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9民终63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东冶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经济开发区中兴大街东侧6号路南B2b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上善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河间市时村乡***。
法定代表人:孙西宁,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东冶重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上善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4民初4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辽宁东冶重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河北上善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东冶重工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下达的(2017)冀0984民初4813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3.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不承担纠纷争议期间,被上诉人提出的财产保全期间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
我公司与河北上善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系长年合作伙伴关系,几年来,一直合作很好。此次合同纠纷不是上诉人有意拖欠货款,实则是由于大庆钻井研究院不能给上诉人及时付货款,导致上诉人也无法及时给被上诉人货款。其原因被上诉人很清楚。而且大庆结算方式是“隔年结算”,即2018年结算2016年货款;2019年结算2017年货款。这是公开的规则。被上诉人也清楚这种结算方式。因此,被上诉人想通过起诉方式,一次性结清2014年至2018年的全部货款,是不符合事实和别有用心的。(附2017年发票)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我公司不能全部付给被上诉人货款是因为存在质量问题。因2016年大庆钻井研究院委托我公司加工的“整体式弹性扶正器”3000件,是在河北上善石油机械有限公司订购的,送至大庆后,因外径尺寸与现场应用要求不符,需进行返厂维修。2017年大庆将其中的2700件退回到河北上善公司返厂维修。而被上诉人不仅不尽快维修,却提出让我公司承担维修费,故我公司没有同意。被上诉人这种做法不仅耽误了付货时间,也给我公司信誉造成了影响,我公司还准备让被上诉人赔偿损失。后在大庆方一再催促下,被上诉人在2018年5月,才陆续将修复后的“整体式弹性扶正器”共计1848件,返回大庆钻井研究院。至2018年7月止,还有852件产品没有返回。如按合同签订的每件160元(含税计),我公司付款额应将总货款额2082100元中扣除852件X160元/件,即扣除136320元。应付1945780元。(附:大庆钻井工程技术研究院钻井机械研究所说明一份)。
3、一审法院判决书中计息方式不准确,不客观。
因为我公司与被上诉人因产品质量问题有异议,在此争议期间,一审法院不应把被上诉人在保全期间发生的逾期违约金由我公司承担。这种只保护合同纠纷一方,而不考虑另一方利益的做法,我们是不能接受的。这里明显存在着地方保护倾向,失去法律的公平、公正性。因此,上诉人要求,撤销应付货款的逾期违约金(自2017年12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的标准计算)。
4、一审法院故意隐瞒有关案情,失去法律的公正性。
被上诉人孙西宁在2017年11月23日来到辽宁东冶重工有限公司找上诉人***催要货款,上诉人***表示当时无力偿付货款,被上诉人孙西宁指使随行人员,以借车去药店买药为名,骗取***个人车辆钥匙,擅自将(辽A-×××××)标致3008SUV开走,还随手拿走***手机。致使上诉人无法与手机中存留的客户联系业务,耽误了合同的签订,给上诉人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直至2018年5月份被上诉人才将车辆与手机交还。这种行为,应视为触犯刑法。当时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的王国海法官反映了这个情况。但是一审法院在判决此案中,丝毫没涉及这个问题。不知是有意包庇还是刻意回避。这有失法律的公正性,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并将案件受理费1173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没有依法查清事实,有意回避被上诉人骗取上诉人车辆以及拿走手机,造成上诉人业务受到损失的客观事实。导致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而且存在严重的袒护被上诉人,地方保护行为。因此,恳请贵院在依法查清本案事实的情况下,纠正一审判决的错误决定,维护法律的尊严与严肃性,做出公正、公平、合理、合法的判决。
河北上善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理由如下:1.大庆钻井研究院与上诉人之间的结算方式与被上诉人无关,与本案无关。2.上诉人认为该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这不符合事实,上诉人在一审答辩中对该货物和欠款均予以认可,未提出质量问题,也未在一审期间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退一步讲,假如说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也应当在一审中提交反诉状予以一并解决,但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而在二审中提出质量问题,不符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3.一审判决中计息方式符合法律规定。4.上诉人所述的一审法院故意隐瞒相关案情这不符合事实,也与本案无关,如果上诉人认为是事实应当通过刑事方式解决,并且向公安机关提供证据,与民事案件无关。5.上诉人的上诉状信息不明确,仅要求依法改判,未提出具体改判金额,上诉理由不明确。6.上诉人在一审答辩中对欠款事实均予认可,未提出其他异议,故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北上善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欠款2082100元及利息暂计1000元(以22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2日起;以598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起;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5日起;以7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8日起以9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7日起;以1891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3日起;以664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9日起;以24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1日起;以56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30日起;以96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2日起;以96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上浮30%计付)。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河北上善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东冶重工有限公司系多年的业务合作伙伴,自2014年至2017年,被告辽宁东冶重工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河北上善石油机械有限公司购买石油机械设备,至2017年11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辽宁东冶重工有限公司共欠原告河北上善石油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082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河北上善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东冶重工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辽宁东冶重工有限公司应按双方的约定清偿货款。原告河北上善石油机械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辽宁东冶重工有限公司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辽宁东冶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上善石油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0821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12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3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辽宁东冶重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上诉人辽宁东冶重工有限公司拖欠被上诉人河北上善石油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082100元事实清楚,上诉人对此亦予以认可,依法应当及时偿还相应债务。上诉人上诉称的“由于大庆钻井研究院不能给上诉人及时付货款,导致上诉人也无法及时给被上诉人货款”问题、产品质量问题、非法扣车导致“耽误了合同的签订,给上诉人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问题,均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且与本案被上诉人河北上善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关于逾期违约金问题,原审判决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辽宁东冶重工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辽宁东冶重工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41元由上诉人辽宁东冶重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