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丰阀门集团有限公司

正丰阀门科技(云南)有限公司、上海正丰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终18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正丰阀门科技(云南)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官渡区官渡街道办事处螺峰社区宝澜苑37栋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正丰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公路399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好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正丰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北区世纪大道北侧9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好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正丰阀门科技(云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阀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正丰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丰公司)、正丰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丰集团)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云01民初1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1月8日通过网络视频方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阀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上诉人正丰公司、正丰集团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庭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阀门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正丰公司、正丰集团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由正丰公司、正丰集团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遗漏查明关键事实。(1)以排他许可方式使用商标需在国家商标局备案,正丰公司未提交备案证据材料,一审判决认定正丰公司以排他许可方式授权正丰集团使用四个涉案商标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认定“被告向案外人进行阀门产品报价时填报的‘报价厂家/品牌’为‘正丰阀门/万能阀门有限公司’。”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第一,“正丰阀门”并非阀门公司填报,是大宗交易网平台系统自动生成。第二,该系统系云天化内部采购平台,不对外公开,不具备引人误解条件。第三,该项信息表示阀门公司是供应商,销售的产品是万能阀门有限公司的产品,不会引人误认为是“正丰”牌阀门。(3)一审法院遗漏审查重要事实。阀门公司一审中提交的三组证据能够证实阀门行业合法使用“正丰”作为商标或企业名称的主体有多家,“正丰”并非被正丰公司、正丰集团独家使用,正丰公司、正丰集团在阀门行业没有太大影响力。2.正丰公司、正丰集团不具有一定影响力,也不构成在先权利。(1)正丰公司、正丰集团提交的获奖材料具有地域性,多数已失效,无法证明其具有一定影响力,恰恰证明其影响力在下降。(2)正丰公司、正丰集团的“正丰”二字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具有一定影响、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条件。正丰公司、正丰集团2018年后在云南无代理销售商,且未提供证据证明2018年前云南地区销售代理商的销售数额和对象,以及针对正丰阀门进行宣传持续的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3)温州正丰工贸公司早于正丰公司在第六类商品上申请“正丰”字样的注册商标,浙江正丰阀门有限公司成立时间也早于正丰公司、正丰集团,故正丰公司、正丰集团对“正丰”二字不享有在先权利。3.阀门公司登记使用“正丰”字号没有混淆故意,未造成相关公众混淆。(1)正丰公司、正丰集团的“正丰”品牌没有多大影响力,不具有搭便车的价值。(2)阀门公司未宣传自己是正丰公司的销售商,未在所销售的商品上使用“正丰”商标,在宣传中未突出“正丰”二字。(3)采购商具备专业知识,在采购前已和销售商沟通好品牌,不会误认为阀门公司销售的是上海正丰公司的产品,或与其具有关联。(4)阀门公司曾在天津正丰阀门有限公司工作,有自己的客户群体,为工作方便延用“正丰”二字作为公司名称,没有搭便车及攀附正丰公司商标的故意。4.正丰集团不是适格原告。5.正丰公司、正丰集团不是“正丰”二字的唯一权利人,他人可以使用该二字。6.阀门公司经合法程序使用“正丰”登记注册公司,商号权应受保护。7.阀门公司的名称不会造成混淆误认,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未对正丰公司、正丰集团造成损害,不应当赔偿正丰公司、正丰集团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一审判决赔偿金额过高。8.权利保护应当平衡,不应过度保护。 正丰公司、正丰集团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正丰公司、正丰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阀门公司立即停止针对正丰公司、正丰集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阀门公司更改企业名称并不得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正丰”字样;2.阀门公司赔偿正丰公司、正丰集团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3.