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2民终116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山河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科路6号院5号楼11层1117。
法定代表人:顾旭民,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定州市。
上诉人北京山河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12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山河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山河基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公司认为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大兴仲裁委员会)违反法定程序,将同一个劳动争议仲裁事项分成两个裁决书进行裁决,导致部分事项一裁终局,我公司无法起诉,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没有对大兴仲裁委员会的违法行为进行纠正。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山河基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山河基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2017年3月23日至2018年11月15日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我公司不予支付2018年1月30日至2018年2月30日、2018年6月15日至2018年11月1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1500元;3.诉讼费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主张其于2017年3月23日入职山河基业公司,岗位为建设工程项目经理,每月工资83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11月15日,山河基业公司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山河基业公司尚欠其工资31500元。2019年1月3日,***以山河基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大兴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1.确认2017年3月23日至2018年11月15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7年4月23日至2018年11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1300元;3.支付2018年1月30日至2018年2月30日、2018年6月15日至2018年11月1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9800元;4.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600元。2019年1月30日,大兴仲裁委员会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9)第1780-1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2017年3月23日至2018年11月15日期间山河基业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山河基业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8年1月30日至2018年2月30日、2018年6月15日至2018年11月1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1500元;3.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庭审中,***提交大兴仲裁委员会开庭笔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公司打卡记录及名片,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欠付工资数额。山河基业公司在劳动仲裁中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未付***工资差额31500元的事实。本案中,山河基业公司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山河基业公司在劳动仲裁时对***主张的劳动关系予以认可,并认可欠付***工资差额31500元。现山河基业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故山河基业公司应支付***2018年1月30日至2018年2月30日、2018年6月15日至2018年11月1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1500元。据此,法院于2019年7月判决:一、确认2017年3月23日至2018年11月15日期间北京山河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山河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8年1月30日至2018年2月30日、2018年6月15日至2018年11月1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1500元;三、驳回北京山河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山河基业公司在劳动仲裁时对***主张的劳动关系予以认可,并认可欠付***工资差额31500元。现山河基业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山河基业公司上诉主张大兴仲裁委员会违反法定程序,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山河基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山河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蔚林
审 判 员 王艳芳
审 判 员 王 元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胡珊珊
书 记 员 弓梓瑄