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巨生源实业有限公司

熊毅、王明强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6民终341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66年1月21日生,四川省渠江县人,住四川省渠江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62年7月26日生,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志一,男,广东吉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巨生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丹寨县金钟工业区原建轩佳数控有限公司厂房内。
法定代表人冯文静,男,系贵州巨生源实业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巨生源实业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丹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黔2636民初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解散被上诉人;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就自己主张的事实作了基本陈述,且提供了判决书及两份伪造的公司决议作证,根据诉讼的对抗性原则,在被上诉人放弃抗辩的情形下,法院应当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拒不应诉、放弃抗辩的行为应认定为“自认”,上诉人对有关事实无需举证证明。一审判决违反民事诉讼的对抗性原则,在被上诉人放弃抗辩视为“自认”的情况下,还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导致案件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贵州巨生源实业有限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解散贵州巨生源实业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5日,贵州巨生源实业有限公司成立,现有股东**、赖仁军、王义火、岑如州、***、冯文静、邓向奎等,其中,**持有被告公司26.08%的股权,***持有3.16%的股权。《贵州巨生源实业有限公司章程》第十九条规定:“股东定期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于每年二月举行。”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召开临时股东会议:(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股东提议时;(二)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提议时;(三)监事提议时。”2018年9月6日,被告作出《贵州巨生源实业有限公司关于法定代表人任职的决定》,决定冯文静任贵州巨生源实业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即公司法定代表人;2019年4月24日,被告作出《贵州巨生源实业有限公司股东决议》,决定张华兴、王义火为财务负责人;2019年9月25日,被告作出《贵州巨生源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为:“一、同意免去冯文静董事长、经理及法定代表人。……。”2019年10月11日,***、**对贵州巨生源实业有限公司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股东会于2019年9月25日作出的《贵州巨生源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4日,以(2019)黔2636民初89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按照公司章程或者公司法规定的程序提前十五日通知每位股东,贵州巨生源实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5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未按照程序召集,违反公司章程以及公司法的规定,故判决撤销贵州巨生源实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5日作出的《贵州巨生源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
在庭审中,原告陈述,法定代表人冯文静把二原告的电话和微信拉黑,股东之间很难沟通,二原告已经不能参与公司经营,不能知晓公司的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其他股东可能无限扩大公司债务;公司未经批准在做一种危险实验,且非法经营,将公司资金非法借给其他公司,存在很大的安全隐患。因此,二原告害怕会承担责任,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述规定既是公司解散诉讼的立案受理条件,同时也是判决公司解散的实质审查条件。本案二原告所持股份已超过10%,因此,二原告有权提起解散公司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立法本意是希望公司通过自治等方式解决股东之间的僵局状态,公司解散纠纷是弱势股东在穷尽公司内部的救济手段后,借助司法手段来调整失衡的利益关系。解散公司必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的四个条件,并且必须经“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这是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必要前置性条件,只有在穷尽一切可能的救济手段仍不能化解公司僵局时,才赋予股东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的权利。
结合本案,二原告在诉状中和庭审中诉称:公司股东之间长期冲突、积怨,被告无法按公司章程召集股东会;法定代表人冯文静将二原告的电话和微信拉黑;股东之间很难沟通,已处于僵局,二原告已经不能参与公司经营,不能知晓公司的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公司决策和管理机制均入瘫痪,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其他股东可能无限扩大公司债务,公司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公司未经批准在做一种危险实验,且非法经营,将公司资金非法借给其他公司,存在很大的安全隐患。但二原告并未提出证据对上述诉称予以证明,不能证明公司存在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股东之间长期冲突、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相反,虽然2019年9月25日召开股东会作出的决议被撤销,但被告在2018年9月6日、2019年4月24日召开股东会,作出的《贵州巨生源实业有限公司关于法定代表人任职的决定》和《贵州巨生源实业有限公司股东决议》并未被撤销,且符合公司章程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所作出的决议属于有效协议,因此,公司并不存在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情形。并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已经“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穷尽了内部的救济手段仍不能化解公司僵局。故二原告请求解散公司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二上诉人请求解散被上诉人贵州巨生源实业有限公司,应当提交证据证明贵州巨生源实业有限公司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规定的情形,但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贵州巨生源实业有限公司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拒不应诉,放弃抗辩权利应视为“自认”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冉定飞
审判员  王山地
审判员  罗安松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章杰
书记员吴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