阀门公司赔偿正丰公司、正丰集团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5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正丰公司成立于2001年3月20日,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5548.4089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阀门、销售本公司自产产品;正丰集团成立于2008年11月13日,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1018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阀门制造。 正丰公司为以下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第1573814号“正丰及图+ZHENGFENG”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金属水管阀。该商标注册于2001年5月21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31年5月20日。第27015143号“ZHENGFENG”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压缩气体钢瓶和液压气减压阀,有效期为2018年12月7日至2028年12月6日。第27033267号“正丰阀门”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金属排水阱(阀);金属水管阀;压缩气体钢瓶和液压气减压阀等,有效期为2019年1月7日至2029年1月6日。第27033282号“正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金属排水阱(阀);金属水管阀;压缩气体钢瓶和液压气减压阀等,有效期为2019年1月7日至2029年1月6日。 在正丰公司、正丰集团均为原告的本案诉状中,正丰公司、正丰集团表述“两原告是关联企业,正丰公司以排他许可的方式授权正丰集团使用上述四个涉案商标”。 2008年,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对正丰公司授予“2007年度嘉定区小巨人企业”证书;2007年至2015年(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正丰公司生产的阀门被上海市名牌推荐委员会推荐为上海名牌。2017年,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对正丰集团生产的“正丰牌阀门”授予江苏名牌产品证书(有效期自2017年12月至2020年12月);2017年、2020年江苏省科学技术厅等单位授予正丰集团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有效期均为三年);2016年,江苏省科学技术厅对正丰集团生产的“静态平衡阀”“螺旋式除气排污器”授予高新技术产品认证证书(有效期五年);2018年,中国工程建设标准化协会对正丰集团生产的“正丰牌水力平衡阀”授予绿色建筑节能推荐产品证书。另,《中国机械工业标准汇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显示,正丰公司作为标准起草单位参与了分别于2007年7月1日实施的“水力控制阀”、2008年7月1日实施的“比例式减压阀”“轴流式止回阀”、2010年10月31日实施的“供水系统用弹性密封闸阀”标准的起草。正丰公司、正丰集团名下均有多个涉及阀门的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 阀门公司成立于2021年5月19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住所为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官渡区官渡街道办事处螺峰社区宝澜苑37栋1号,经营范围包括一般项目:阀门销售、**等。阀门公司自述其法定代表人曾在天津正丰阀门有限公司工作过。根据查询,正丰公司、正丰集团于2021年8月10日以天津正丰阀门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经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天津正丰阀门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正丰”字样的调解协议。另,阀门公司向案外人进行阀门产品报价时填报的“报价厂家/品牌”为“正丰阀门/万能阀门有限公司”。 另,正丰公司、正丰集团为维权委托律师组织证据、参与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正丰公司系涉案第1573814号“正丰及图+ZHENGFENG”、第27015143号“ZHENGFENG”、第27033267号“正丰阀门”、第27033282号“正丰”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以上注册商标至今有效。同时,正丰公司、正丰集团成立时间早、经营规模大,基于自有“正丰”系列商标和被许可使用“正丰”系列商标生产阀门产品,且生产的阀门产品多年来多次获得多项荣誉称号,其企业字号“正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因此,正丰公司、正丰集团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同时,鉴于正丰公司、正丰集团系关联企业,基于商标权和“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权益共同针对阀门公司实施的同一个被诉侵权行为提起本案诉讼,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也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且未增加阀门公司的诉讼负担,可以共同原告的身份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四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认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本案中,正丰公司系涉案“正丰”系列商标的权利人,正丰公司、正丰集团长期使用企业名称且生产“正丰”系列阀门产品使“正丰”品牌及字号在社会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并具备法律保护基础。