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三阳建设有限公司

***与北京三阳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09民初2301号
原告(被告):***,男,196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朴金花,北京京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北京三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三家店东街。
法定代表人:李望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文,北京双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三阳建设有限公司及原告北京三阳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予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5675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9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750元、医疗费3587.1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3737.5元(11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9190元(9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991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89190元(9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9910元)。事实和理由:我于2020年3月22日入职北京三阳建设有限公司,负责吊装工作,月薪7612.5元,2020年6月3日晚,我在加班过程中受伤并经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于2020年12月31日出具《北京市昌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确定结论通知书》认定: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标准八级。伤情恢复后,北京三阳建设有限公司再未给我安排过工作。我向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北京三阳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伤待遇。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仅支持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未支持原告其他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三阳建设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原告)北京三阳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北京三阳建设有限公司与***的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10月15日解除;2.判令北京三阳建设有限公司无需支付***2020年6月4日至2020年12月3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45675元。事实与理由:北京三阳建设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昌平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昌平区人民法院已经处理过,***就同一事实向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属于重复申请,程序违法。根据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及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的裁判,北京三阳建设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了***受伤治疗期间的工资,其不应该重复索要。***提交的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北京工伤保险用人单位手工报销医疗费用结算支付明细,均可以有力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10月15日解除。同时,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北京三阳建设有限公司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在答辩期间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到北京三阳建设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实地查看,其未在该注册地址实际经营,经询问,北京三阳建设有限公司陈述其主要办事机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并向本院提交《租房合同》。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故北京三阳建设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本案中,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昌劳人仲字[2020]第4858号裁决书中查明“***于2020年3月22日起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开始提供劳动,从事吊装工作”,***亦认可其在北京三阳建设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工作地点为北京市昌平区,故本案中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北京市昌平区。本案中,用人单位所在地及劳动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北京市门头沟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宋霞敏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雨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