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尊汇实业有限公司

***与上海尊汇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842号
原告***。
被告上海尊汇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李玉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珍,女。
原告***诉被告上海尊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汇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被告尊汇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付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14年10月8日进入尊汇公司从事养护技术服务指导工作。自其入职后多次要求尊汇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尊汇公司总以各种理由拒绝,最终双方在2015年6月30日补签劳动合同,并在2015年7月8日办理入职手续。其在职期间,尊汇公司每月扣发人民币(以下同)100元工资,后返还了2014年10月至12月克扣的工资,但未返还2015年克扣的工资。由于尊汇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不足额发放工资,故其于2015年7月21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尊汇公司在之后才补缴2015年1月至6月的社会保险费,却未补缴2014年10月至12月及2015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也未缴纳公积金。请求判决尊汇公司:1、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1日的工资4,221.53元;2、支付2014年10月8日至11月30日延时加班8小时的加班工资422.20元;3、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6月2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5,818.15元;4、支付2015年1月1日至6月30日未足额发放的工资600元及500%赔偿金3,000元;5、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6、支付2014年10月8日至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2.3天及2015年1月1日至7月21日未休年休假5.5天的折算工资6,585.58元;7、补缴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7月21日的公积金。
被告尊汇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是在没有经过尊汇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离职,未办理交接,无故缺勤三日视为旷工,不予结算工资。***在2014年10月25日加班一天,尊汇公司已经支付加班工资150元。员工加班需要填写加班申请,经上级批准,故对***自行记录的加班时间不予认可。双方在2015年6月补签劳动合同,并签订协议书,明确并非尊汇公司的主观原因不与***签订劳动合同。***也认可其入职后没有通过试用期,申请调到其他部门重新试用,所以双方实际是一直在协商的。双方在协议中也明确尊汇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工资,没有拖欠。***以尊汇公司拖欠2015年6月工资、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及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这些理由都不能成立,故尊汇公司无需支付补偿金。根据法律规定,员工工作满一年才能享受年休假,而***在2014年10月才入职,故不享受年休假。尊汇公司的规模小,在2015年8月才注册了公积金帐户,而当时***已经离职,且***也没有提供其公积金帐号,故尊汇公司无法为其缴纳公积金。双方补签劳动合同后,尊汇公司在2015年7月就为***在网上补缴了社会保险费,超过六个月的社保费无法在网上办理,故在8月初至社保中心补缴六个月之外的社会保险费。
经审理查明,***于2014年10月8日进入尊汇公司从事养护技术服务指导工作,每周工作五天休息二天,休息日为周六周日,工作时间为9点至18点,尊汇公司每月中下旬以银行转帐形式支付***上月自然月工资,不发放工资单。
双方于2015年6月30日补签了期限为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7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每月税后工资3,500元。同日,双方签订协议,内容为:1、***自2014年10月8日入职工作期间,公司因业务增长导致人事部工作繁忙,***也因要充分考虑自己职业发展及需求,致使双方未能及时签订劳动合同,但这期间双方都是经过沟通并协商一致的。2、双方协商于2015年6月30日补签劳动合同,劳动期限暂定为自***入职时间开始为期一年,即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7日。3、尊汇公司已按合同规定支付***2015年6月份以前所有工资,至2015年6月起,双方约定***的工资为税后每月5,000元,每月按期为***缴纳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费用由尊汇公司承担。
***在2015年6月18日至25日以家中有事为由请事假5天,尊汇公司支付当月税后基本工资3,810元。***在2015年7月16日发短信给付珍询问2015年6月份工资不对,为何没有按约定发放。付珍回复表示***在2015年6月有请假。***回复表示老板说这是年假,李总同意的,什么时候补发。付珍表示不明白***的意思。
***于2015年7月16日通过电子邮件提出辞职,理由为尊汇公司无理扣发6月份工资,未缴纳五险一金。***实际工作至2015年7月21日,当月1日至21日期间正常出勤。
尊汇公司为***办理了2014年10月8日的网上招工手续,于2015年7月8日为***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入手续,补缴了2015年1月至6月的社会保险费,并于2015年8月5日至社保中心为***办理社会保险费补缴(六个月以上)手续。尊汇公司表示网上只能办理补缴六个月内的社会保险费,超过六个月的社会保险费只能到社保中心办理。
