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丰阀门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正丰阀门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滨民初字第1277号
原告***,男,37岁。
委托代理人***,江苏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正丰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滨海县正丰大道8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正丰阀门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正丰阀门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全日制上班,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多次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果。今年7月份,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但被告仍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被告立即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13年8月至2015年7月之间双倍工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正丰阀门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是于2011年10月到被告单位工作。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3、被告于2012年11月15日拒签劳动合同。4、被告同意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7月30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函中向被告提出要求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自2013年3月份起的双倍工资。被告收到该函后仍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向向滨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滨劳人仲不字(2015)第47号仲裁裁决,因“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中第一项、第三项无法律依据,第二项已过仲裁时效”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递交了民事诉状,提起民事诉讼。
以上事实有《律师函》、滨劳人仲不字(2015)第47号仲裁裁决、工资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认可,并同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支付因没签订劳动合同支付的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本案原告于2011年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超过了一年的期限,应视为双方建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主张一年内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二倍赔偿的请求已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正丰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5日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正丰阀门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8月至2015年7月期间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于爱民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