款迟延支付而予以相应扣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所约定的具体内容以及双方在一审庭审陈述的实际履行情况可知,某乙公司为某甲公司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售后技术服务、技术咨询以及协助收回货款和保证金的服务,某甲公司则按其收到货款的比例,同比例向某乙公司支付服务费。双方并约定,“某乙公司负责协助某甲公司与客户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的回款及投标保证金的回收,每笔货款逾期三个月内技术服务费用不受影响,三个月后,每延期一个月,与此笔货款相对应的技术服务费扣减5%。”
根据涉案服务协议相对应的买卖合同即某某股份公司与南京某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某某股份公司与南京某某公司约定了相关货物的付款条件及时间,各期款项以现场验收合格30日内、安装调试结束且并网发电3个月、并网验收12个月无质量问题或质量问题已解决为付款前提。然而,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南京某某公司在收到某某股份公司相关货物并支付部分货款后,以设备质量不过关、运行存在缺陷为由拒绝全额支付货款,双方因此召开设备运行缺陷协调会。某甲公司虽对该定性持保留意见,但根据某甲公司与南京某某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沟通函件等内容显示,某某股份公司所提供的部分设备在使用过程中确实存在未并网发电且投运失败、发热严重、部分无功补偿未能运行正常等现象和问题,而某甲公司也确实存在未能及时、有效地解决设备运行故障等情形,故本案证据难以认定某甲公司已经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同时,结合某某股份公司与南京某某公司于2022年3月4日就涉案采购合同签订的补充协议中载明的“就买方采购的21台无功补偿设备使用过程中存在问题,卖方同意在未付货款总额中折让5万元”等内容,可认定某甲公司与南京某某公司直至2022年3月4日方协商解决了双方争议,随后南京某某公司在2022年3月17日支付了双方协商认定的剩余尾款。
由以上过程可见,南京某某公司系在某某股份公司提供的相关设备运行出现问题、双方就相关设备质量问题产生争议的背景下拒绝支付剩余款项,而如前分析,本案难以认定某甲公司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更难以认定南京某某公司一方存在故意拖延付款的过错;而且南京某某公司在双方协商解决问题后即支付了剩余款项。故本案难以将南京某某公司未如期全额支付货款简单定性为“逾期付款”。再加之,某甲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某乙公司对于涉案货款未能及时回收存在任何过错,亦无法证明某乙公司在协助回收货款过程中存在其他违约行为,故某甲公司简单以南京某某公司未如期支付相应货款为由,主张构成逾期付款并因此扣减应付给某乙公司的涉案服务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某甲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直接认定某某股份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问题,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违反不诉不理原则。对此,本院认为,南京某某公司为何迟延付款、相关行为是否构成逾期付款、应归责何方,正是本案判断是否满足扣减某乙公司相应款项的合同条款、如何平衡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重要前提。如前分析,即便一审法院相关措辞欠妥,亦不影响本案前述事实查明及处理,故本院对某甲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至于某甲公司关于某乙公司对涉案服务费存在扣减风险应有明确认知的主张。本院认为,诚然,根据涉案服务协议的约定,某乙公司对服务费因货款回收的逾期而产生相应扣减的合同后果应有所预期,但从公平原则和合理确定权利义务的角度出发,某乙公司因涉案服务协议的约定而存在预期的,应是某甲公司本身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而货款依然存在逾期支付的情形。但在本案中,如前所述,综合本案情况难以简单认定南京某某公司未如期付款就是“逾期付款”,且某甲公司本身亦存在履约过错,在此前提下仍要求某乙公司承担未按时收回货款的责任,显失公平。因此,某甲公司以涉案货款存在迟延为由主张涉案服务费应予相应扣减,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元,由上诉人广州某某光电气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广州某某光电气技术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4591元,本院退回71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