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巨生源实业有限公司

**雪与贵州巨生源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636民初111号
原告**雪,女,汉族,1970年12月20日生,贵州省丹寨县人,住丹寨县。
委托代理人王进,男,丹寨县龙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贵州巨生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丹寨县金钟经济开发区建轩佳厂房内。
法定代表人冯文静,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义火,1980年7月22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人,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现住贵州省榕江县。
原告**雪诉与被告贵州巨生源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同年4月2日,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赵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疑难复杂,于2020年5月12日以(2020)黔2636民初111号裁定书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同年6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义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本案的事实。2018年4月,原告应聘到被告贵州巨生源实业有限公司务工,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其公司担任会计工作,工作至2019年6月,总共工作了一年零二个月。原告月平均工资是1500元。工作期间,被告经常性拖欠原告工资,及没有为原告缴纳全部社会保险费,原告劳动权益得不到根本保障。到了2019年6月,被告无故把原告辞退。
二、仲裁书认定事实错误。仲裁书称:“-----申请人从事不脱产的代账工作,除此之外自行安排时间从事其他职业,并不参与被申请人公司的其他事务,在报酬上申请人从事代账业务,按约定完成一定的代账业务后支付报酬。故申请人、被申请人之间没有形成人身隶属关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的请求,于法无据,本委难以支持。”仲裁书这样认定事实错误。
原告没有在任何代账公司上班。原告应聘到被告公司上班之后,一直从事专职会计工作。被告为原告设有专职办公室,配备相应的办公设施。原告在被告的指令下兢兢业业工作,从来没有抗拒被告的任何工作指令。仲裁庭审时,被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存在代账的事实,只是胡编乱造的说了此事,没有任何证据支撑。但是,仲裁委却把它认定成事实是很难理解的,也是错误的。
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七)款规定的“社会保险”内容。实际上是要求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强制性规定,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既然被告没有履行对原告的法定义务,肯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法定权益,就应当赔偿原告。时间从2018年5月至2019年6月,共13个月,每月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是680元。共计:680元X13=8840元。
由于被告自始至终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金,这才导致原告无法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归咎关键原因,原告的损失则是被告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所以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失业保险费。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真实存在劳动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应当与被告享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享有劳动报酬、享有社会保险等基本权利。而被告始终都没有履行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的义务。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被告是没有任何理由能够抗辩的。还有仲裁书中明显存在认定事实不清及仲裁员主观臆断认识片面的因素,导致仲裁书错误。
赔偿款项的计算方式:
补发原告因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应加发的12个月工资,计算方式:12月×1500元/月=18000元
赔偿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了1.5年。计算方式:1.5个月×1500元/月=2250元;
赔偿原告的社会失业保险金。由于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原告在失业后无法领取应该得到的社会失业保险金,所产生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来承担。计算方式:1350元/月×12月=16200元;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藐视我国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导致裁决错误。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诉讼到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决由被告补发原告的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8000元;3、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8840元;4、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赔偿金人民币2250元;5、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的社会失业保险金人民币1350元/月×12月=1620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
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用以证明被告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
3、农商行存折流水账单、单位账户明细账。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工作时间、工资状况,原告是被告单位职工。
4、被告公司工资册。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的出勤情况,及与其他同事正常发放工资的情况。
5、会计移交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担任会计的事实。
6、仲裁决定书。用以证明本劳动争议经过仲裁。
被告巨生源公司的质证意见:
1、对第1、2、6号证据无异议。
2、对第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恰恰证明被告是支付了原告的劳务报酬。
3、对第4号证据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册任何一台电脑都可以操作,不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签字也没有公章。
4、对第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此证据恰恰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
本院认证意见:
1、被告对第1、2、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本案事实的认定依据。
2、被告对第3、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本案事实的认定依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3、第4号证据系原告制作,且无被告签字和盖章,不具有证据的构成要件,不能作为本案事实的认定依据,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一般的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存在,后面几项诉请也就不存在。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双方提交的证据、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8年4月,原告应聘到被告公司工作,被告一直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公司担任会计,从事会计工作,被告为原告设有专职办公室,配备相应的办公设施。原告工作至2019年6月,总共工作一年零二个月,2018年4月至9月,每月工资2000元,2018年10月至2019年6月,每月工资1500元。原告自认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全部社会保险费。2019年6月24日,被告口头辞退原告,原告将2017年度、2018年度、2019年度的会计凭证、总账、明细账、所得税报表、加密狗等移交被告,从此,原告未到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公司也停发了原告的工资。