2015年7月23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尊汇公司:1、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6月2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5,818.15元;2、返还2015年1月1日至6月30日的押金600元及500%赔偿金3,000元;3、支付2015年6月和7月的高温费400元;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242.42元;5、支付2014年10月8日至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2.3天及2015年1月1日至7月21日未休年休假5.5天的折算工资6,585.58元;6、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1日的工资4,221.53元;7、支付2014年10月8日至11月30日延时加班8小时的加班工资422.20元;8、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1日的交通费152元;9、办理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7月21日的招退工手续。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徐劳人仲(2015)办字第1639号裁决,认定***在2014年10月8日至11月30日期间延时加班8小时,并裁决由尊汇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1日的工资3,260.87元、2015年6月至7月的高温费400元、2014年10月8日至11月30日延时加班工资241.38元、2015年7月1日至21日的交通费152元,并办理日期为2015年7月21日的退工手续,对***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仲裁庭审期间,***表示其每月填写报销单,根据客户回单填写交通费金额,每月报一次;其于2014年9月30日从上家单位离职,10月8日入职尊汇公司,10月1日至7日是法定休息日,无法上班,故其工龄实际是连续的。尊汇公司表示***的交通费每月以工资形式发放,但不清楚发放标准,也未另外约定过发放标准。
另查明,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为***开具了用工日期为2009年3月1日,退工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截止至2014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累计缴费月数为167个月。
尊汇公司制作的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工资表载明,***在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期间每月除基本工资(约定的税后工资标准)外,另有数额不等的绩效。尊汇公司向***支付2014年10月基本工资2,856.52元,加班费300元。***的银行对帐单显示尊汇公司在每月发放工资表中记载的月工资总额时,有的月份一笔支付,有的月份分两笔支付,且在分两笔支付2015年2月工资时,其中一笔的注释为差旅费。***表示工资表中的绩效实际就是其每月去驻点养护绿化产生的交通费,且每月金额被扣发100元。尊汇公司表示计发2014年10月工资时未计算当月1日至7日的工资。
***另提供其与尊汇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崇在2015年6月的谈话录音及人事张某某在2015年2月16日发送的短信,证明尊汇公司每月扣100元工资。录音中***表示:“现在很多人都在说,每个月都扣100元”,李玉崇表示:“对,这个都有,每个人到年底的考核。”、“这是你对公司的保障,每个人都一样。”、“这个钱是不扣的,到年底发放,然后双倍。”张某某的短信内容为:“14年每月代扣款100元,已返还。请查收!”尊汇公司表示张某某所称的代扣100元是指***在2014年为试用期,试用期内代扣100元社保费,若试用期不过,将返还代扣款。因***当时试用期未过,社保费未能缴纳,所以退回代扣款。尊汇公司对录音中法定代表人的声音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录音中涉及的扣款实为奖金的发放形式,因2015年公司人事及绩效考核调整,故该奖金发放形式已取消。
***表示因双方约定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的费用由尊汇公司承担,故其主张的2015年7月工资、延时加班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计算基数是按照约定的每月税后工资加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后的总金额。其在填写2015年6月的请假单时并未勾选事假,当时其口头说请年假,但这几天的工资还是被扣掉了。其是被迫签署协议的。
尊汇公司表示工资表上的工资金额与实际发放金额一致,但不清楚每月具体如何发放。绿化养护人员在2014年10月1日至3日期间放假。2014年的财务原始凭证因为公司搬家及卫生清理等原因而找不到了,故也无法提供交通费报销的财务记录。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协议、工资表、银行交易明细、录音、短信、电子邮件、微信记录、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补缴核定表、个人账户转入核定表、受理情况回执、请假单、退工单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2015年7月1日至21日期间正常出勤,尊汇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税后5,000元的工资标准支付该期间的税后工资3,260.87元。