虽然正丰公司、正丰集团非云南企业,所获荣誉称号也仅限上海、江苏地域范围,但基于我国近年来经济、互联网、物联网等的发展,以上情况并不妨碍正丰公司、正丰集团超出其企业注册地域范围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也不妨碍正丰公司、正丰集团生产的“正丰”阀门产品超出企业注册地域范围销售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况且,正丰公司参与了多个阀门国家标准的起草并被载入《中国机械工业标准汇编》,“正丰”企业及“正丰”阀门产品均应为阀门行业的相关人员所知悉。阀门公司作为专营“阀门销售、**”且注册资本达500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且自述其法定代表人在成立阀门公司前亦在相关阀门企业工作,具有多年的阀门行业经历,应知晓“正丰”企业及“正丰”阀门产品。在此情况下,阀门公司在注册成立时还以“正丰”为字号,以阀门为行业特征并专门从事“阀门销售、**”,应认定其具有搭“正丰”品牌的混淆故意;同时,阀门公司以“正丰”为字号,以“正丰阀门”为品牌向相关企业进行阀门产品报价,足以造成市场混淆。综上,阀门公司将“正丰”作为企业字号的行为对正丰公司、正丰集团享有的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应予禁止。阀门公司的企业字号虽经依法核准,但根据保护在先权利和防止误导的权利冲突解决原则,一是涉案“正丰”系列商标及正丰公司、正丰集团的企业字号在阀门公司成立之前已具有一定影响力,构成在先权利,且有一定影响,应优先保护;二是阀门公司使用其企业字号的行为,如前所述,不仅具有混淆故意,且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应予禁止。因此,阀门公司的企业名称虽经依法核准,但因与正丰公司、正丰集团的在先权利产生冲突,并导致混淆,应予避让。 对于责任承担问题。首先,对于正丰公司、正丰集团主张的停止侵权,更改企业名称不得含有“正丰”字样的请求,属于制止侵权的合理要求,应予支持;其次,对于正丰公司、正丰集团主张的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费用,鉴于正丰公司、正丰集团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阀门公司的侵权获利,也未举证证明其因阀门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故综合考虑涉案“正丰”系列商标及正丰公司、正丰集团“正丰”企业字号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以及正丰阀门公司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主观过错、侵权时间、侵权方式、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正丰公司、正丰集团为维权支出的律师费等,酌定由阀门公司赔偿正丰公司、正丰集团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综上所述,正丰公司、正丰集团的部分诉讼主张成立,其相应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四项,第十七条第三、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正丰阀门科技(云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正丰”字样,并于三十日内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变更企业名称;二、被告正丰阀门科技(云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正丰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正丰阀门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元;三、驳回原告上海正丰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正丰阀门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00元,由原告上海正丰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正丰阀门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000元,由被告正丰阀门科技(云南)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 阀门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以下两组证据:1.阀门相关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检索,欲证明与国内多家阀门企业相比,正丰公司、正丰集团规模小,影响力不大。2.阀门公司财务报表,欲证明阀门公司经营时间不长,业务量小,没有利润。正丰公司、正丰集团质证意见为:以上证据并非二审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联,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认为,阀门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国内多家阀门企业的工商登记信息查询情况,与本案并无关联;第二组证据系阀门公司单方制作形成,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以上两组证据均不予采信。 正丰公司、正丰集团在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代理商合作协议书》一份,欲证明该两公司与云南云长管道系统有限公司签订了销售代理合同,代理时间从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阀门公司关于正丰公司、正丰集团2018年之后在云南省没有销售代理商的观点不能成立。阀门公司质证意见为:该证据并非二审新证据,正丰公司、正丰集团未提交发票、销售单据等证据对该份合作协议已实际履行进行佐证,故对该份协议书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该份《代理商合作协议书》系正丰公司、正丰集团与案外人所签订,在正丰公司、正丰集团未提交证据原件予以核对,且不能证明该份协议已实际履行的情况下,本院其不予采信。 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阀门公司提出以下异议:1.