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2民初13460号
原告:广州智光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埔南路51号自编1栋、自编2栋、自编3栋、自编4栋、自编5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阳龙腾热处理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前皇甫村(殷都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智光电气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安阳龙腾热处理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基本事实:2020年10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Φ114连轧项目高压SVG动态无功补偿成套装置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高压动态无功补偿成套装置等一批产品,合同列明了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合计金额548200元,报价包括13%增值税、运输、技术服务和指导安装调试验收等其他费用;质量标准:严格按照招标要求和《技术附件》要求及国家相关标准制造生产,满足工艺技术的使用要求。甲方有权对其制造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安装调试验收合格起至质保期:合同设备负荷试车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或乙方发运的最后一批合同货物到货之日起15个月,以先到时间为准。质保期内出现因设备的质量问题时,负责免费维修或更换;合同生效且预付款到账后45天内货物到达现场,乙方负责指导安装、调试完毕,具体参见《技术附件》;7.付款方式:根据设备制造、施工进度分批次付款,具体如下:1.合同签订后15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预付款;2.厂商提供设计资料后付20%款;3.提货前5天内付50%款,货到现场后开据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若提货款延迟支付则交货期顺延,乙方不构成延迟交货违约责任,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由甲方承担;4.设备安装完成后.投标保证金退回(保证金不计息);5.设备投运并验收合格一个月内或货到现场3个月内(二者以先到为准),支付合同总价的10%;6.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15日内支付;付款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或电汇均可;本合同有效期至甲乙双方货款结清之日止。双方另签订了《技术协议》,对设备装置技术要求、服务、试验等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送货单》上有被告联系人***在收货人处手写签名,收货日期为2021年4月6日。原告另提交一份《ZG-dSVG高压动态无功补偿系统投运(竣工)报告》,载明上述设备经检验合格后投入运行,至今设备运行正常,时间为2021年6月1日,被告在落款处加盖公章,并有工作人员手写签名。
原告于2021年6月23日开具5482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邮寄送达被告。
原告确认被告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转账的方式向其支付货款468462.6元。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79737.4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3863.28元(以未付款79737.4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基准利率且加计50%为标准,自2022年6月17日(质保款到期日)起计算至被告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上利息现合并暂计至2023年5月6日);3.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在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基础上对本案进行裁判。原被告签订的《Φ114连轧项目高压SVG动态无功补偿成套装置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均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尚有79737.4货款未支付,在被告未举证证明其支付货款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9737.4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违约行为发生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案涉合同约定质保期为合同设备负荷试车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或乙方发运的最后一批合同货物到货之日起15个月,以先到时间为准;设备投运并验收合格一个月内或货到现场3个月内(二者以先到为准)支付合同总价的10%;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15日内支付。原告主张验收合格时间为2021年6月1日,故利息为质保期满后15日内支付即2022年6月1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加计50%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阳龙腾热处理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智光电气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9737.4元及利息(以79737.4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加计50%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5元,由被告安阳龙腾热处理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负有交付义务的当事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申请执行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