2019年11月26日,原告向丹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1月3日,丹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丹劳人仲案字【2019】第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书》载明的仲裁请求为:一、裁决由被申请人补发申请人**雪的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应加发的工资42000元;二、裁决由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的社会保险费12880元;三、裁决由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7000元;四、裁决由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的社会失业保险金16200元(1350元/月×12个月)。《仲裁裁决书》还载明:“如当事人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提起诉讼的,本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2020年1月7日原告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不服,于同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2020年1月7日,原告收到《仲裁裁决书》,同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此,原告对仲裁裁决提起的诉讼在仲裁裁决规定的15日期限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
一、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
虽然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没有明确主张确认劳动关系,但其主张的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二倍工资、赔偿原告的社会保险费、赔偿金等诉讼请求均是以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基础,故在审理原告的各项请求时应先对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予以审查。认定劳动关系应当采取综合认定的方法,即应该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在本案中,首先,从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来看,原告现年49岁,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系企业法人,具有用工资格,因此,原、被告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其次,从《个人账户明细》、《单位账户明细》、《会计移交清单》、原告的陈述来看,可以认定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会计工作、被告公司为原告提供了工作条件、被告公司按月发放了原告的工资。第三,原告为被告提供的劳动是会计工作,会计工作无疑是被告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
综合来看,虽然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条件,原告受被告的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劳动即会计工作,且其从事的工作系被告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因此,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一条和第二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被告从用工之日起即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系代账的劳务关系,故被告的这一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告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问题。
首先,从原告的仲裁请求来看,在仲裁中,原告没有提出“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在诉讼中提出该诉讼请求,属于增加的诉讼请求,而该请求在仲裁中是可以增加的,并不是仲裁裁决后新发生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论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是否具有不可分性的条件:一是增加的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必须是同类的,不同类的应作另案处理;二是增加的诉讼请求必须是在仲裁程序中不能增加或者仲裁裁决后新发生的;三是增加的诉讼请求与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是否具有逻辑上的因果关系,也就是增加的诉讼请求与仲裁事项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事实产生的,相互间有依附性。结合本案,原告的该诉讼请求在仲裁中是可以增加的,并不是仲裁裁决后新发生的,且与仲裁事项没有依附性,因此,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予以驳回。其次,原告在诉称中已明确表示已被被告辞退,并以此作为基础提出其他诉讼请求,且被告要求原告移交其使用和保管的办公物品和资料,原告已于2019年6月24日移交,原告从此未到公司上班,被告也从此停发原告的工资至今,实际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已被被告解除,原告再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无实际意义。
三、关于原告请求判决由被告补发原告的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8000元的问题。
对该项诉讼请求,在仲裁时,原告的仲裁请求是“裁决由被申请人补发申请人的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应加发的工资42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存在过错,且被告单方辞退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被告支付原告二倍工资差额应是2018年5月至2019年3月的工资,分别为: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1500元、1500元、1500元、1500元、1500元、1500元,共计19000元。而原告仅请求18000元,视为原告放弃1000元,因此,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四、原告请求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8840元、社会失业保险金16200元(1350元/月×12月)的问题。
对该两项诉讼请求,在仲裁时,原告的仲裁请求是“裁决由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的社会保险费12880元、社会失业保险金16200元(1350元/月×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可见,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失业保险属于社会保险中的一个险种。因此,原告的该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五、原告请求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赔偿金人民币2250元的问题。
被告违反法律规定辞退原告存在过错,且从赔偿金的性质来看,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劳动者重新就业、社会保障承担责任,而支付二倍工资是对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行为的惩罚,二者不相冲突,用人单位即使支付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仍然要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的计算】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规定:“【违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从2018年4月至2019年6月在被告公司工作,共计1年零2个月,原告自认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对赔偿金2250元(1.5月×1500元)的请求,不违反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巨生源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雪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000元、赔偿金2250元。
二、驳回原告**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贵州巨生源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贵州巨生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直接向上诉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贵州巨生源实业有限公司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雪可以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赵 巍
人民陪审员  蒋庆平
人民陪审员  汪祯菲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杨毅
书记员黄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