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长彤实业有限公司

王某、傅某与某某、秦皇岛市长彤实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321民初187号
原告王某,女,1974年3月21日出生,满族,教师,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傅某,男,2010年3月23日出生,满族,学生,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原告傅某母亲),女,1974年3月21日出生,满族,教师,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浦文达,河北杨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司机,原籍黑龙江省伊春市,现住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秦皇岛市长彤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秀英,职务:公司执行董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公司住址: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恒山路2号。
委托代理人何占江,男,1972年1月19日出生,满族,秦皇岛市长彤实业有限公司员工,现住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朱丈子乡卧龙池村,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春波,职务: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公司住址: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峨眉山路9号。
委托代理人李蕴涵,男,1985年2月4日出生,满族,保险公司员工,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文建里19栋3单元4号。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王某、傅某与被告***、秦皇岛市长彤实业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桂伟独任审判,于2018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原告王某、傅某委托代理人浦文达、被告***、被告秦皇岛市长彤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占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蕴涵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傅某、被告秦皇岛市长彤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秀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春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傅某诉称,二原告系母子关系。2017年8月7日17时许,被告***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出海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福万家幼儿园路段,与自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原告王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车上载原告傅某相撞,致二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二原告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事故经秦皇岛支队青龙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傅某无责任。
此次事故给原告王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一、医疗费23573.29元。二、误工费120天×103元/天=12360元。三、护理费82天×98元/天(居民服务业)=8036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82天×50元/天=4100元。五、营养费82天×10元/天=820元。六、交通费3000元。七、残疾赔偿金28249×20年×10%=56498元。八、被抚养人生活费傅某(7岁)按11年计算,19106×11×10%÷2=10508.3元。九、鉴定费1000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十一、车损2200元。总计127095.59元。
此事故共给原告傅某造成如下经济损失:一、医疗费23151.98元。二、护理费84天×98元/天(居民服务业)=8232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84天×50元/天=4200元。四、营养费84天×10元/天=840元。五、交通费3500元(廊坊、北京)。六、残疾赔偿金28249×20年×40%=225992元。七、鉴定费10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总计286915.98元。
被告***辩称,我是长彤公司职工,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二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秦皇岛市长彤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二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按照70%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赔偿。我公司先行垫付了1万元医药费,应该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母子关系。2017年8月7日17时09分,被告***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出海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福万家幼儿园路段,与自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原告王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车上载有原告傅某,事故致二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
事故发生后,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青公交认字〔2017〕第002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三十八之规定,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王某驾驶非机动车上路行驶,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傅某无事故责任。
原告王某受伤后,被送到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7年8月7日-8月12日),支出门诊检查费430.28元,支出住院医疗费6924.14元。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骨盆骨折;2、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3、右侧骶骨骨折;4、腰椎横突骨折(腰4、5右侧);5、右膝关节损伤;6、皮肤软组织挫伤(头面部、双膝);7、脑挫伤。后又到青龙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77天(2017年8月12日-10月28日),支出住院医疗费15438.87元。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2、骶骨右侧翼骨折;3、双膝软组织挫擦伤;4、右小腿软组织挫擦伤。
原告王某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到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并于2017年12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因此次鉴定支出检查费780元和鉴定费1000元。
原告王某伤前在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福万家幼儿园工作,月工资31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傅珊珊陪护。傅珊珊系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西街城镇居民。
2017年7月24日,原告王某在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鼎好电动车商行购买价值2200元的雅迪电动车。
此次事故给原告王某造成如下经济损失:一、医疗费23573.29元(430.28元+6924.14元+15438.87元+780元)。二、误工费120天×(3100元÷30天)元/天=12360元。三、护理费82天×(28249元÷365天)元/天=6345.98元。四、伙食补助费82天×50元/天=4100元。五、营养费82天×10元/天=820元。六、交通费1500元。七、残疾赔偿金28249×20年×10%=56498元。八、被抚养人傅某生活费19106×11年×10%÷2人=10508.30元。九、鉴定费1000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十一、车损1500元。总计121705.57元。
原告傅某受伤后,被送到青龙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84天(2017年8月7日-10月30日),支出门诊检查费875.10元,支出住院医疗费21948.03元。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脾破裂并腹腔内出血、失血性休克;2、左侧锁骨骨折;3、头面部皮肤多处挫伤;4、胰尾部挫伤;5、血小板增多。原告傅某2017年10月31日在青龙满族自治县医院支出检查费用221.50元。
