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民申68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东东冶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兴大街东侧6号路南B2b区。
法定代表人:陈田余,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月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上善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河间市时村乡孙庄村。
法定代表人:孙西宁,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辽东东冶重工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北上善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9民终6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辽东东冶重工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欠款数额错误。2014年2月8日至2018年1月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购买整体冲压扶正器及附属配件等产品。2014年发生货款924000元,2015年发生838000元(含2014年转开的38000元)。2016年发生货款314500元(2017年开票420100元,其中虚开102600元)以上总计2076500元。申请人2016年1月1日给付货款400000元,2017年9月25日给付300000元,2017年1月25日给付200000元,总计给付900000元,申请人目前只欠货款1176500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货款争议的焦点在2015年,根据双方签订的《河北上善年度框架定做加工合同》,2015年申请人两次向被申请人购买整体冲压半刚性扶正器5000只,总金额800000元,可是被申请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财务往来账单税票金额却改成了1638000元,比实际多出800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就在于此,合同附件发货清单为800000元,加上2014年未开,转入2015年开具的200只单价为190元的整体冲压扶正器38000元,9张增值税发票金额为838000元,与实际相符。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盖章确认的年度发货清单、增值税发票佐证。原审法院以被申请人主张的1638000元为依据作出判决缺乏事实依据。2016年至2018年发生交易金额为314500元,共五笔总金额为314500元。被申请人2017年11月20日为以上产品开具增值税发票数额为420100元,比实际虚开102600元。对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出具发货详细清单,包括产品名称、数量、金额、发货时间加以佐证,如果不能应当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另外,2016年4月16日8只螺母镇流器每只200元,总价1600元,是被申请人拿来的样品,由于没有订货,被申请人自己将这八只产品取回,申请人没有义务承担此款。二、原审认定违约利息适用法律不当,《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该条明确规定,只有在没有明确约定逾期付款或者违约金计算方法的前提下,才能以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判令违约金和罚息。而双方在合同第二十条第五款中明确约定了“买方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按迟延部分价款同期银行存款利息支付违约金,”被申请人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础并上浮30%不符合双方约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一审提交的双方签订的欠款确认函以及欠款数额核算表等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拖欠被申请人货款2082100元,且申请人在一、二审中对所欠货款数额并不持异议,故申请人主张原审法院认定欠款数额错误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逾期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辽东东冶重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邢荣允
审判员 王 倩
审判员 张新峰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袁艺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