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上善石油机械有限公司

河北上善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与辽宁东冶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984民初4813号
原告:河北上善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河间市时村乡孙庄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406048852XH。
法定代表人:孙西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东冶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经济开发区中兴大街东侧6号路南B2b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400564641567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河北上善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东冶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上善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东冶重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上善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欠款2082100元及利息暂计1000元(以22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2日起;以598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起;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5日起;以7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8日起以9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7日起;以1891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3日起;以664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9日起;以24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1日起;以56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30日起;以96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2日起;以96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上浮30%计付)。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销售石油机械货物,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82100元,双方于2017年11月20日签署欠款确认函。被告除偿还货款外,还应按货到付款之日未付对应款项向原告给付欠款利息,原告为保障自身权益,已于2017年11月30日向贵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但经索要未果,故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决。
被告辽宁东冶重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目前由于大庆欠款太多,资金不能及时回笼,现无能力偿还借款,原告要求一次性结清全部货款2082100元是不现实的,尊重法院的合理合法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证据如下:原告提交的与被告于2017年11月20日签订的欠款确认函及欠款数额核算表,与被告答辩确认的欠款总额一致,本院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河北上善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东冶重工有限公司系多年的业务合作伙伴,自2014年至2017年,被告辽宁东冶重工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河北上善石油机械有限公司购买石油机械设备,至2017年11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辽宁东冶重工有限公司共欠原告河北上善石油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0821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上善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东冶重工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辽宁东冶重工有限公司应按双方的约定清偿货款。原告河北上善石油机械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辽宁东冶重工有限公司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东冶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上善石油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0821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12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3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辽宁东冶重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