原告傅某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到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并于2017年12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傅某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原告因此次鉴定支出检查费107.35元和鉴定费1000元。
原告傅某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傅学刚陪护。傅学刚系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西街城镇居民。
此事故共给原告傅某造成如下经济损失:一、医疗费23151.98元(875.10元+21948.03元+221.50元+107.35元)。二、护理费84天×(28249元÷365天)元/天=6500.76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84天×50元/天=4200元。四、营养费84天×10元/天=840元。五、交通费3000元。六、残疾赔偿金28249×20年×40%=225992元。七、鉴定费10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总计279684.74元。
另查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傅某垫付费用10000元。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系秦皇岛市长彤实业有限公司所有。被告***系秦皇岛市长彤实业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2月8日零时至2018年2月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青龙满族自治县医院诊断证明书、笔误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患者费用汇总表,秦皇岛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患者费用汇总表,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秦皇岛市公安局公安医院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福万家幼儿园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办学许可证、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傅珊珊、傅学刚常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单据,***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等附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1由于被告***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和傅某受伤住院的损害后果,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的行为,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本案事实和责任认定,其应承担事故的70%责任较为适宜。原告王某驾驶非机动车上路行驶,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未确保安全的行为,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原告王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事实和责任认定,其应承担事故的30%的责任较为适宜。被告***系被告秦皇岛市长彤实业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系其履行职务行为,作为雇主的被告秦皇岛市长彤实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雇员***在该起事故中无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此次事故造成王某、傅某二人受伤,其二人应按各自交强险项下的损失,在二人总损失中所占的比例分割交强险。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7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秦皇岛市长彤实业有限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
2、关于原告王某的相关诉讼请求的认定:①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原告误工损失情况,故本院予以支持。误工天数,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误工日计算,且考虑原告的伤情等实际情况,本院支持120天。②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护理人员误工损失情况,但原告护理人员傅珊珊系城镇居民,应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费用。③对于交通费,综合其住所地、住院地、需二次手术及原告伤情等情况,本院酌定1500元。④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事故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3500元。⑤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因原告车辆确实损坏,结合发生事故时间和购车时间相差较短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车损1500元。⑥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原告傅某的相关诉讼请求的认定:①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护理人员误工损失情况,但原告护理人员傅学刚系城镇居民,应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费用。②对于交通费,综合其住所地、住院地、需二次手术及原告伤情等情况,本院酌定3000元。③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事故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15000元。④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34902.79元【其中:1、医疗费5045.08元{10000元×〔王某医疗费23573.29元÷46725.27元(王某医疗费23573.29元、傅某医疗费23151.98元二人医疗费总和)〕=5045.08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3、强制险项下其他损失24857.71元:即(110000元-3500元-15000元=91500元)×{王某:误工费12360元+护理费6345.98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5649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508.30元=88212.28元)÷(除医疗费之外的强制险项下的总损失:(王某88212.28元+傅某236492.76元=324705.04元)}=24857.71元。4、车损1500元。总计34902.79元。】。
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60761.95元(其中:1、医疗费23573.29元-5045.08元=18528.21元。2、强制险项下其他未赔偿部分损失88212.28元-24857.71元=63354.57元。3、伙食补助费4100元。4、营养费820元。总计86802.78元×70%=60761.95元。)。
三、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傅某经济损失86597.21元【其中:1、医疗费4954.92元{10000元×〔傅某医疗费23151.98元÷46725.27元(王某医疗费23573.29元、傅某医疗费23151.98元二人医疗费总和)〕=4954.92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3、强制险项下其他损失66642.29元:即(110000元-3500元-15000元=91500元)×{傅某:护理费6500.76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225992元=236492.76元)÷(除医疗费之外的强制险项下的总损失:(王某88212.28元+傅某236492.76元=324705.04元)}=66642.29元。总计86597.21元。】。
四、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傅某经济损失125161.27元(其中:1、医疗费23151.98元-4954.92元=18197.06元。2、强制险项下其他未赔偿部分损失236492.76元-66642.29元=169850.47元。3、伙食补助费4200元。4、营养费840元。总计193087.53元×70%=135161.27元-10000元=125161.27元。)。
五、被告***不承担给付赔偿金责任。
六、被告秦皇岛市长彤实业有限公司不再承担给付赔偿金责任。
七、驳回原告王某、傅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原告王某、傅某负担1050元,由被告负担5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桂伟

二〇一八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高 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