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巨生源实业有限公司

丹寨县扬武镇羊丁村明昌产业扶贫专业合作社与贵州巨生源实业有限公司、贵州丹寨蓝之蓝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黔2636民初931号
原告丹寨县扬武镇羊丁村明昌产业扶贫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丹寨县扬武镇羊丁村村委会活动室。
法定代表人***,男,系该合作社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男,贵州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巨生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丹寨县金钟开发区工业园(建轩佳厂房内)。
法定代表人***,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贵州丹寨蓝之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丹寨县高峰楼社区3号楼一单元4层4号。
法定代表人***,男,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苗族,1975年9月15日生,贵州省丹寨县人,住丹寨县。
原告诉称:2018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贵州蓝之蓝实业有限公司股东入股合同》,约定原告出资24651.8元成立蓝之蓝公司,并占股0.18%。同日,原告按照***的要求,将股金转入被告巨生源公司的账户,履行了自己的义务。
2019年3月26日,蓝之蓝公司向丹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登记成立,但是却没有将原告列为股东发起人,也没有给原告任何股份,直至原告提起诉讼前,蓝之蓝公司的股东里依然没有原告。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蓝之蓝公司成立一年有余,并没有任何实际的经营活动,原告的投资款也石沉大海,既没有成为蓝之蓝公司的股东,也没有见到任何收益。鉴于被告的行为已经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为了保护国家的扶贫资金不流失,现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贵州蓝之蓝实业有限公司股东入股合同》;2、判决三被告连带向原告返还股金24651.8元;3、判决三被告连带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时间从2018年3月21日开始直到三被告还清欠款为止;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经查明: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丹寨县公安局于2019年6月3日立案侦查,现尚未侦查结束。
本院认为,原告丹寨县扬武镇羊丁村明昌产业扶贫专业合作社诉与被告贵州巨生源实业有限公司、贵州丹寨蓝之蓝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涉嫌刑事犯罪,在犯罪事实尚未查明的前提下,该案当前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诉讼范围。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丹寨县扬武镇羊丁村明昌产业扶贫专业合作社的起诉。
已收案件受理费208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巍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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