一审判决认定以下两项事实错误:第一,正丰公司以排他许可方式授权正丰集团使用四个涉案商标。第二,阀门公司向案外人进行阀门产品报价时填报的‘报价厂家/品牌’为‘正丰阀门/万能阀门有限公司’。2.一审判决遗漏查明以下两项事实:第一,目前市场上以“正丰”二字申请获准注册商标的数量、情况,以及在第六类商品上以“正丰”二字申请获准注册商标的数量及情况。第二,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可以查询到多家以“正丰”或“正丰阀门”为字号的企业。正丰公司、正丰集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表示无异议。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且各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对阀门公司所提异议,首先,“两原告是关联企业,正丰公司以排他许可的方式授权正丰集团使用上述四个商标”系一审法院对正丰公司、正丰集团所作陈述的客观记载,并非事实认定错误。其次,“被告向案外人进行阀门产品报价时填报的‘报价厂家/品牌’为‘正丰阀门/万能阀门有限公司’”系一审法院根据阀门公司提交的大宗交易网截图上显示信息所作认定,阀门公司关于上述信息并非其填报,而是系统自动生成的主张并无证据予以证明。阀门公司关于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异议不能成立。再次,阀门公司所称一审遗漏查明的两项事实,均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其关于一审遗漏查明事实的异议不能成立。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正丰集团是否是适格原告,是否有权与正丰公司共同提起本案诉讼?2.阀门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关于正丰集团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是否有权与上海正丰公司共同提起本案诉讼的问题 本案中,正丰公司和正丰集团系以注册商标专用权和知名企业名称权受到损害为由提起本案诉讼。首先,就注册商标专用权,正丰公司系涉案“正丰”系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明确表示已将涉案商标以排他许可方式授权正丰集团使用,双方虽未就授权进行备案,但正丰集团对涉案“正丰”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因此,阀门公司实施涉案侵权行为亦会导致正丰集团的利益受到损害,故正丰集团有权据此提起本案诉讼。其次,就知名企业名称权,正丰公司和正丰集团系关联企业,两个公司均以“正丰”为企业字号注册使用,该两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就“正丰”字号获得的美誉度和影响力无法截然分开,故正丰集团有权以其企业名称权益受到损害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再次,正丰公司和正丰集团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并不会导致阀门公司责任负担加重。阀门公司关于正丰集团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阀门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中,正丰公司、正丰集团主张权利的商标中,第1573814号“正丰及图”商标、第27033267号“正丰阀门”商标、第27033282号“正丰”商标中最具显著性和识别性的部分均是“正丰”二字;另外,“正丰”二字除被正丰公司、正丰集团作为商标使用外,还作为企业名称使用。无论是商标还是企业名称,其本质作用均是为指明商品和服务的来源。在正丰公司、正丰集团对“正丰”二字的使用过程中,无论是基于商标还是企业名称,其生产的商品及提供的服务的来源,均是指向该两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和企业名称的知名度相互促进,不能截然分开。正丰公司、正丰集团一审提交的证据已能够证明涉案“正丰”商标和“正丰”字号具有了一定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阀门公司在相同的经营领域,将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商标及字号,作为自己的企业名称使用,该行为容易使相关消费者对阀门公司所销售产品的来源,以及阀门公司与正丰公司、正丰集团存在销售代理等关联关系产生混淆或误认,故阀门公司将“正丰”注册为其企业名称进行使用的行为损害了正丰公司、正丰集团的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就阀门公司提出正丰公司、正丰集团的企业名称仅在上海、江苏一定地域范围内知名,在全国并不具有较高知名度问题。首先,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企业名称的知名程度并未做出统一要求。其次,正丰公司、正丰集团生产的阀门产品并非仅在该两公司的注册所在地进行销售,故其品牌知名度和影响力也不局限于上海、江苏两地。阀门公司关于正丰公司、正丰集团的企业名称不具有一定影响力,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不应作为知名企业名称获得保护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中,阀门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阀门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不得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正丰”字样,并综合考虑涉案“正丰”系列商标及字号的市场知名度,阀门公司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正丰公司和正丰集团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判决阀门公司赔偿正丰公司、正丰集团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阀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正丰阀门科技(云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 灵 审判员 冉 莹 审判员 陈 姣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