仲裁委员会认定***在2014年10月8日至11月30日期间存在延时加班8小时,并据此裁决加班工资,而尊汇公司未就此提起诉讼,视为服从,故本院采信***关于2014年10月8日至11月30日期间延时加班8小时的主张,尊汇公司应支付税后加班工资241.38元。***主张的上述期间工资及延时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于2014年10月8日入职,尊汇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与***签订劳动合同。现尊汇公司虽未及时与***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在协议中确认了未能及时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并明确这期间双方都是经过沟通并协商一致的。现无证据表明双方在签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故协议应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因此,尊汇公司并非主观故意不与***签订劳动合同,***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主张每月不存在绩效,工资表中的绩效实际就是其每月去驻点养护绿化产生的交通费,且每月金额被扣发100元。对此,尊汇公司在仲裁期间认可***的交通费每月以工资形式发放,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交通费的报销凭证以明确每月交通费具体金额,也未能提供工资表中所载绩效的发放依据及计算方式。此外,人事张某某在短信中提到2014年每月扣100元的事实,尊汇公司关于此100元扣发费用的解释没有相应依据及合理性。另法定代表人在录音中也认可每月扣发所有员工100元。因此,本院采信***的主张,确认尊汇公司在2015年1月至6月每月扣发***100元工资,则***要求支付该部分工资差额,本院予以支持。***主张扣发工资的500%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以尊汇公司无理扣发2015年6月份工资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为由提出辞职。对此,请假单显示***在2015年6月18日至25日请事假5天,尊汇公司按照***的实际出勤天数结算工资并无不当,***也无依据证明其当时请的是年假而非事假。因此,***关于尊汇公司无理扣发2015年6月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尊汇公司虽未能及时为***缴纳社会保险费,但这是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及办理用工手续所致,而未签订劳动合同是如协议所载事出有因。且双方在补签劳动合同后,尊汇公司即及时为***办理用工手续并申请补缴社会保险费。因此,尊汇公司并非主观恶意不为***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尊汇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辞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另以未缴纳公积金为由提出辞职,但该理由不在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之列。综上,***要求尊汇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在2014年10月8日入职,其应自2015年10月8日起可享受年休假,且其系自行提出辞职离开尊汇公司处,故其要求尊汇公司支付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7月21日的未休年休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因2014年10月1日至7日是法定休息日,无法上班,故其在前单位的工龄与在尊汇公司的工龄是连续的。对此,10月1日至3日为法定休假日,4日至7日并非法定休假日而是休息日,无论是法定休假日还是休息日,只有员工在职才能享受相应的待遇及计算相应的工龄。尊汇公司在支付***2014年10月工资时并未将1日至7日的工资待遇计算在内,即并未认可***在10月1日至7日期间属于尊汇公司的在职员工。因此,***在入职尊汇公司时工龄有中断,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因***要求尊汇公司补缴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仲裁委员会裁决尊汇公司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1日的工资3,260.87元、2015年6月至7月的高温费400元、2014年10月8日至11月30日延时加班工资241.38元、2015年7月1日至21日的交通费152元,并办理日期为2015年7月21日的退工手续,尊汇公司对此未起诉,视为服从,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尊汇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7月1日至21日的税后工资3,260.87元;
二、被告上海尊汇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10月8日至11月30日延时加班工资税后241.38元;
三、被告上海尊汇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1月至6月的工资差额600元;
四、被告上海尊汇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6月至7月的高温费400元;
五、被告上海尊汇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7月1日至21日的交通费152元;
六、被告上海尊汇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原告***办理日期为2015年7月21日的退工手续;
七、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海燕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孙蔚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