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三阳建设有限公司

北京三阳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71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三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三家店东街51号一层(天助立业众创空间)0177。
法定代表人:李望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文,北京双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4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盐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北京京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三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阳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3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阳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文,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阳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三阳建设公司与***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于2020年4月3日进场提供劳务,其工资应按200元每天计算。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三阳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三阳建设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9
2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于2020年3月22日起在昌平区北七家镇北京建工工地提供劳动,从事吊装工作,至2020年6月3日晚受伤开始治疗,之后一直未再提供劳动。2020年12月31日,***经北京市昌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捌级,主要情况为xxxxxx,工伤认定工作单位为三阳建设公司。
***曾就其与三阳建设公司劳动争议案件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三阳建设公司自2020年3月22日至2020年10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11月16日,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昌平仲裁委)裁决***与三阳建设公司在2020年3月22日至2020年10月15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称其与周某约定每天10小时工资350元,超时单计,周某共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其25 000元,按照月工资12 000元主张相关请求。三阳建设公司不认可***的说法,主张该公司没有与***直接联系过,***是周某雇佣的人,周某说***每天工资200元。***提交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周某向***转账支付工资,多笔数额分别为500元、1000元、1000元、6000元、10 000元。***提交《工资结算单》,内容主要为“北京建工北七家工地,北京三阳吊装组***按照每月出勤30天,每天350元工资结算,其中3月至6月总计应得工资85.7天×350元/天=29 995元,银行转账合计25
000元、微信转账2518元、医院自用727元、扣付给余某在医院护理费5天×350元=1750元,现付工资28 245元+余某护理费1750元,合计29 995元,3月份至6月3日现已有工资结清与周某无关系”,该结算单有***签字,下方落款结算人吊装领班周某、陈某。三阳建设公司对此不认可,称与该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庭审中电话联系周某,周某称其本人是三阳建设公司员工,是该公司代班的;***不是其招聘的,是给三阳建设公司干活,周某否认个人给***发工资,称系三阳建设工资将工资转给其本人,其再给***发工资;***是木工,每天350元,工资标准向三阳建设公司报备,按天记工;周某称未签过《工资结算单》,是陈某签字的,结算单工资数额29 995元是对的,已经付清;周某称所有人都签订了劳动合同,但不清楚是否***本人签字。一审法院庭审中电话联系陈某,其表示***是给三阳建设公司干活,所有员工都签订了劳动合同,***写过《工资结算单》,工资系***自行核算,周某让其签的字,***是木工,每天350元,每天工作超过10小时算加班。
三阳建设公司称周某是该公司员工,该公司把工地的工作承包给周某。
***于2020年10月15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请事项:1.支付2020年3月22日起至2020年10月14日的工资56 200元;2.支付2020年3月22日至2020年10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9
200元。该委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20]第485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申请请求。***对该裁决不服,持所诉请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2020年4月22日至2020年10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自述2020年3月22日入职,三阳建设公司未能证明***入职时间,故法院对于***主张的入职时间予以采信。三阳建设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未提交证据证明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自***入职满一个月次日即2020年4月22日起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20年6月3日受伤后未再到三阳建设公司工作,三阳建设公司客观上无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故对于***主张的2020年4月22日至2020年6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予以支持,对于2020年6月4日至2020年10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提交的《工资结算单》确认日工资350元,法院询问周某及陈某,二人均称***为木工,日工资350元,三阳建设公司主张周某告知该公司***日工资20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法院按照***日工资350元、月工资7612.5元予以核算,三阳建设公司应支付***2020年4月22日至2020年6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11 462.5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三阳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2020年4月22日至2020年6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 462.5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生效仲裁裁决已经确定***与三阳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三阳建设公司于诉讼中主张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员工入职时间及工资标准问题,三阳建设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未举证证明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及工资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采信***的主张,认定***于2020年3月22日入职,其日工资为3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亦予认定。三阳建设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其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一审法院对此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三阳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三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斌
审  判  员   张建清
审  判  员   姚 红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王 飞
书  记  员   苑要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