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巨生源实业有限公司

贵州巨生源实业有限公司、丹寨县醉苗乡生态鱼庄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6民终13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巨生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丹寨县金钟工业区原建轩佳数有限公司厂房内。
法定代表人:冯文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丹寨县醉苗乡生态鱼庄。经营地址贵州省丹寨县龙泉镇万达小镇S11-02A、S11-02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2636MA6E2RU65N。
经营者:池亚岑,女,汉族,1973年12月26日生,个体工商户,住址贵州省丹寨县。
上诉人贵州巨生源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丹寨县醉苗乡生态鱼庄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法院(2020)黔2636民初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贵州巨生源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法院2020年11月12日作出的(2020)黔2636民初749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的张华兴作为上诉人的总经理核对签字与事实不符,据工商信息网所示,公司董事总经理为冯文静。公司与张华兴关系为租用张华兴担任法人的原建轩佳公司厂房作为办公点,张华兴根本不是公司董事总经理,也不是公司董、监、高成员,所以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根本不成立。2.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认为根本不适合用简易程序。3.原审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池明儒,现为国家公职人员,其担任紅岩居委会第一书记期间,利用职权便利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价值83万元的民事和刑事纠纷正在丹寨法院、纪委、公安处理当中,池明儒不适应担任本案的诉讼代理人。4.法院是国家公正的司法机关,不应该利用公权力,担任个别违法乱纪人员的帮凶,干扰民营企业的正常经营。
被上诉人丹寨县醉苗乡生态鱼庄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张华兴是上诉人公司股东赖仁军的受委托代理人,根据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委托书等可以证明张华兴是上诉人公司总经理,冯文静2020年3月18日才担任总经理,与我方追诉的2018年初至2019年8月期间欠款没有关联性。一审适用简易程序正确,我方诉讼代理人池明儒从未跟上诉人公司签订任何经济合同,更无从谈刑事纠纷。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丹寨县醉苗乡生态鱼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9000元的餐费;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丹寨县醉苗乡生态鱼庄,经营者池亚岑,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2018年初至2019年8月12日,被告贵州巨生源实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多次就餐,产生餐费9000元。原告诉称在此期间所有餐饮发生的费用均由被告贵州巨生源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张华兴核对、签字、注明用途后记账。庭审前,一审法院电话询问案外人张华兴,签单期间系公司总经理,其在原告处就餐产生9000元餐饮费系公司行为。且据被告财务向其反映该费用已支付完毕,具体是否支付给原告并不清楚。后一审法院又电话询问被告法定代表人冯文静,张华兴担任贵州巨生源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一职。原告诉称于2019年8月12日开据发票后,张华兴要走了发票和签单,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的餐饮费,故原告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在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该事实发生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人民法院即可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到原告经营的餐馆就餐,双方形成了餐饮服务合同关系。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被告餐饮发票原件,该发票系被告存根联,应为被告支付餐饮费后原告向其提供用于被告记账联的发票,但该票据原告并未支付给被告。我院在庭审前电话询问被告工作人员张华兴,被告工作人员张华兴认可在原告处签单就餐9000元,本公司财务人员向自己反应该就餐费已经支付清结,是否支付清结自己并不知情,案外人张华兴的陈述被告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加以佐证,因此,原告提交的发票其证明力也明显大于被告的证明力,其盖然性高于被告工作人员张华兴的陈述,故,被告应当支付所欠原告的餐饮费。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既可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也可视为对原告诉请及提交的证据的默认,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巨生源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丹寨县醉苗乡生态鱼庄服务费9000元。二、若义务人未按照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贵州巨生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丹寨县醉苗乡生态鱼庄新提交了《贵州巨生源实业有限公司章程》、《贵州巨生源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委托书》,欲证明张华兴在签单期间系上诉人公司总经理。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被上诉人一审举证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张华兴曾是上诉人贵州巨生源实业有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董事、监事、经理等)并进行了工商登记备案。经一审法院审判人员电话询问,张华兴承认曾是上诉人公司经理人员并承认了公司在被上诉人处签单消费的事实。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有9000元餐费未结清,上诉人应该对结清的事实进行举证。但至今,上诉人并未能举证证明其结清了餐费欠款,反而一再否认张华兴系其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对其关于张华兴身份问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争议标的仅为9000元,且系餐饮服务合同纠纷,属于典型的需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对此本院予以说明。至于上诉人提到的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池明儒与其有纠纷不适合担任本案的诉讼代理人问题,其并未举证,且不属纠纷的审理范围,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贵州巨生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 嫄
审判员 龙集东
审判员 罗 维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