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09民辖终2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东冶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经济开发区中兴大街东侧6号路南B2b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上善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河间市时村乡孙庄村。
法定代表人:孙西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东冶重工有限公司不服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4民初48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辽宁东冶重工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明确标明货物交货地点由买方指定地点,即在大庆石油钻井研究院或者辽宁东冶重工有限公司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几年来也一直都是这样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管辖权应该在大庆或者抚顺市当地人民法院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原审原告河北上善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依据其与辽宁东冶重工有限公司签订的欠款确认单,提起请求判令辽宁东冶重工有限公司给付所欠货款的诉讼,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来确定管辖。双方没有对履行地进行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原告可以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接受货币一方河北上善石油机械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