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巨生源实业有限公司

**、***等与贵州巨生源实业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636民初359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1月21日生,四川省渠江县人,住四川省渠江县。
原告***,男,汉族,1962年7月26日生,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
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志一,男,广东吉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巨生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丹寨县金钟工业区原建轩佳数控有限公司厂房内。
法定代表人冯文静,男,系贵州巨生源实业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诉与被告贵州巨生源实业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同年5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赵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志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解散贵州巨生源实业有限公司。
原告诉讼的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5日,贵州巨生源实业有限公司成立,原始股东有**、赖仁军、王义火、岑如州、龙云斌,其后又先后有***、法定代表人冯文静、邓向奎,其中,**持有被告公司26.08%的股权,***持有3.16%的股权。
自从2018年8月冯文静担任贵州巨生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执行董事于2018年9月6日股东会任命)以来,由于各股东和执行董事的主观故意,公司股东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一切决策和管理机制均陷入瘫痪,股东大会由于对方的拒绝参加而无法召集,任何一方的提议都不被其他方接受或认可,公司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具体表现在部分股东由于无法通过股东大会决议,而不惜以造假的形式达到个人的目的。如:1、2019年4月24日,股东王义火、赖仁军(代理人张华兴)、在股东无法打破僵局的情况下,私自伪造《贵州巨生源实业有限公司股东决议》及股东签名(二原告姓名被伪签),并且在签字栏里,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冯文静居然没有签名;通过这份伪造的《贵州巨生源实业有限公司股东决议》就轻而易举将公司的财务负责人改为张华兴和王义火,张华兴和王义火随后将公司的出纳官正英和会计唐海雪辞退,之后原告及其他股东无从查看公司的经营状况,各股东相互积怨,关系更为紧张。2、2019年9月25日,被告公司的部分股东在没有通知全体股东的情况下,擅自作出了《贵州巨生源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以及新的《贵州巨生源实业有限公司章程》。并且,在二原告毫无知情的情况下,在以上两个文件上伪造二原告的签名。被告通过以上的决议和章程,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了公司法人代表和管理层的变更。此行为损害了原告等股东的合法权益,二原告向丹寨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12月4日,丹寨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2636民初89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撤销贵州巨生源实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由此可见股东之间的矛盾已不可调和。
综上所述,由于股东之间严重分歧,自被告公司股东之间产生严重分歧至今,原告曾试图通过各种方式化解股东矛盾,也曾求助于有关股东的亲朋好友出面协调,但均无法有效解决公司僵局,公司经营已完全停滞,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规定,原告作为持有被告公司10%以上股权的股东,特申请法院解散贵州巨生源实业有限公司,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7年6月15日,贵州巨生源实业有限公司成立,现有股东**、赖仁军、王义火、岑如州、***、冯文静、邓向奎等,其中,**持有被告公司26.08%的股权,***持有3.16%的股权。《贵州巨生源实业有限公司章程》第十九条规定:“股东定期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于每年二月举行。”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召开临时股东会议:(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股东提议时;(二)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提议时;(三)监事提议时。”2018年9月6日,被告作出《贵州巨生源实业有限公司关于法定代表人任职的决定》,决定冯文静任贵州巨生源实业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即公司法定代表人;2019年4月24日,被告作出《贵州巨生源实业有限公司股东决议》,决定张华兴、王义火为财务负责人;2019年9月25日,被告作出《贵州巨生源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为:“一、同意免去冯文静董事长、经理及法定代表人。……。”2019年10月11日,***、**对贵州巨生源实业有限公司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股东会于2019年9月25日作出的《贵州巨生源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以(2019)黔2636民初89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按照公司章程或者公司法规定的程序提前十五日通知每位股东,贵州巨生源实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5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未按照程序召集,违反公司章程以及公司法的规定,故判决撤销贵州巨生源实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5日作出的《贵州巨生源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
在庭审中,原告陈述,法定代表人冯文静把二原告的电话和微信拉黑,股东之间很难沟通,二原告已经不能参与公司经营,不能知晓公司的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其他股东可能无限扩大公司债务;公司未经批准在做一种危险实验,且非法经营,将公司资金非法借给其他公司,存在很大的安全隐患。因此,二原告害怕会承担责任,故提起诉讼。
上述所认定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贵州巨生源实业有限公司章程》、丹寨县法院(2019)黔2636民初890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2018年9月6日的《贵州巨生源实业有限公司关于法定代表人任职的决定》、2019年4月24日的《贵州巨生源实业有限公司股东决议》、2019年9月25日的《贵州巨生源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请求法院解散公司】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述规定既是公司解散诉讼的立案受理条件,同时也是判决公司解散的实质审查条件。本案二原告所持股份已超过10%,因此,二原告有权提起解散公司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立法本意是希望公司通过自治等方式解决股东之间的僵局状态,公司解散纠纷是弱势股东在穷尽公司内部的救济手段后,借助司法手段来调整失衡的利益关系。解散公司必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的四个条件,并且必须经“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这是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必要前置性条件,只有在穷尽一切可能的救济手段仍不能化解公司僵局时,才赋予股东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的权利。
结合本案,二原告在诉状中和庭审中诉称:公司股东之间长期冲突、积怨,被告无法按公司章程召集股东会;法定代表人冯文静将二原告的电话和微信拉黑;股东之间很难沟通,已处于僵局,二原告已经不能参与公司经营,不能知晓公司的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公司决策和管理机制均入瘫痪,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其他股东可能无限扩大公司债务,公司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公司未经批准在做一种危险实验,且非法经营,将公司资金非法借给其他公司,存在很大的安全隐患。但二原告并未提出证据对上述诉称予以证明,不能证明公司存在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股东之间长期冲突、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相反,虽然2019年9月25日召开股东会作出的决议被撤销,但被告在2018年9月6日、2019年4月24日召开股东会,作出的《贵州巨生源实业有限公司关于法定代表人任职的决定》和《贵州巨生源实业有限公司股东决议》并未被撤销,且符合公司章程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所作出的决议属于有效协议,因此,公司并不存在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情形。并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已经“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穷尽了内部的救济手段仍不能化解公司僵局。故二原告请求解散公司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直接向上诉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赵巍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杨毅
书记员黄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