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302民初2652号
原告:秦皇岛市长彤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田秀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慧,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民,男,秦皇岛市长彤实业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京秦管理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吴勇往,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勇,河北德圣(北戴河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皇岛市长彤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京秦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皇岛市长彤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慧、胡民,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京秦管理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皇岛市长彤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79171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被告将其*收费站机房搬迁及装修等工作项目承包给原告。工期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4月9日。具体工程内容为:高速机房站区全覆盖监控系统改造的维修、运输、安装、调试、试运行、交付使用、保修等。上述工程原告按期开工、竣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2014年4月29日经原、被告双方决算确认工程款为496242元。2014年6月,被告又将其辖区内的*高速全程监控熔纤及接头盒更换工程的维修、运输、安装、调试、试运行、交付使用、保修等工作项目承包给原告。工期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8月18日。原告如期将该工程竣工交付给被告,并验收合格。2014年8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决算确认工程款为295470元。上述两项工程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但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合格,且双方已经竣工决算。被告就应当按照决算数额及时支付工程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工程款,但被告推脱至今。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起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京秦管理处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两个工程,被告目前保留的相关材料有限,且双方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也没盖有被告处公章或下属机电设备科公章,对于原告主张的相关工程款利息并没有相关的依据。此外,原告主张利息的起算点被告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将*机房搬迁及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2014年4月29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进行决算,确认工程款为496242元。2014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缺陷责任期承诺》,承诺缺陷责任期为十二个月,期满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15日对设备进行了移交;2014年6月,被告又将*更换工程承包给原告,2014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进行决算,确认工程款为295470元。2014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缺陷责任期承诺》,承诺缺陷责任期为十二个月,期满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19日对设备进行了移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建设工程施工一事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已施工完毕且双方进行了决算,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被告应当于原告承诺的缺陷责任期满后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未按上述期限支付工程款属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京秦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秦皇岛市长彤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791712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以本金496242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履行完毕止、以本金29547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17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晓勇
人民陪审员 王 艳
人民陪审员 张 文
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龚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